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辉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香港华锦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点击量:2194次
问题提示: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未能在约定时间提供货物装船,但仍在努力备货,出租人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要点提示】
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未能在约定时间提供货物装船出运,尚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出租人擅自解除合同,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402号、(2009)广海法初字第146号(2010年3月2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2、203号(2011年1月26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辉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辉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华锦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华锦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辉锐公司与ΡΤ。ΟΚΥL?Ε INDONESIA TRADING签订煤炭买卖合约书,购买3万公吨(±10%公差)印度尼西亚加里曼丹省出产的动力煤,单价为每公吨FOB 44美元,装货地点南加里曼丹海域锚地,装船时间2008年5月2至8日。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一方在下列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本合同的失败、延误、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本合同,如遇水灾、火灾、地震、暴风雪、干旱、爆炸、罢工、战争,或任何按国际条例不可抗力事由所发生事故均不需负责。但受此灾害影响的一方须尽快在30天内备妥证明或由授权之相关单位或中立的第三方通知对方。若不可抗力的事故持续30天以上,双方可协调是否继续或终止合同。第15条约定:若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除因第14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外,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罚款。除第14条的规定而终止合同情形外,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一方单方取消或终止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的50%的罚金。除第14条规定的情形造成的延迟履行合同的情形外,除非经相对方书面同意,否则卖方提供货物或买方接收货物延迟超过10天,相对方有权视为构成该方取消合同。辉锐公司与东莞轻工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委托东莞轻工公司代为办理信用证、购汇支付运费、进口通关手续,手续费为货物总值(FOB价货物总数量)的0.7%(不含税)。
同日,辉锐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辉锐公司租用华锦公司“华锦沃”轮(M/V HUA JIN WO);货物为28500吨±5%船东决定散装煤;受载期是2008年5月2日至5月8日;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南加里曼丹一个安全锚地;卸货港是中国、广东、黄埔(或东莞港)一个安全港口;运费为每吨23.7美元,船方不负担装卸、积载及平舱费用,以一个装港一个卸港为基准,在合同签订的3个银行工作日内租方应支付20%的保证金给船东,在装货完毕后的7个银行工作日以内支付余下的80%。合同第8条约定装货率7000吨每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非使用,卸货率12000吨每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非使用;第10条约定滞期费率为16000美元每晴天工作日,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第11条约定在船舶到达引航站以后,船舶可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下午5时,及星期六上午8时至下午1时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R),并抵达装货港取得入港证后准备装货,在船舶装货之前,船舱应处于准备就绪装货物状态;第11条第1项约定“装港起算时间:如果NOR在办公时间的12点前递交,那么装运时间从下午1点开始计算;如果NOR在办公时间内的下午递交,那么装运时间从第二个工作日的早上8点开始计算”;第2项约定“两港开关舱由船员负责,计入船东时间。即使船舶已经滞期,等潮水、做水尺、移泊、排压舱水,准备装卸货及船检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因为船东和船舶自身原因影响的时间不计入滞期时间。装卸货时间在装卸货物完毕后停止计算”;第3项约定“在船舶到港前,租方应保证货物和资料已经备妥,否则引起的滞期费由租家承担,但是由于船舶提前到达或延期到达装港引起的船舶滞期费由船东负责”;第4项约定“在装港和卸港的速遣和滞期费在卸货完毕之后的5日以内结算,根据船东提供的有船代签字盖章确认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事实时间记录”;第18条约定“如果仲裁在广州海事法院”;第19条约定“其他条款根据GENCON94的合约”。合同签订后,辉锐公司向华锦公司支付了运费保证金135000美元。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扣账通知单对该款项付款细节的记载是“预付20%海运费”,华锦公司出具的发票也记载为“20%预付运费”。
4月23日,辉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壹时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出售印度尼西亚产烟煤,交货期为2008年5月14日至6月30日;数量为28500±5%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690元,如果交货时煤炭市场价格发生调整,供方有权根据华南煤炭交易中心挂牌指导价与需方协商确定新的成交价格。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同时,供方向需方交纳货物总值的15%作为履约保证金(按29000吨货量计,总计入民币300万元整),如供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合同货物,需方无条件没收该笔保证金,否则需方在收到货物的2个工作日退还该笔保证金。4月26日,壹时通公司开具0202729号收款收据,收到辉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
4月24日,中行东莞分行应东莞轻工公司申请开立以卖方PT. OKYLOE INDONESIA TRADING为受益人、总额1254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4月25日,PT.DANA HUDA ALDIRA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PT. BATARA LOKAWIRA签订海洋航次租船合同书,租用4组拖驳船组,用于煤炭转船;2008年4月30日装运两批,5月1日装运两批;运输费用每吨45000印尼盾、文件费每吨4500印尼盾、装卸费每吨9500印尼盾;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5%,运输出发后支付50%,运输到达后支付25%;装卸时间大概每船4天,滞期费每天3000万印尼盾。
4月25日,华锦公司致函辉锐公司称,由于前船东的法律纠纷,造成“华锦沃”轮被香港高等海事法院扣船。4月29日,华锦公司再次致函辉锐公司称,其无法知道“华锦沃”轮何时能解除扣押,请辉锐公司对货物运输采取适当措施,如辉锐公司欲解除航次租船合同,华锦公司亦表示同意。请辉锐公司将决定及时通知华锦公司。同日,辉锐公司复函华锦公司,称印尼发货人已经提前租订4艘驳船按照预定的装货期将煤炭从煤矿运抵预定的装货锚地。如果驳船按照预定时间将货物运抵装货锚地,而“华锦沃”轮在2008年5月7日前仍未到达装货锚地,4艘驳船将收取一定的延滞费(3200美元/艘/天)。要求华锦公司尽快解决船舶法律纠纷,以顺利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并且承诺船舶最迟在2008年5月7日前必须抵达预定的装货锚地,如果船舶不能在5月7日前到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华锦公司承担。
5月1日,辉锐公司致函华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经反复磋商,5月16日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双方继续按照航次租船合同履行,但船舶受载期改为2008年5月23日至5月27日;(2)华锦公司支付辉锐公司3万美元作为更改船舶受载期对辉锐公司的补偿,该款项从辉锐公司支付给华锦公司运费中予以扣除;(3)协议书签订后,辉锐公司保证其与收货人、装货人不得再就华锦公司/船舶未能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要求受载期要求到达装货港向华锦公司和/或船舶提出任何索赔或者任何法律行动;(4)装货率改为每天4000吨。航次租船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5月24日22:30时,“华锦沃”轮船长向该轮目的港代理PT Indo Dharma Transport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在该通知上有船长签名并盖有该轮船章,有代理PT Indo Dharma Transport方的签名盖章,但托运人签收处是空白。
5月25日,印尼供货商PT. OKYLOE INDONESIA TRADING致函辉锐公司称,船舶延迟16天,辉锐公司必须承担驳船延滞费USD3260×4组驳船×16天=208640美元;船舶逾期抵达后国际煤炭市场价格大幅上涨,新的执行价格为每公吨73美元,辉锐公司必须现金支付煤炭提价费30000公吨×29美元=870000美元才能提货。以上二项费用共计1078640美元,请辉锐公司尽快以TT电汇的形式支付,否则不安排发货。5月26日,辉锐公司与壹时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基准单价调整为每吨人民币825元(不含税平仓价)。5月27日,辉锐公司与卖方PT. OKYLOE INDONESIA TRADING签订煤炭买卖合约书补充协议,将合同基准单价由每公吨44美元调整为73美元,按28500公吨计算,溢价部分826500美元由辉锐公司在第三组驳船装货前支付给卖方,否则卖方有权拒绝继续装货。
6月2日,华锦公司致函辉锐公司称,船舶根据补充协议已于2008年5月24日23:00时到达装货港,但至今没有安排装货。请辉锐公司依照约定支付2008年5月25日08:00时起至2008年6月2日08:00时费用128000美元,再次明确书面告知何时能安排装货。6月3日,辉锐公司回复称预计6月5日可以装货。
6月10日,华锦公司致函辉锐公司,称“……贵公司关于船舶装货时间的所有告知均被取消,现在船舶已经等货达16天。为维护贵公司及船东合法利益,特请贵公司告知何时船舶能实际装货,并提供船舶自到港至装货时形成的滞期费的全额担保,否则我司代表船东在本函件发出的4天后则正式解除以上航次租船合同,并保留向贵公司索赔的所有权利。若贵公司再告知船舶装货时间,船东则视为该告知是贵公司最后一次告知船舶装货时间,该告知不会再被取消或者修改。我司等待贵公司回复。”同日,辉锐公司回复称:“一、关于装货延迟原因及装货日期再确认,由于印尼突发严重洪水,印尼加里曼丹南部内河流域、沿线公路和桥梁均被淹没,致使印尼发货人不能按期转运煤炭至装货锚地,造成贵司船舶在加里曼丹南部锚地等待多日,我司深表歉意。在洪水发生后,我司积极与发货人沟通,并派专人亲自赴印尼与发货方协商解决装货事宜。至今,我司得到的回复是:发货人将调动一切可调动的煤炭资源,包括从加里曼丹东部用现金购买另一矿主的煤炭运至装货锚地,承诺四条驳船总计三万吨煤炭将在2008年6月16日前到达装货锚地。二、关于滞期费用问题,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按期装货并导致贵司船舶在锚地等待多日,我司同意支付3万美金作为对贵司的补偿,费用从贵司前期补偿给我司的延迟到港的赔付金中予以冲抵。本次航次租船合同履行完后,我司将会提供确凿的印尼方天气状况证明,并遵照航次租船合同有关条款与贵司协商以妥善解决滞期费用问题。再次对贵司的理解与配合表示衷心感谢。”此后,双方就滞期费支付与合同解除问题进行了磋商。
6月15日,辉锐公司致函华锦公司,称“贵司提出,如果我司不在装货前开立银行保函和交纳滞期费保证金,贵司将不允许‘华锦沃’轮装货或者单方面中止航次租船合同。请贵司书面正式通知我司。如果贵司在2008年6月15日24:00时前没有书面通知我司,我司将视为贵司坚持不装货的意见或者单方面中止航次租船合同”。同日,华锦公司回函辉锐公司,称“我司代表船东与贵司通过电话达成共识,贵司承诺将于今日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将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担保金67475美元,折合人民币466736元汇入我司指定的银行卡账号;我司代表船东承诺于2008年6月15日24:00时前不会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
6月17日10:08时,华锦公司传真致函辉锐公司,称承运船舶依约抵港已经20多天,辉锐公司多次确认装货时间,但是没有一次兑现,既不肯为装货时间提供担保,又不肯为巨大滞期费提供部分担保。有鉴于此,双方利益无法保障,船东无奈,为双方利益,只能采取‘止血’措施,宣布即日起取消本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另外安排货物,以避免进一步更大损失。船东保留根据合同和法律向辉锐公司索赔的所有权利。同日11:00时,PT. DANA HUDA ALDIRA 托运的6616.955公吨散煤,由TB. AMURANG/BG. APOL 3006拖驳船组运至“华锦沃”轮船尾。
根据航海日志记载,5月26日锚泊地全天下雨;5月27日04:00时记录为云天;5月31日16:00时云天转毛毛雨、20:00时云天转雨、24:00时云天转毛毛雨;至6月4日24:00时,没有雨天记录;自6月18日11:00时开始至28日16:00均无雨天。
6月26日,PT. OKYLOE INDONESIA TRADING向辉锐公司发出索赔函件,索赔六项费用共计1435140美元。6月29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由辉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美元,最终和全部解决卖方因买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导致的一切和全部索赔。7月2日,辉锐公司经由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将100万美元汇人其指定账号。7月10日,PT. OKYLOE INDONESIA TRADING 确认收到前述款项。
2008年5月22日至6月10日“华锦沃”轮锚泊地Satui镇的Sungai Dan-au村发生水灾。涉案驳船的装货地点Jombang村和Sahabat Jaya灾情最严重,村民的日常活动受阻,交通和经济活动瘫痪。
2008年8月11日,华锦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得到准许,为此交纳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8月29日,华锦公司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9月23日,辉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华锦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金,获得准许。辉锐公司为此向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提供了人民币2万元的现金担保。
2009年9月9日,应辉锐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穗华价估〔2009〕131号《关于印尼煤(5800大卡)价格认证结论书》。印尼煤(5800大卡)广州港平仓价的价格波动范围在2008年4月为每吨人民币560元至700元、2008年5月为每吨人民币700元至780元、2008年6月为每吨人民币780元至880元、2008年7月为每吨人民币880元至950元。
另查明,2008年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记载:其他烟煤、无烟煤及其他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进口暂定税率均为0。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显示,2008年5月26日1美元对人民币6.9399元;5月27日1美元对人民币6.9432元;6月20日1美元对人民币6.8826元;6月23日1美元对人民币6.8676元;7月2日1美元对人民币6.8621元。2007年11月5日,辉锐公司被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07年6月14日,辉锐公司与东莞海腾港务有限公司签订煤炭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辉锐公司将进口煤炭交由东莞海腾港务有限公司进行船舶装卸、储存等港口作业,收费标准为每公吨人民币19元,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0月31日止。
辉锐公司诉称:华锦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而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华锦公司向辉锐公司双倍返还航次租船合同定金计27万美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2008年5月16日辉锐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补充协议;(3)华锦公司赔偿辉锐公司外贸经济赔偿损失100万美元、内贸经济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4411621.8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华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华锦公司辩称:(1)华锦公司所收135000美元保证金不是定金,双倍返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补充协议没有出现法定应当撤销情形。(3)辉锐公司索赔的损失没有依据。
华锦公司反诉称:至6月17日,船舶滞期已达23天,辉锐公司对何时装货仍然不能明确,华锦公司迫于无奈撤船,滞期费依约应由辉锐公司承担。据此,请求判令辉锐公司赔偿华锦公司船舶滞期费36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536219.2元,按2008年6月17日汇率1:6.8919计算)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反诉案件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辉锐公司承担。
辉锐公司答辩称:(1)华锦公司单方取消合同,没有装卸货,谈不上滞期费问题。(2)合同约定的受载期为2008年5月2至8日,而“华锦沃”轮却迟至5月24日抵达,故所称滞期系船舶延迟到达所致,依约应由华锦公司自行承担。(3)延迟装货系由于当地突发洪水造成,属不可抗力,辉锐公司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期间,辉锐公司与华锦公司均明确表示两案所涉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反诉两案是涉外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纠纷。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第18条约定“如果仲裁在广州海事法院”,应解释为当事人协议选择该院为管辖法院,该院属于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庭审期间均明确表示涉案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往来函件表明,“华锦沃”轮被扣后,双方一直友好协商,没有辉锐公司所称的胁迫情形,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5月。16日航次租船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在违背辉锐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辉锐公司请求撤销该航次租船合同补充协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华锦沃”轮抵达时,该轮锚泊地区的确发生了水灾,装货地点灾情严重,交通和经济活动瘫痪。但加里曼丹东部并没有受到水灾的影响,不经由加里曼丹南部内河流域、沿线公路和桥梁,可以将其他矿场的煤炭运至装货锚地。辉锐公司所称水灾阻碍能够克服,不符合法定的不可抗力条件。辉锐公司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装货延迟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变更后的船舶受载期为2008年5月23日至5月27日。“华锦沃”轮于2008年5月24日(星期六)22:30时抵达装货锚地,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该轮依约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后,装货时间开始起算。由于辉锐公司没有如约备妥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约定的装货时间用尽,依约应计算滞期费。辉锐公司主张“滞期”系由于华锦公司船舶延迟抵达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该主张依据的是合同变更前的事实,而不是变更后的相应事实基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通知书有船代签字盖章,符合合同约定。2008年5月24日(星期六)22:30时递交,不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第11条的规定,应视为星期一(5月26日)上午8时递交。据此,装货时间应从2008年5月26日下午13:00时起算。新约定的装货率为4000吨每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非使用。故此,航次租船合同允许使用的装货时间为28500-4000=7.125(7天3小时)晴天工作日。毛毛雨不影响煤炭装卸,但5月26日13:00时至17:00时下雨,6月1日是星期日,属于非晴天工作日时间,应予扣除,即5月27日08:00时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7天3小时晴天工作日,截至6月4日11:00时装货时间用尽,开始按约定计算滞期费。根据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一直计算至华锦公司宣布解除航次租船合同时止,即6月4日11:00时至6月17日10:08时,共计12天23小时8分=12.96天。据此,装货港产生滞期费16000美元/天×12.96天=207360美元。由于华锦公司解除合同,卸货港没有产生滞期费,涉案滞期费金额为207360美元。
航次租船合同第11条第4项约定“在装港和卸港的速遣和滞期费在卸货完毕之后的5日以内结算”,应理解为滞期费具备计算条件后双方应在5日内结算。涉案滞期费已经开始起算,华锦公司6月17日宣布取消合同,滞期费停止计算,至此已经具备计算条件,双方应在6月22日之前结算,6月23日开始涉案滞期费债权存在。辉锐公司辩称滞期费尚未产生和到期,华锦公司不享有滞期费债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辉锐公司应赔偿华锦公司船舶滞期费207360美元(等值人民币应按2008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676计算)及其利息(从200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涉案水灾不属于不可抗力,辉锐公司一直强烈要求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在华锦公司宣布解除合同当日,已经有煤炭运出并在次日运抵仍锚泊在原地的涉案船舶船尾,不存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对华锦公司而言,航次租船合同的目的是完成航次运输,收取运费。辉锐公司迟延履行,相对于一个长航次时间并不算长,6月10日当地水灾已经结束,取消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离开装货地之前,已经有煤炭运至船边,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可计算滞期费,船期损失有补偿保障,货物装船后,船方有留置权保障,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可能性很小,不会影响华锦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目的。华锦公司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6月17日单方宣布取消航次租船合同,拒绝装运约定货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承担违约责任。
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租方应支付20%运费作为保证金给船东,并没有约定定金罚则;双方往来函件、银行扣账通知单和发票中表述的亦是“运费保证金20%”,“预付20%海运费”以及该航次20%预付运费,均不是定金。辉锐公司双倍返还合同定金270000美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辉锐公司请求了可得利益损失,该运费预付款135000美元应作为必要的交易成本从辉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辉锐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损失100万美元,是买卖双方按照买卖合同确定的。华锦公司不是辉锐公司与印尼发货人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约定的罚金等合同内容没有选择的自由,不应受买卖合同条款的约束。上述损失赔偿对华锦公司而言,有不可预见因素,不能以此作为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守约方的直接损失。
根据2008年6月26日印尼卖方向辉锐公司发出的索赔函件,辉锐公司遭受索赔的延迟受载驳船延滞费、驳运费、装卸费、延滞费、驳运费订金、堆场费以及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卖方向矿主的赔偿等6项损失,收取主体或是驳船公司,或是矿主,均不是印尼卖方PT. OKYLOE INDONESIA TRADING,是否实际发生,辉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目前有证据证明的只有一组拖驳船组装载了 6616.955吨煤炭,该拖驳船组将煤炭运至锚地船尾,再因华锦公司拒绝装货而运回的运输费用应是确定发生。基于只发生一次出口文件费用和一次装卸费用,以华锦公司在变更航次租船合同时知道的拖驳船组运输费用标准计算,其应当预见的损失为:6616.955吨×(运输费用45000印尼盾+文件费4500印尼盾+装卸费9500印尼盾)+6616.955吨×运输费用45000印尼盾=688163320印尼盾,折合74782.71美元。其他所称损失或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或与解除合同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综上,第1项损失认定为74782.71美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应以2008年7月2日辉锐公司经由银行将100万美元汇出时间为准,即1美元对人民币6.8621元),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华锦公司不是辉锐公司与壹时通公司之间煤炭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等合同内容没有选择的自由,同样不应受煤炭购销合同条款的约束。辉锐公司将壹时通公司按照煤炭购销合同应当没收的履约保证金作为损失赔偿金额,对华锦公司而言,不可预见,不能以此作为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对待。鉴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直接损失发生,故此,对第2项损失的索赔主张不予支持。
辉锐公司在2008年5月1日已经致函华锦公司,告知其与国内客户也签订了销售合同。可见,华锦公司应当预见到一旦违约将会造成转售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该项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该项损失的核定,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国内合同的交货截止日期是6月30日,6月17日解约,扣除装卸时间,要重新找船装运,难以实现;没有证据显示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了利益。因此,需要扣减的主要是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华南煤炭交易中心挂牌指导价只是一个参考,成交价格还需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每吨825元价格是5月26日协商确定,比华南煤炭交易中心挂牌指导价高,但处于6月份广州港价格波动范围(每吨人民币780元至880元)之内,在6月30日交货最后期限内,在价格上涨趋势下,国内买方均应接受,可以此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故此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含税国内销售收入)为:28500公吨×825吨×(1+17%)=27509625元。关于美元对人民币汇率问题,如果继续装货履约,考虑装卸货及航行时间,大概在7月上旬到卸货港卸货完毕。货款结算应在当月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的精神,涉案损失计算汇率应以2008年7月1日为准计算更为合理,即1:6.8608。
辉锐公司应扣减的成本为:(1)进口货物报关完税后的总成本。涉案货物以FOB价格进口,完税价格应是货物的成交价格加上运费,即73美元/吨+23.7美元/吨=96.7美元/吨,再加上17%的增值税,完税总成本为(73美元/吨+23.7美元/吨)×28500公吨×(1+17%)=3224461.5美元。(2)进口代理费28500公吨×73美元/吨×0.7%=14563.5美元。(3)货物在目的港的卸货过驳费用:28500公吨×19元/公吨=541500元。(4)进口货物增值税〔人民币825元/吨+6.8608- (73美元/吨+23.7 美元/吨)〕×28500公吨× 17%=114091.84美元。(5)华锦公司应支付给辉锐公司的3万美元补偿,应视为辉锐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费,辉锐公司预付的20%运费135000美元亦应从前述完税总成本中剔除。
辉锐公司的可得利润损失是:27509625元-(3224461.5美元-30000美元-135000美元+ 14563.5 美元+ 114091.84美元)×6.8608- 541500元=5095092.98元。
据上,辉锐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74782.71美元(按2008年7月2日1美元对人民币6.8621元,折合人民币513166.43元)和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095092.98元。辉锐公司主张相应利息合理,亦应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利率计算。
辉锐公司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鉴于保全措施是冻结反担保金20万元,胜诉金额远远大于此数,依法有据,没有错误。故此,辉锐公司请求华锦公司负担,应予支持。由于华锦公司在诉前采取保全措施后,又自行申请撤销,没有在15日内提起诉讼,该财产保全独立程序业已终结,不再是反诉案件判决得以执行的必须。故此,其费用应由华锦公司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辉锐公司要求华锦公司双倍返还航次租船合同定金27万美元及其利息的本诉请求,已经支付的135000美元运费预付款在计算第三判项可得利益损失时已作扣减,不另清退。二、驳回辉锐公司撤销2008年5月16日航次租船合同补充协议的本诉请求。三、华锦公司赔偿辉锐公司直接损失74782.71美元(等值人民币按2008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621元计算)和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095092.9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四、华锦公司偿付辉锐公司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五、辉锐公司应赔偿华锦公司船舶滞期费207360美元(等值人民币按2008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及其从2008年6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六、驳回华锦公司要求辉锐公司负担其保全费用的反诉请求。
华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承租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在装货港提供货物装船出运,违反了合同约定,出租人毁约撤船,主张自己享有合同解除权,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租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否应当就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法律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直至使其有权解除合同,从所受到的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一旦出现违约行为,守约方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在赋予守约方法定解除权的同时,也会同时规定解除的条件,对在违约情况下的合同解除进行限制。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 substantial breach)制度发源于英国判例法。英国法在传统上区分合同的“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违反条件条款,系违反了合同的重要和根本性条款,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而违反保证条款,系违反了合同次要或附加的条款,非违约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无权解除合同。这种区分导致违反条件的行为即使就其性质来说无关重要,也未造成损失,非违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近年来,英国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又从条件条款中区分出“中间条款”,一方违反这种条款,无过失的另一当事人未必有权利免除自己的履行义务,19世纪的能否解除合同的条件和保证条款区分标准已为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性为基础的灵活判断标准所取代。可见,为了应对限制合同解除权之客观现实需要,英国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经历了条款主义向结果主义的转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据违约的后果和违约方的主观过失来判断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该《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该规定为根本违约制度设置了两个构成要件:(1)违约后果严重。必须实际上剥夺了非违约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2)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这是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但这与早期英国法中“条件”理论的主观性是完全不同的,它实际上是对构成根本违约的进一步限制,而非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该《公约》对根本违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而对于一般违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
美国法中无根本违约的概念,普遍使用的是“重大违约”(Material Breach),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为重大违约。这一定义与后期英国法以及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客观标准都颇为类似,只是其并未采用该《公约》的主观标准,而是采用的无过错责任,这本身也是英美合同法的特色。值得关注的是,虽然美国法并未采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但对非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仍持审慎的态度。法院在确认一方构成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允许对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其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法院在决定应当给违约方多长时间进行自行补救时,要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重要因素之一是,违约方的拖延将在多大程度上剥夺受害方有权期望从该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另一个与之相对的因素是,允许受害方即时解除合同给违约方造成重大的损失。法院的最终决定应当权衡这两种因素的结果。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3条规定了“根本不履行”,该《原则》第9—301条还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是根本性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构成根本不履行的条件是: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依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而且不能预见到该结果;不履行是故意的,而且使受害方有理由认为它不能再信赖对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规定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也以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同样采用国际主流的结果主义立法思想。单方法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是违约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等同于英国法中的契约落空,因为是指到合同履行期时一方违约致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而无论是否还有能力。但我国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是指违约方的违约使得合同目的没有能力或可能实现了。没有能力实现是指违约方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因此,如果违约方还有履行能力比如交货方迟延交货,但其仍有能力交货,只是时间可能迟延,那么非违约方也不能解除合同。没有实现的可能是指违约方没有履行能力了或违约方虽有履行能力,但非违约方已经不能从履行合同中得到合同适当履行应当得到的利益,比如特定的教师节贺卡未能在约定的节前交付日期交货。显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条件不是以违约发生时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为条件,而是以是否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条件。其具体判定标准为:(1)迟延履行的债务是合同的主要债务。(2)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发生履行迟延,债权人应向债务人作出请求给付的意思表示,并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限履行合同,而当宽限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能履行债务。(3)时间因素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是至关重要的。(4)迟延时间是否过长,继续履行于他方已无意义或是将遭受重大损害。
根据这一规定,非违约方如果主张以此理由解除合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分担原则,不仅要举证对方违约而且还要举证违约方没有履行能力或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非违约方不能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违约方举证证明自己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非违约方不能主张解除合同。
在航运实务界一般也认为,出租人不能仅以承租人迟延提供货物而解除合同。“迟延提供货物一般只会是一个保证条款(warranty)的违约。毕竟,这种情况也常会发生。如果装货时间已起算,甚至已出现滞期费(因在港外久候码头,已用光了装货时间),则租船人得支付滞期费作为这违约的损失赔偿”。“租船人无法提供货物,例如货物被毁,产地发生大地震,矿场发生大火灾,法律改变禁止出口等,都会令租约受阻。但一般散装货如小麦、玉米、煤炭等,可有多种来源,只是一全称的货类(generic cargo),构成受阻会是更难……在一个长航次,船舶可能要待上三四个月才敢安心开航,因已等至受阻延误的来临。……船东不想去等或会要冒险去开航,将来要去依赖的理由是租船人‘不可能’在未受延误前提供所同意付运的货物。这要看证据了,而主要证据会来自租船人,例如发货人确在一个月后已能提供货物,甚至是因船舶已开,被迫去另找船舶。这一来,变为船东自己把船开走,构成毁约了。”
本案中,对华锦公司而言,其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的目的是赚取运费。在华锦公司撤船前,货物已经运至承运船舶所在锚地,具备装船条件,合同目的有可能实现;等待时间可计算滞期费,船期损失有补偿保障;货物装船后,船方有留置权保障,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可能性很小,不会影响华锦公司实现航次租船合同目的。故此,华锦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其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拒绝装运约定货物,属于违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一审合议庭成员:邓宇锋宋伟莉莫菲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云朝李民韬王晶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邓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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