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诉肇庆市联裕实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
发布日期:2014-01-14 点击量:1998次
问题提示:如何审查传真件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证据效力?
【要点提示】
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当事人相互发送传真是常见的方式之一。对于这种便捷的做法,《合同法》第11条虽已加以确认,但传真件作为诉讼上的一种证据方式,它有较为特殊的表现形态与认定方式。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210号(2010年4月20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600号(2010年 10月 18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肇庆市联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裕公司)
第三人:简学伟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就投保财产一切险进行询价。2009年1月8日,原告出具了保单号为PQYA200944019802000012的《财产一切险保单》,清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肇庆市联裕实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9日0时至2010年1月8日24时;总保险金额为40000000元,保险费为80000元,险种为财产一切险。2009年1月12日,原告将该保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送交第三人简学伟,由第三人简学伟以“肇庆市联裕实业有限公司,经手人简学伟”的名义开具收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送来的上述的保单及金额为80000元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9月18日、11月4日三次发函给被告,催收保险费,但被告没有支付保险费。2009年10月25日,原告派员持保险费发票记账联复印件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在该件上签注“此发票的付款方联已收到,但保险费至今未付,特立此凭证”。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联裕公司向我公司就投保财产险进行询价,我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予以回复,联裕公司在我公司的报价单上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该件以传真的形式回复我公司。我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向联裕公司出具正式的保单及发票,该保单的被保险人是联裕公司,保单起保日期是:2009年1月9日0时至2010年1月8日24时,投保险种是:财产一切险,总保险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肆千万元整)。我司出具保单后,于2009年1月12日,由我司业务员姚育贤将该保单及发票送达联裕公司处,由联裕公司经办人简学伟办理了交接手续及开具了收条,该收条注明联裕公司已收到我司送来的保单一份和发票一张,并对承保事实予以确认。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其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未成立。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2009年1月4日,联裕公司在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向其出具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上加盖公章,由联裕公司的员工简学伟传真给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该明细表上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投保单,NO.705,投保人名称及地址:肇庆市联裕实业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工业园;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9日0时至2010年1月8日24时;总保险金额为4000万元,保险费为8万元。其中备注栏载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情况调查表)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与说明已经了解,同意从保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
经二审法院向第三人简学伟调查取证,简学伟述称:其本人从2007年9月至2010年8月一直在联裕公司任行政总监,其一直代联裕公司办理购买保险的事宜,购买本案的保险是经过总经理同意的,办理保险经过是由其本人负责。2009年1月4日《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上的联裕公司的公章是由联裕公司的林总经理加盖,由其本人将该明细表传真给保险公司。其本人签收了《财产一切险的专业发票》后,原件已经交给联裕公司的财务。联裕公司给其本人在广州购买社保是为了加大对员工的保障,联裕公司提供的购买社保的名单上大部分人员都是联裕公司的管理层。联裕公司与广州市裕联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均是陈云山。还查明:2010年8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反映,广州市裕联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云山。
经上诉人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发出调查函,以调查卡号为6013827013002201284的银联卡的信息资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复函称:提供6013827013002201284卡号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银行交易流水资料一份。其中2008年12月24日、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17日3笔款项的付款方为“肇庆市联裕实业有限公司”(账号878155869508091001)收款人账号为“代发工资”。在卡号为6013827013002201284的银行流水资料显示,户名:简学伟,账号:475820901880264868。
【审判】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的理据不足,理由有:(1)原告称2009年1月4日《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为被告盖章后确认的保险合同文件,并以传真形式回复原告,但从该书证表面看,无法确认其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也不能辨识是否是被告发出的传真件,而且被告对该传真件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签署并确认了《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该传真件的书面内容反映,该表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要从保单发出日起保险合同才能成立。本案虽然原告提供收条、简学伟签收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经手,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收条、简学伟签收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均没有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也没有被告授权简学伟签署保险合同的证明,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简学伟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简学伟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是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提供了第三人简学伟社保信息表反映第三人简学伟是在广州市裕联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的,并认为第三人简学伟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简学伟有权代理被告签署保险合同,并代表被告收取保险单的证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简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要求被告联裕公司向其缴纳保险费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负担。
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了联裕公司已收到我司开具的保单及保险发票的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第三人简学伟就是其公司员工,履行了其公司的职责,他不但经办了整个购买保险的过程,还代表签署了其他重要文件;一审法院不能以简学伟有没有在联裕公司购买社保为由,否认他是公司的员工。上诉请求:(1)撤销鼎湖区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联裕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联裕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联裕公司(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包括有:(1)第三人简学伟的身份证复印件;(2)简学伟持有的中国银行银联卡(卡号为6013827013002201284)—张;(3) RBS流水查询单一张,以证明简学伟为联裕公司员工;联裕公司以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不予确认。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与联裕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简学伟为联裕公司的职员,其代表联裕公司经办与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就联裕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的事宜,其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联裕公司承担。上诉人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4日《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虽然为传真件,但是该传真件经第三人简学伟确认属实,本院对2009年1月4日《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联裕公司在上述明细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联裕公司对向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进行了确认。根据《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本案中,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在收到联裕公司确认的如09年1月4日《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后,向投保人联裕公司发出了正式保单及发票,简学伟于2009年1月12日予以签收。据此,联裕公司与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被保险人联裕公司应当向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支付保险费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9日开始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二、肇庆市联裕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9日开始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肇庆市联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与联裕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其中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传真件是否可以成为双方订立合同的证据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以及便捷上的需要,当事人之间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各种有效载体作为其意思表示的方式,其中,相互发送传真是其中重要而常见的方式之一,对于这种交易上的习惯性做法,我国有关法律对此已加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传真件作为诉讼上的一种证据方式,它有较为特殊的表现形态与认定方式。因为凡是发送的传真件,传真的原始件只能留在发传真的人手中,而接受传真的人手中收到的只是该传真的复制件。在诉讼中,当一方当事人将一份传真件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传真件上的签名或者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该传真件就不能作为合适的检材进行鉴定。因而在审判上,对传真件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就要求法院要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相互发送传真作为表达其真实意思的载体与方式。本案中,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4日《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虽然为传真件,但是该传真件经第三人简学伟确认属实,且简学伟是联裕公司的负责办理保险业务的职员,因此,二审法院对2009年1月4日《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联裕公司不予确认该传真件为由,不予查明与该传真件相关的事实,对该传真件不予采信的做法显属不当。
二、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调取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
本案中的关键事实是第三人简学伟是否为联裕公司职员?联裕公司极力否认第三人简学伟为其公司职员,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虽然提供了简学伟的银行卡及其银行卡的部分流水单,但其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银行卡为联裕公司向简学伟发放工资的事实。故二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调查取证,证明联裕公司在合同双方洽谈保险事宜期间,向简学伟发放工资。。并且二审法院经多方联系第三人简学伟,向其调查取证,简学伟本人对其作为联裕公司行政总监办理保险事宜均予以确认。据此,可以充分认定简学伟为联裕公司职员,其代表联裕公司向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投保,联裕公司与人财保广东直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追加简学伟为本案第三人,但其没有对本案的关键人物简学伟进行调查并查明身份,只是关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表面上的分析,而忽视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没有深入分析这些事实的内在联系,这是本案一审判决被改判的根本原因。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广邹杰明张绍煌
二审合议庭成员:叶庆军何桑李升文
编写人: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何桑任建新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