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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正大电器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点击量:3187次

 

  问题提示: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要点提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予理赔。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为免赔范围的,保险人对诉讼费可不予理赔。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商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2010年9月10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30日)

  【案情】

  原告:吴江市正大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正大公司与太保公司缔结保险合同,正大公司为其名下的苏ET2H83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9条1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16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2月5日18时左右,案外人李道喜在吴江市盛震公路盛泽镇兰溪四桥西侧步行时被一汽车撞击后该汽车逃逸。之后,倒在地上的李道喜被由西向东沿盛泽公路由原告单位驾驶员杨新元驾驶的苏ET2H83轿车挂在轿车底盘下拖行,李道喜在事故中死亡。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了吴公交字[2010]第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逃逸汽车的先撞击与杨新元驾驶的轿车的后挂拖,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这是认定本起事故的重要依据,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证该情况,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车辆苏ET2H83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正大公司,杨新元系正大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故受害人李道喜各项损失共计544703.50元,并依法判令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道喜家属110065元,同时判令正大公司赔偿李道喜家属434638.50元并负担该案诉讼费用1512元。正大公司于判决前已先行支付2万元,于2010年7月3日履行了剩余款项414638.50元的给付义务。正大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太保公司理赔未果,致本案诉争。

  原告正大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18时左右,受害方李道喜在吴江市盛震公路盛泽镇兰溪四桥西侧步行时被一汽车撞击后该汽车逃逸。之后,倒在地上的李道喜被由西向东沿盛泽公路由原告单位驾驶员杨新元驾驶的苏 ET2H83轿车挂在轿车底盘下拖行,李道喜在事故中死亡。后吴江市交警部门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逃逸汽车的先撞击与杨新元驾驶的轿车的后挂拖,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这个情况是认定本起事故的重要依据,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证该情况。故吴江市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将调查到的事故事实送达相关当事人。之后,受害方起诉至吴江市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本案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34638.50元以及负担诉讼费1512元,合计436150.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给予理赔,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84638.5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支付事故处理案件诉讼费用151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正大公司因共同侵权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是否应该由太保公司赔偿的问题;(2)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是否应该扣除逃逸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事故处理案件诉讼费用1512元是否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赔偿责任,须依法确定,可以是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而确定的按份责任,也可以是共同侵权中依法确定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各赔偿义务人负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范围。(2)责任保险性质上属于填补损失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本案原告正大公司因交通事故被依法判令赔偿434638.50元后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换言之,原告正大公司已经对第三者的损害依法承担了属于由“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给付义务。(3)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综上,被告太保公司仅对原告正大公司按份责任负责赔偿而对连带责任部分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正大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不仅包括依法确定的由正大公司承担的共同侵权人的内部分额,而且应包括依法确定的由正大公司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太保公司对正大公司所负连带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原则,在查实后向逃逸车辆方进行追偿。

  另外,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事故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大小及责任比例作出认定,认定的50%责任并不是事故责任,而是依法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作出的认定。故本案中,被告太保公司无权主张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且,该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混淆了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故太保公司应该对该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逃逸汽车投保情况不明,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为了及时弥补受害人损失,从保护弱者原则出发,本院(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只扣除了正大公司交强险投保公司即太保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65元,并基于正大公司方与逃逸汽车方侵权的连带关系,判决正大公司全额承担扣除正大公司投保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款项。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是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若在逃逸汽车投保情况不明情况下扣除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责任限额,显然不利于及时填补受害方的损失。因此,被告太保公司主张应扣除逃逸汽车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保公司对逃逸汽车方交强险范围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后,可在查实后依法进行追偿。

  对于焦点三,《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明确将诉讼费用列为免赔范围,该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被告太保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事故处理案件诉讼费用1512元的抗辩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太保公司理应按约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8463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案件诉讼费15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正大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84638.50元;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正大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与逃逸汽车方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逃逸汽车方追偿。被上诉人履行连带责任后便取得了对逃逸汽车方的追偿权。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才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已生效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只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就是赔偿保险金,而保险金即法律规定的实际的应赔偿款,至于逃逸车辆方应承担的另外50%,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只是该案判决依照法律规定所确定的一个履行方式,属于被上诉人替逃逸车辆方垫付性质。(2)—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不应扣除逃逸车辆方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逃逸车辆方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如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则依法应由该逃逸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或未能提供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则由该车辆自行承担。故该部分是逃逸车辆应承担的法定赔偿,不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此应理解为,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受害人请求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江市人民法院(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对于李道喜的死亡,逃逸车辆和苏ET2H83轿车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且推定过错相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太保公司主张对于连带责任部分不应予以理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太保公司认为的应扣除逃逸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上诉观点,根据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及时填补损失、保护弱者的原则,原审法院关于太保公司应对此予以理赔的判决,亦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

  【评析】

  一、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连带责任是一种非常严格的责任形式,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形式,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且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范畴。(2)根据保险合同的文义,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直接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是被保险人最终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其因连带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被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还是按份责任,保险人只应对被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3)将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转嫁给保险人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责任,从一定程度上间接侵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保险人对此应负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来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投保人投三责险的目的在于降低自身的风险,从这个角度而言,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这当然包括对连带责任的赔付,因为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赔偿责任的一种形态。(2)因共同侵权行为致使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予以赔偿,即保险人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予以理赔后,依法取得向其他侵权人的追偿权,因此,连带责任部分并未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4)认定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有利于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及时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的理赔范围,既包括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而依法确定的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按份责任,也可以是基于共同侵权依法确定的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正大公司与逃逸车辆对受害方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一致认为,被告太保公司理应对正大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予以理赔。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尽量避免机械适用法律,从立法初衷与当事人缔约目的出发处理案件或更能彰显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逃逸车辆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逃逸车辆未投交强险的情况下,逃逸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逃逸汽车投保情况不明,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责任主体无法确定,基于弥补受害人损失和保护弱者的考虑,(2010)吴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判决均未扣除逃逸车辆交强险限额部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缔约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散机动车运行风险,及时填补第三方受害者的损失。因此,从很大程度上讲,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如果严格从法律条文的规定出发,本案原告承担的损失部分应该扣除逃逸车辆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但逃逸车辆至今尚未查实,如果预先扣除的话,受害者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及时的填补,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只扣除正大公司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缔约初衷和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吴江市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与本案中均没有机械适用法律,而是从国家立法目的和当事人缔约初衷以及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处理案件,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实现,也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费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仍然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但该格式条款的约定实际上规避了保险人应赔偿的费用,由于诉讼费用是被保险人必须预先支付的费用,也是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上述关于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无效,保险人对诉讼费用应予理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费用不在保险人赔付范围,只要保险人对该约定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保险人对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取了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明确将诉讼费用列为免赔范围,该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约定,在保险人履行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后,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勇

  二审合议庭成员:潘亮唐蕾俞水娟

  编写人: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钮晓丰张勇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