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向灿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9-21 点击量:3815次 问题提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要点提示】
  驾驶人虽属无证驾驶,但因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设立交强险保障受害第三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可保风险。故投保人在无照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9)当民初字第121号(2009年4月29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民二终字第159号(2009年9月11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当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灿。
  2006年11月3日,向灿为其所有的鄂ERC619号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当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660402891,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3日零时至2007年11月2日24时。2007年6月14日8时10分,向灿驾驶鄂ERC619号摩托车,与行人熊圣武发生碰撞,熊圣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向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8月23日,熊圣武之子熊朝元与向灿达成调解协议,由向灿向熊朝元赔偿熊圣武医药费1500元、安葬费758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5000元。向灿已经支付上述费用合计24080元。
  同时查明,向灿系无证驾驶。
  另查明,对于双方成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向灿向法院提供了一张盖有人保当阳支公司印章的“强制保险标志”卡,卡上载明保险单号、保险期间、服务电话,无其他内容。向灿称,在其为买的新车办理有关手续时,交警部门要求其买的强制保险,当时只给了此卡。人保当阳支公司称,投保人为摩托车购买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只给此卡。
  向灿向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当阳支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熊圣武之子熊朝元的死亡赔偿金15000元、安葬费7580元、医疗费1500元。
  【审判】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灿在人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人保当阳支公司为其签发了强制保险标志,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有效,人保当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灿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人保当阳支公司以向灿无证驾驶为由辩称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向灿系无证驾驶,根据前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支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抢救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为致害人。向灿要求人保当阳支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1500元,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根据该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向灿要求人保当阳支公司赔偿丧葬费7580元,予以支持。受害人死亡时82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9015元。该标准高于向灿与受害人之子熊朝元达成的协议数额15000元。向灿要求人保当阳支公司赔偿已支付给熊朝元的死亡赔偿金15000元,予以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灿已支付给受害人熊圣武之子熊朝元的安葬费758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合计22580元。二、驳回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通过《交强险条例》与《交强险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确定,这是法定内容,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协商余地。即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人身损害,也没有规定不赔,根据此条并不能得出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的结论。原审认为“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缺乏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也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除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厅也多次以“复函”形式明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因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没有终极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向灿的诉讼请求。
  向灿答辩服从原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当阳支公司上诉主张免责的主要理由是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备案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该两条规定均有法律规定性质,且意思表达明确,即在投保人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囊括人身损害。其应有之义是该规定并未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对于无证驾驶,并无法律规定明确无证驾驶不属于可保风险,《交强险条例》亦无相关规定。对第三者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障功能。故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合乎法理。因此,人保当阳支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其他损失和费用”,实指财产损失,而并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且《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不如人保当阳支公司所称系法律规定。向灿与人保当阳支公司成立保险关系,仅有一张“强制保险标志”卡。向灿购买了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在保险公司不出具保单,不提供格式保险条款,对何种情况下其免责又不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向灿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保险赔付有所预期,对其保险赔偿预期应予保护。
  至于人保当阳支公司称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厅曾多次以“复函”明确,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委员会办公厅的答复规范层次较低,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
  综上,在向灿无证驾驶情形下,人保当阳支公司以《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能成立。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没有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也无法律规定明确无证驾驶不属于可保风险,《交强险条例》亦无相关规定。故投保人在无照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人身损害,也没有规定不赔,根据此条并不能得出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的结论。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从保险立法的目的,相关法律法规、法条的逻辑联系及合理解释来看,被保险人在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具有法定赔偿义务。
  (一)从保险立法的原则和目的来看,保险公司承担无证驾驶的保险赔偿责任符合立法本意
  在对法律条文的适用存在疑惑时,把握该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作为正确理解该法含义的重要方法,即从制定某一法律或法条的目的来解释法律。按照这种方法,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它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法律的含义,尽量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关于“交强险”规定的立法目的来分析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是否赔偿的问题。“交强险”实施的是事后救助,故它与其他险种在本质上并无两样,不同的是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保险人亦受到减轻赔偿责任的益处。即便是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的司机哪怕其行为是故意的,甚至构成犯罪,按照国际上汽车责任保险通行的做法,保险人仍然应赔偿受害人,只不过可以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而已,但是一般情况下责任保险不存在向被保险人追偿的问题。全世界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数百万起,死于车轮下的人逾千万;我国近年来每年交通事故几十万起,造成的经济损失数百亿元,人身伤亡数量也不下百万,这是交通现代化带来的必然后果,保险险种设计的基本原因来自大数法则,交通保险立法应考虑到上述现实情况。另外,从责任保险的性质上析,责任保险性质上属商业保险,它具有保护受害人的机能而具有公益性。即便立法对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使之带有社会保险性质,它仍然不能等同于社会保险。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性质上为补偿损害的保险,它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且须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责任保险为第三人保险,其目的在于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情形,如果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则致害人在损害发生后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的积极性显然会受到影响,而这直接关系到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及时得到实现。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既通过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来体现,亦通过致害人的积极赔付来体现。如果无照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无疑是削弱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使受害人无法获得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是违反了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责任保险的目的的。
  因此,从立法意图上讲,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故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交强险条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一方面仍具有分散投保人风险的基本功能;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以体现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障功能。驾驶人虽属无证驾驶,但因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设立交强险保障受害第三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从上述意义上分析,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符合情理。
  (二)从逻辑关系和系统解释考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当对某一法条存在不同理解时,我们可以通过系统解释和逻辑分析来探寻法律的真实含义,即将存在疑问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人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由于孤立片面而曲解该法律条文。
  1.《交强险条例》自身的相关规定蕴涵着保险公司应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孤立地看这一条,可以理解为三层意思:一是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几种情形下造成第三人损害,只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象限于抢救费用,且是垫付;二是对四种情形下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对人身损害及其他损失未作规定。据此似乎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况下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法定赔偿义务的结论。但是如果将该条与《交强险条例》其他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则会有不同的结论。《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表明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无论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条置于22条之前,是作为原则性的一种规定,第22条则是进一步的补充和除外性的规定,在适用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第21条,然后再看是否有第22条的除外情形。另外,《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即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仍属赔偿之列,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第22条本身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而该责任在第21条总体原则规定中已有体现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交强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1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内容也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无证驾驶等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所确立的交强险赔偿基本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整体免责的唯一事由仅限于交通事故损失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虽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况下,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并非是保险限额内的整体免责,而是仅限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除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人是否免责,该条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法律适用应当限定在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所致的医疗费用和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仍应予以赔付,只不过对于抢救费用在保险人垫付后,可以再向致害人追偿。
  3.对《交强险条例》与《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在“垫付与追偿”一节,该条的规定内容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本身并无不同。对于该条中“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应结合《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节即第10条的规定来理解。第10条的规定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一致,即保险公司对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和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不予赔偿。因此,《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中“其他损失和费用”,实指财产损失,而并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垫付与追偿”一节)、第10条(“责任免除”一节)设置本身,即表明无证驾驶情形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
  综上,探寻《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并进行系统性地分析,并不能得出在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结论。人保当阳支公司片面孤立地理解《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并以其作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三)从对相关条款性质的分析来看,有关赔偿范围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告知义务
  《交强险保险条款》虽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备案,但关于该条款是否适用,首先应当考虑该条款的性质,即其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然后在此基础上判断能否适用。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和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我国各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要表现形式为除外责任条款,即基于一定事由,保险人对于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针对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如果认为其不应承担投保人无照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现无证据表明人保当阳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过任何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即使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该条款亦不生效力。向灿与人保当阳支公司成立保险关系,仅有一张“强制保险标志”卡。向灿购买了交强险,并交纳了保费,在保险公司不出具保单,对何种情况下其免责又不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向灿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保险赔付有所预期,对其保险赔偿预期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投保人在无照驾驶情形下,要求保险公司给予保险赔偿,将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更充分有效的赔偿,更有利于被保险人。从法学理论上来讲,经济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绝不是同一概念,财产赔偿往往是指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可以用统一的货币数额来限定的,而人身损害赔偿则是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法用统一确定的货币数额来限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就此而言,假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且该条款又是有效的,那么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此条款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
  《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交强险条款》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款第9条的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无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二审法院均作出了要求保险公司对向灿无证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害予以赔偿的判决。两审法院从对保险法律法规的本旨、体系解释以及合同解释规则等方面,同时考虑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使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利益获得了充分有效的保障。
  (一审合议庭成员:余天云 向方元 周波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卓彬 胡振元 鄢睿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车志平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转载自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