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姚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点击量:1896次

  【问题提示】

  故意伤害案件的一般量刑方法是什么?在量刑中如何适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节?

  【要点提示】

  本案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量刑情节丰富。对被告人的量刑在遵循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确定宣告刑的“三步骤量刑法”的前提下,应注意在对多种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进行比例调节时,须先用“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这一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再综合运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2021号刑事判决(2011年1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其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68弄4号402室内,因在同妻子网晓红进行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时与妻子的家人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分别将其岳父被害人王金龙(72岁)及其岳父的妹妹被害人王春秀(56岁)的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金龙、王春秀的伤势均已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姚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姚某并非主动投案,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姚某从宽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严重犯罪,也是典型的情节型犯罪。在情节犯中,决定量刑基准的基本犯罪事实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事实。根据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规定,当以伤害的后果为基本犯罪事实,随着轻伤和重伤人数、伤残等级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的法定刑;其他情节如持棍、刀、锤、斧等凶器伤害他人的,因为邻里纠纷伤人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调节刑罚量。

  一、故意伤害罪的一般量刑步骤

  查清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是规范量刑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首先,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的确定是量刑的第一个步骤,是确定基准刑的前提,是确保公正量刑的关键。审判实践充分表明,量刑之所以不公正、不平衡,其中一个主要问题就出在量刑起点上,由于量刑起点不同,导致的最终结果差异会很大。量刑起点需要根据个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来加以确定,我们可以将个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剥离出来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应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其次,确定基准刑。基准刑的确定是量刑的第二个步骤,是根据其他如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调整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确定基准刑是量刑过程中不可逾越的必经步骤,是量刑公正的重要保证。个案的基准刑应当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来加以确定。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要体现为伤害人数、伤亡后果及残疾等级等事实。《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故意伤害造成的伤亡后果、伤亡人数、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根据上海市高院量刑实施细则及《浦东新区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一人多一处轻伤,增加有期徒刑三个月,同一人多一处重伤,增加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且同一人有二处轻伤,故应增加刑罚量二年,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

  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本案情节的提取

  在一般的量刑步骤之外,还需着重提取个案中特殊的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这对个案宣告刑的确定有重要作用。本案中具体的量刑情节还有: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这是修正基准刑的第一层次的法定量刑情节。刑事责任能力情节是指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且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得到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规定,这些情节主要分为四类:(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又聋又哑的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盲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之所以规定对具备上述量刑情节的自然人予以从宽处罚,是因为上述自然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量刑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区别量刑,是罪量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内容和要求,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应有的处罚,有利于其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更好地回归社会。《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应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上海市高院的量刑实施细则规定,重度限制责任能力人的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中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轻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中,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属中度限制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故确定对被告人姚某减少基准刑的30%。

  2.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中,被告人姚某系因在同妻子进行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时,与妻子的家人发生争执,并将其岳父及岳父的妹妹砍成重伤,应属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尽管被害人存在辱骂被告人的行为,但与被告人的严重伤害行为相比,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并无明显责任,故合议庭在量刑情节比例20%以下适当就低,确定对被告人姚某减少基准刑的10%。

  3.持刀砍伤他人。上海市高院量刑实施细则规定,持枪支、管制刀具和斧、锤等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或有预谋的持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为更有效地统一量刑,浦东法院的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进一步将具备“持管制刀具、斧、锤等凶器实施犯罪的”行为,确定为增加基准刑的15%。本案被告人姚某系持菜刀将二名被害人砍成重伤,依照上述意见,确定对本案被告人姚某增加基准刑的15%。

  4.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指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否得以从宽处罚,是否存在“以钱买刑”的问题,虽然存在争议,但综合量刑理论与司法实践,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具有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减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有利于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程度,三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案发后,本案被告人姚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地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纠纷解除、矛盾化解,根据量刑规定,确定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30%。

  5.自愿认罪,简化审理。当庭自愿认罪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以后的表现。能当庭认罪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往往较小,量刑时将其与拒不认罪的犯罪分子进行区分,十分必要。同时,当庭认罪能使法庭选择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条件下,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故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鼓励自愿认罪的犯罪分子。《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浦东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进一步将上述比例确定为10%。本案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使普通程序案件得以简化审理,合议庭确定对其减少基准刑的10%。

  三、本案量刑的具体操作

  《量刑指导意见》在量刑的基本方法中规定: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同时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应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本案中,被告人姚某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即存在需要分步量刑的情节,综合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其量刑计算步骤如下:

  第一步:72个月×(1-0.3)=50个月

  第二步:50个月×(1-0.1+0.15-0.3-0.1)=33个月。

  法官还有自由裁量权。《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一定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量刑指导意见》同时规定,针对老年人实施犯罪的,要从重处罚。这是因为老年人为国家、社会以及抚育后代做出过一定的贡献,老年人体力和精力均相对较弱,容易成为犯罪分子的侵害对象,对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进行从重处罚,符合社会的基本道德观念和同情弱者的社会观念,符合执行刑罚的理性规定。本案中,被害人王金龙系72岁的老年人,被告人对老年人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重处,合议庭运用自由裁量权,在10%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对其增加有期徒刑三个月。同时,鉴于被告人姚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其住所地的司法所亦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上量刑,做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一审合议庭成员:丁晓青、李峰、周国莲

  编写人:李峰陈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