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松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发布日期:2014-01-06 点击量:2325次
问题提示:将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动物尸体加工并销售的应该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将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动物尸体加工并销售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619号(2010年11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松
被告人:周什民
被告人:关朝伟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杨松、周什民、关朝伟在刘威雇佣下,于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养殖小区一区3排4号院内将刘威收购的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尸体进行剥皮、剔肉、分割等加工,后向他人销售供人食用。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松、周什民、关朝伟被当场查获。经检验,涉案猪尸体样品为猪蓝耳病、猪瘟和副嗜血杆菌混合感染。
【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松、周什民、关朝伟无视国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松、周什民、关朝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松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松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周什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关朝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凸显,刑事司法必须对此作出有力反应,从而为“吃的放心”提供坚实的保障。
一、关于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认定
《刑法》第143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但是,《刑法》并未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作出具体界定,因此,有必要根据相关的行政法律予以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于供人食用的肉类,自然应该算作食品。
食品卫生标准是指《食品安全法》对生产、销售食品的总体要求和某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卫生指标。食品卫生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中,食品卫生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卫生国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参照执行有关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法》第28条从反面规定了哪些食品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在本案中,杨松、周什民、关朝伟加工、销售死猪肉的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1)、(5)、(6)项的情形,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认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并非一律入罪,而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才构成犯罪。换而言之,如果行为不足以引起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行为只引起受害人轻度食物中毒、轻度疾患的,则只构成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即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罚款。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只要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就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刑法》第143条第1档规定的只是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这种危险状态的判断只能是一种事实判断,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进行判断,而应通过专业卫生机构进行客观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在本案中,北京市兽医实验诊断所出具的动物疫病诊断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体表和病理剖检变化、实验室检测结果,抽样送检的3头猪均有猪蓝耳病、猪瘟,陈小华的1头猪和杨松等3人的1头猪有副猪嗜血杆菌,综合分析诊断为猪蓝耳病、猪瘟和副猪嗜血杆菌混合感染。同时,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函答复,加工、销售死猪肉死狗肉可能对人体造成一定的危害。由此可以认定,杨松、周什民、关朝伟加工、销售死猪肉的行为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此外,行为人应该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性。如果判断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可能判断出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具体危险。
在本案中,杨松、周什民、关朝伟明知是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验的死猪而予以加工并供人食用,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危险性。
因此,杨松、周什民、关朝伟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考虑到三人是受刘威雇佣,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
由于现行《刑法》是1997年制定的,而《食品安全法》是2009年开始实施的,两者之间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衔接。基于此,并根据近年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修改主要有四处:(1)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2)在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要件,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3)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4)将具体罚金数额,即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从而避开了有些犯罪的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
经过修正后,《刑法》第143条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法释〔2011〕10号),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修订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于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而《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不适用《刑法修正案(八)》。
(一审合议庭成员:蒋为杰陈淑语崔秀荣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永京罗灿
责任编辑:余茂玉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