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光明诉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发布日期:2013-12-30 点击量:3412次
问题提示: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规定改制为公司,在申请改制变更登记时,签署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
【要点提示】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的要求,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规定办理改制变更登记,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这里的“法定代表人”宜作宽泛理解,既可以是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
【案例索引】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行初字第16号(2009年10月30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107号(2010年12月20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姬光明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山西省工商局)
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兰煜集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煜
公司)
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平市河西镇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巩村村委)
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沁凯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凯昌公司)
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平市顺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
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下称巩村煤矿)成立于1979年8月,系巩村村办集体企业。2003年1月4日,姬光明与巩村村委签订了煤矿承包协议承包巩村煤矿,姬光明被任命为该矿矿长兼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根据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晋城市高平市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的核准意见》(晋煤整合办核〔2006〕28号)的规定,巩村煤矿为参与资源整合矿,与高平市河西镇焦河煤矿(下称焦河煤矿)进行整合。巩村煤矿拟定了企业改制方案,并经过巩村村民大会讨论通过。2006年10月10日,姬光明与巩村村委签订了合股协议,约定矿山名称由“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变更为“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巩村村委出资200万元,股份比例25%,姬光明出资600万元,股份比例75%。经巩村煤矿申请,山西省工商局以(晋)名称变核企字〔2006〕第121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巩村煤矿”变更为“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河西镇人民政府以河政发〔2006〕87号文批复同意巩村煤矿的改制方案。高平市人民政府高政函2006(210)号《关于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明晰产权的函》,同意村煤矿变更为巩村村委和姬光明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3日,万锦公司第一次股东会选举姬光明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3日,巩村煤矿和姬光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巩村村委将其在万锦公司的25%股权,转让给姬光明或其指定的人。以上事项,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7年6月10日,巩村村委和姬光明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所有关于姬光明承包经营巩村煤矿的合同书或协议书;姬光明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姬光明承担,巩村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6月12日,姬光明与顺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姬光明)持有万锦公司75%的股份,甲方同意将75%股份共600万元出资额以5800万元转让给乙方(顺驰公司);乙方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后,在缴纳资源价款后,30日内分期付清甲方所转让的股权金额5800万元。2007年10月16日,高平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重新明晰产权的函》,载明:由于姬光明无力投资,自愿放弃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不再参与该公司的任何事宜,因此,高平市河西镇巩村村委吸收顺驰公司、兰煜公司、沁凯昌公司为股东,参与该公司的企业改制。2007年10月10日,以巩村村委、顺驰公司、兰煜公司、沁凯昌公司为股东的万锦公司第一次股东会选举刘鹏为公司执行董事。2007年10月18日制定了万锦公司章程,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公司四名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巩村村委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15%;顺驰公司出资192万元,出资比例24%;兰煜公司出资408万元,出资比例51%;沁凯昌公司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10%。2008年6月6日,巩村煤矿制定了《改制方案》,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同章程约定。同年8月26日,巩村村委批复同意巩村煤矿的《改制方案》。同年9月1日,高平市中小企业局批复同意巩村煤矿《改制方案》。2008年8月25日,山西省工商局以(晋)名称变核企字〔2006〕第1217号,核准巩村煤矿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2008年9月4日,高平市永光会计师事务所受万锦公司委托对该公司股东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8年9月3日,万锦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800万元整。2008年7月10日,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批复同意万锦公司自2008年7月11日开工建设。
2008年9月3日,巩村煤矿向山西省工商局申请企业改制登记,改制登记申请书上载明:企业原名称为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原法定代表人姬光明,原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原注册资本140万元;改制后公司名称为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为刘鹏。巩村煤矿提交的其他改制文件有:万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高平市中小企业局关于巩村煤矿改制的批复、高平市中小企业局关于巩村煤矿净资产产权确认的批复、公司章程、巩村煤矿改制方案、巩村村委同意巩村煤矿改制的批复、高平永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巩村村委免去姬光明巩村煤矿法人代表的免职证明、公司聘任郭鹏华为经理(矿长)的证明、万锦公司租赁巩村村委土地的《租赁协议书》、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关于万锦公司开工建设的批复、万锦公司采矿许可证、郭鹏华的矿长资格证。2008年9月10日,山西省工商局核准巩村煤矿的改制变更登记。
【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过程中引发的行政争议。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是指改制企业通过对企业净资产评估确认、吸收新股东等行为,按照《公司法》设立公司所需要的条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实际就是以原企业净资产为基础设立新公司的过程,因此改制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中第二部分第四项“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公司设立的相关规定。巩村煤矿在申请改制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要求。姬光明要求撤销改制变更登记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从未签署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山西省工商局不应在企业改制登记时将法定代表人一并予以变更,且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中刘鹏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姬光明的这一诉讼主张,(1)企业改制系涉及企业名称、经济性质、股本结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多方面的变更,法律并没有规定以上事项变更需要分开或先后进行。(2)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将法定代表人由姬光明变更为刘鹏。山西省工商局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系依申请进行的变更。(3)《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9年第90号)第6条第(3)项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4)企业改制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第(1)项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这里的“法定代表人”显然是指经股东会决议产生、尚未经过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鹏作为万锦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选举产生的法定代表人在改制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符合该规定。姬光明认为未经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山西省工商局对巩村煤矿的改制登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9月10日核准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企业改制登记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姬光明上诉称:巩村煤矿为企业法人,进行变更登记应当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即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巩村煤矿提交的改制登记申请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姬光明的签字,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2007年10月10日万锦公司召开的所谓第一次股东大会不合法,四名股东身份不真实,刘鹏不是该公司合法产生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无权作为拟任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上签字。上诉人姬光明才是巩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万锦公司合法产生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是唯一有权在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的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山西省工商局答辩称: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3)项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刘鹏作为万锦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巩村煤矿的改制系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巩村煤矿在改制中提交了由拟任法定代表人刘鹏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其他变更登记材料,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我局依法核准其改制变更登记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兰煜公司答辩称:2007年6月10日姬光明和巩村村委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姬光明已不是巩村煤矿的承包人,无权对万锦公司的改制登记行为提起诉讼。《高平市政府关于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重新明晰产权的函》确认姬光明由于无力投资,自愿放弃万锦公司的股东权利,不再参与该公司任何事宜,足以证明姬光明与万锦公司及相关改制登记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巩村村委答辩称:姬光明和我村委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其所持股份也已转让给顺驰公司,故姬光明与巩村煤矿的改制及变更登记事宜没有任何关系,无权对改制登记行为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万锦公司、沁凱昌公司、顺驰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姬光明系原巩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认为山西省工商局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事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该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巩村村委和兰煜公司认为,姬光明因转让股份、解除承包关系与巩村煤矿已无任何关系,无权对巩村煤矿改制变更登记提起诉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巩村煤矿改制为万锦公司系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改制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巩村煤矿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第159页“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了包括改制登记申请书在内的改制文件和材料,改制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刘鹏。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3)项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刘鹏系以巩村村委、顺驰公司、兰煜公司、沁凯昌公司为股东的万锦公司第一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执行董事,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刘鹏系万锦公司合法产生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上诉人姬光明认为刘鹏不是万锦公司合法产生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姬光明认为改制登记申请书上必须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山西省工商局改制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企业根据自身的发展要求,依法改变企业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按照《公司法》规定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要做好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评估资产等工作,通过收购、参股、联合、兼并、租赁、资产划转和吸收投资、出售股权、技术入股等方式,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福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近年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的数量增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改制变更登记中发生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究其原因,我国关于企业改制的法律、法规不完善,许多企业改制由政府牵头,通过“红头文件”予以规范,改制程序不完备,过程不公开、不透明,行政机关的监管不到位。导致在改制过程中因利益分配或缺乏信任等原因,各种利益主体如企业原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企业职工、新吸收股东、改制后公司之间产生种种矛盾、纠纷。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改制变更登记行为,是此类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审慎处理,依法作出裁判。
二、裁判要旨
本案为工商行政登记类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企业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合法的问题。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第159页“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企业提交的改制变更登记材料共十四项,第一项即为“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右下角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这里的法定代表人究竟是指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还是指改制后公司的拟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姬光明主张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企业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这里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指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山西省工商局主张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条件进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这里的“法定代表人”显然是指经股东会决议产生、尚未经过登记的拟任法定代表人。那么,国家工商总局要求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究竟指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还是指改制后公司的拟任法定代表人?
1.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实质上是设立公司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改制变更登记的实质要件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规定。同时,非公司制企业改制变更登记为公司制企业,也是企业变更的一种形式。本案中,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问题,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应当按照企业变更登记的规定进行。
2.1998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管理局令1998年第85号)第7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仅仅一年之后,国家工商总局就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作了修改并重新予以公布,原第7条修改为:“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该条修改的立法本意,应当是为了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致使企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而作出的一项特别规定。本案中,改制变更登记是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在内的综合性变更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有关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既可以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可以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
综上,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的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宜作宽泛理解,既可以是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
3.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姬光明已经签署了转让股权协议和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企业经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吸收了新的股东,缴纳了注册资本,并经过上级主管部门高平市中小企业局及高平市人民政府的确认,企业改制已经基本完成。刘鹏作为公司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在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姬光明和顺驰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了山西省工商局对巩村煤矿的改制变更登记行为。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2009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并于同年6月1日开始施行,《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届时废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新规定施行前的2008年9月,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行为作出时生效的规定,即《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现行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规定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提交的第一项材料即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改制登记申请书,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应当指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道理同前述。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雪松安源生张祥春
二审合议庭成员:方建霞魏佩芬郝玉震
编写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魏佩芬
责任编辑:韩德强
审稿人:范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