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星寻衅滋事案
发布日期:2014-01-15 点击量:1961次
问题提示:如何准确认定寻衅滋事过程中的敲诈勒索行为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行为?
【要点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抢劫罪等罪名,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容易混淆,应综合全案,结合连续的犯罪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方式、客体对象进行综合分析,区分此罪与彼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290号(2010年10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卫星伙同“瘸子”、“阿义”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新浦镇樟新公路被害人张继传的馒头店,以张不借钱给“瘸子”为由,对张进行言语威胁,并强行索要人民币900元及白大红鹰香烟1条。
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卫星伙同“阿冬”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一溜冰场附近,以被害人朱爱辉殴打“阿冬”小弟为由,对朱进行殴打,并向朱索要人民币500元,后因朱报警而未得逞。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卫星伙同“阿路”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许永庆殴打女儿,而不给“阿路”面子为由,对许进行言语威胁,索要人民币1000元,并多次打电话骚扰许永庆,后因许永庆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未得遥。
同年5月8日,被告人刘卫星伙同“建军”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岑丰泡“建军”女友为名,对岑进行殴打。
同月19日,被告人刘卫星在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被害人杨爱纯的饭店就餐时,以吃到头发为由,向杨索要医药费,并以言语威胁。后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刘卫星在新浦卫生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爱辉、张继传、岑丰、许永庆、杨爱纯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卫星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卫星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卫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卫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卫星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被告人刘卫星在一年内实施了多个犯罪行为,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一罪还是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构成数罪,容易混淆,实践中也容易引发争议。
一、实践中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不同观点
关于被告人刘卫星的第一个行为,有观点认为应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卫星实施的第一个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索要钱财;客观上被告人刘卫星对被害人张继传进行语言威胁,采取了胁迫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拿出了900元钱和香烟一条;从侵害的客体上看,被告人刘卫星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有人主张应构成抢劫罪。
关于被告人刘卫星的第五个行为,有观点认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刘卫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采取了言语威胁等手段,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判决所持观点之分析
本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星的五个犯罪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一罪,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一)本案所涉两个争议行为的分析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行为类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而对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如何进行判断,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做出了规定,浙江省公检法联合下发的浙检会(研)字〔2001〕第13号,规定了四种情节严重的情形:(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的。
就被告人刘卫星实施的第一个行为而论,其采用了言语威胁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了害怕心理,不得已才拿出了钱和香烟,表面上看符合抢劫罪中的“胁迫夺取财物”的行为特征。但是,被告人刘卫星的威胁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需要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刑法理论中,评价某种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以被害人的自身感受来判断,客观说认为应以在此种情形下一般人的感受来判断。以本案为例,被告人刘卫星实施的行为暴力程度较低,以一般人的主观感受来判断,不足以达到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而被害人把钱给被告人也是基于一种大事化小、怕惹麻烦上身的心理,希望给钱后被告人赶紧离开,以免影响自己的生意,或者引来更大的麻烦。结合被告人刘卫星选择的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来看,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其行为没有达到使被害人被压制无法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
就被告人刘卫星实施的第五个行为而论,其向被害人强行索要医药费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向被害人强行索取了一定数额的钱财,有敲诈勒索的行为特征。但是,法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数额犯,需达到较大数额,才能以此罪名进行定罪量刑。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文件,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为1500元。因此,被告人的第五个行为达不到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
(二)本案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理由分析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这一行为方式与抢劫、敲诈勒索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容易混淆。笔者认为认定寻衅滋事罪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寻衅滋事罪是“口袋罪”,在罪名设置上具有补充性,不以构成其他罪名为前提,如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如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名,则以这些罪名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2)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的区别,从主观心理、客体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予以区分,尤其应该注意在某些情形下,被告人的一个行为会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宜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
(3)当被告人实施多次行为时,如不仅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也构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名时,应进行数罪并罚。
(4)在单个行为因属情节轻微或数额较小不宜单独认定为抢劫或敲诈勒索罪的情况下,应与其他几个行为一起进行综合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在一年内实施了四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和一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均属情节轻微、数额不大;主观上是基于逞强争霸、耍威风、开心取乐、寻求精神上满足的心态。经综合评价,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独任审判员:张栽林
编写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董芳芳
责任编辑:陈惊天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