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诉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大学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1-07 点击量:5876次
问题提示:数字图书馆运营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如何认定重复诉讼,并通过赔偿责任的承担平衡著作权人与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关系?
【要点提示】
李昌奎针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及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不同的法院已提起多次侵权诉讼,每一个侵权诉讼之间虽有关联,但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故世纪超星公司主张本案李昌奎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李昌奎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需要综合进行考量。民事赔偿的功能在于救济被侵权人因权利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对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与损害后果相当。在侵犯著作权诉讼中,如果权利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则应当平衡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关系,把握对权利人的赔偿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0号(2009年4月6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黔高民二终字第44号(2009年6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9号(2010年11月5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昌奎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超星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超星数图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大学
原告诉称:贵州大学未经其许可,擅自通过贵州大学图书馆网站传播其作品《中外职业资格认证和语言考试指南:规划你的职业生涯》(简称《指南》),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是涉案图书的数字图书馆的制作者和销售者。请求判令:贵州大学立即从其服务器中删除涉案图书,停止侵权;贵州大学、世纪超星公司及超星数图公司连带赔偿李昌奎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合理支出4000元,共计1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大学、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作品为创作性很低的汇编作品,且原告已就该作品多次获得被告两公司的赔偿,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图书由被告两公司上载并控制使用,贵州大学仅为”超星数字图书馆“提供存储空间,贵州大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指南》一书由山东人民出版社于2002年8月出版,署名为李昌奎,全书共计240千字。2005年12月,贵州大学图书馆与超星数图公司签订《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约定:超星数图公司以链接或镜像方式建设数字图书馆,负责数据及书目信息的上传、修改、维护,保证”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正常运行,并保证其对”超星数字图书馆“作品的使用已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贵州大学图书馆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不具体参与”超星数字图书馆“的运营;如发生侵犯第三人权利的行为,由超星数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贵州大学图书馆无关。2005年12月12日,超星数图公司向贵州大学出具《承诺书》称,贵州大学仅负责”超星数字图书馆“项目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及反馈使用者提出的相关信息,并不具体参与”超星数字图书馆“的运营;如贵州大学因使用”超星数字阁书馆“引发任何著作权等侵权纠纷,超星数图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可能的费用。”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作品十几万种,其中每种图书的单价为每册1.2~2.1元,涉案作品为整个数字图书馆作品中之一种,且其中一半为汇编作品。2007年1月16日,北京市公证处依李昌奎申请作出(2007)京证经字第0021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进入贵州大学网站(lib.gzu.edu.cn),点击”电子图书“,进入”超星数字图书馆“主页页面,在”信息检索“栏输入”李昌奎“并选择”作者“,查询到《指南》一书。该书记录下注明:”作者:李昌奎,索书号:C913.2,SS号:10942595,出版日期:2002年8月第1版,页数:310“,并有”阅读“、”下载“、”发表评论“、”添加个人书签“四个选项。超星数图公司是世纪超星公司的下属销售公司。根据李昌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世纪超星公司赔付李昌奎明细表“,在本案诉讼之前,李昌奎就涉案作品已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或其用户提起10余起侵权诉讼,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已向李昌奎支付赔偿105966.666元,就涉案作品被侵权,李昌奎总计已获得142016.666元赔偿(各地法院判决的赔偿损失数额在2500元及33333元之间不等)。李昌奎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公证时间是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118号判决之前,在该院判决”长春理工大学及超星数图公司停止侵权“的判决生效后,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即对”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涉案作品采取措施进行了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听证时,双方均认可包括贵州大学数字图书馆网站在内的相关网站上涉案作品已基本删除。
一审庭审中,李昌奎将其诉讼请求中合理支出4000元变更为3211元。
【审判】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指南》一书署名作者为李昌奎,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应确认李昌奎为《指南》一书著作权人。李昌奎与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已多次诉讼,从李昌奎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来看,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已经将《指南》一书从网络信息中删除。接受该信息的各个主体(本案为贵州大学)不能在短时间内将信息删除,导致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在删除信息后,贵州大学图书馆网站还出现《指南》一书,这仅为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在本案中,李昌奎就同一侵权事实再次向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系重复主张,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不予支持。贵州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指南》一书,侵犯了李昌奎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贵州大学并不能对”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进行控制、维护、增删或者更改,其并未通过”超星数字图书馆“直接获取利益,也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故判决:贵州大学立即从其服务器中删除《指南》一书,停止侵权;驳回李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昌奎负担。
李昌奎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昌奎是《指南》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超星数图公司未经李昌奎许可,在其销售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中包含《指南》一书,供贵州大学在网上进行传播,其行为侵犯了李昌奎对涉案,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世纪超星公司是电子图书的制作者,亦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诉讼之前,李昌奎就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的其他诉讼所涉及的侵权事实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不影响本案中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李昌奎就同一侵权事实向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提出的重复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贵州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者,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亦侵犯了李昌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贵州大学不能对”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进行控制、维护、增删或者更改,其并未通过”超星数字图书馆“直接获取利益,也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负有协助超星数图公司删除涉案作品的责任。李昌奎关于贵州大学不应免除赔偿责任,应与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李昌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方违法所得的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并结合李昌奎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综上,判决: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贵州大学、超星数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删除贵州大学网站中”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指南》一书;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昌奎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李昌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世纪超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民提字第159号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昌奎对涉案《指南》一书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世纪超星公司未经李昌奎许可,擅自将《指南》一书数字化,收录人其开发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由超星数图公司将该数字图书数据库销售给贵州大学,并通过镜像或链接方式供贵州大学在其局域网上进行传播,其行为侵犯了李昌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超星数图公司作为世纪超星公司的下属销售公司,从销售数字图书数据库系统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其应与世纪超星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正确。原审法院同时认定贵州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者,通过其局域网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李昌奎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李昌奎针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及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不同的法院已提起多次侵权诉讼,每一个侵权诉讼之间虽有关联,但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亦不能相互涵盖,故世纪超星公司主张本案李昌奎系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李昌奎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需要综合进行考量。民事赔偿的功能在于补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鉴于涉案作品《指南》在世纪超星公司开发的”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图书数量中所占比例极小,李昌奎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实际损失’其在以前提起的多次诉讼中已获得14万余元赔偿,考虑到有关诉讼在被诉侵权行为上的整体关联性,这些赔偿数额足以补偿李昌奎因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判决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向李昌奎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因贵州大学对”超星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系统的内容不能进行控制,二审法皖认为贵州大学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且未通过”超星数字图书馆“直接获取利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负有协助超星数图公司删除涉案作品、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已将涉案作品从”超星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系统删除,本案没有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的必要。综上,世纪超星公司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黔髙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昌奎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因开发、销售和使用数字图书馆引起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涉及数字图书馆开发者、销售者及使用者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本案与权利人就涉案图书馆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已经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关键是对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以及赔偿责任承担的判定。
(一)本案与李昌奎就”超星数字图书馆“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已经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但是,相关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没有准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也没有出台过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2007)民三终字第4号”携程“案中明确: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据此,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首先须厘清李昌奎就涉案作品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每起诉讼中的请求。其中关键是法律事实和诉讼请求。
李昌奎就涉案作品提起的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均由两部分构成:即不同高校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和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其中前一部分行为因高校的不同而不能归于同一行为,与此相应,在李昌奎与高校之间也就产生了多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关系。构成法律事实的另一部分行为则为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多次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因此,李昌奎就涉案作品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并不完全相同,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也因侵权高校的不同而不完全相同。本案之前李昌奎就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提起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或为”删除用户(本案为贵州大学)局域网上的涉案图书(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或仅请求”赔偿损失“。因上述请求分别是针对涉案图书在不同用户局域网上传播提出的请求,各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并不能互。相涵盖,法院关于删除某一用户局域网上的涉案作品的判决的效力并不能阻止涉案作品在其他用户局域网上的传播,故李昌奎在各案中的诉讼请求亦不能互相涵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与李昌奎就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的其他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本案中李昌奎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虽然李昌奎就涉案作品提起的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整体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各个案件中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却是完全相同的,各案中产生损害赔偿后果的也正是该行为。从行为构成上分析,其主体均为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及李昌奎,行为指向的对象均为涉案作品,标的均为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产生的结果均为李昌奎与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之间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均在2007年1月至10月之间。因此,各个案件中包含的实质上是上述期间内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连续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鉴于已审结的案件中对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在上述斯间内的侵权行为已经分别作出处理;本案侵权行为公证的时间也在该期间内;并且相关诉讼中李昌奎既没有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侵权人因此获利的证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赔偿的功能在于填平与弥补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即侵权人向被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的量应等同于被侵权人因其被侵权所遭受损失的量,或者等同于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所获取的利益,为避免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整体利益的失衡,对本案李昌奎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应平衡李昌奎在2007年1月至10月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其已经获得的赔偿进行综合判断。鉴于本案之前已经审结的诉讼中,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已向李昌奎支付赔偿105966.666元,就涉案作品被侵权,李吕奎总计已获得142016.666元赔偿;”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作品达十几万种,其中每种图书的单价仅为每册1.2~2.1元,涉案作品仅为整个数字图书馆作品中之一种,且其中一半为汇编作品等情况,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从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获利非常有限。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记李昌奎获得的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其因涉案作品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冉次判决世纪超星公司、超星数图公司赔偿损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三)本案的意义《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鼓励创作,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数字图书馆是当今数字化环境下一种新型的作品传播方式,在文化、科技的传播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数字图书馆产业的迅速发展打破了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及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其授权模式的规范化尚需一个过程,数字图书馆侵权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关联案件占较大比例,并突出表现为同一权利人就同一作品多次起诉一个开发商及不同用户的案件。正如本案及相关诉讼一样,权利人李昌奎就涉案作品被侵权,选择了根据用户的不同,先后在不同的用户所在地对开发商世纪超星公司、销售商超星数图公司及不同的用户分别提起诉讼的维权方式,不同地域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出现了不同的结果,有的认定构成了重复诉讼,宥的判决支持了李昌奎的请求。在支持李昌奎请求的判决中,对赔偿损失问题,各地法院判决的赔偿损失数额也在2500元及33333元之间不等,这种判赔结果,客观上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不利于平衡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间的利益关系,也不利于我国新型的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客观鼓励了著作权人选择分别主张权利的维权方式,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如何引导此类案件的权利人直接起诉幵发商、销售商,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从而通过一次诉讼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以节约诉讼资源,统一法律的适用,平衡利益关系,促进我国数字化文化产业的发展,是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依据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客观上不能拒绝审判、不能阻止著作权人分别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认定及对赔偿标准的把握,对当事人诉讼将会产生有效的指引作用,对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亦将产生指导作用。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霞隋风清杨舒然
二审合议庭成员:蒋浩李丽干秋晗
再审合议庭成员:于晓白骆电王艳芳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于晓白丁文严
责任编辑:丁文严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