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等人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4-01-15 点击量:2867次
问题提示:共同杀人抢劫犯罪中如何认定主从犯及如何具体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如何审查被告人推卸罪责的翻供?
【要点提示】
被告人共同预谋抢劫,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2009年7月2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0号(2010年7月6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刑五复69353075号(2010年10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
被告人:黎杰
被告人:肖锋
被告人:李小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龙、黎杰、肖锋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新都宾馆合谋抢劫。张龙携带单刃尖刀,黎杰携带西瓜刀,乘坐由肖锋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外出寻找目标。三人在司马浦镇司上居委栅内学校前路段看见被害人廖镇雄正步行路过。肖锋调转车头并在栅内学校附近停车,张龙、黎杰持刀追上廖镇雄,实施抢劫。因廖镇雄反抗,黎杰持西瓜刀向廖镇雄砍去,张龙用尖刀猛刺廖镇雄的臀部及腹股沟附近等处,致廖镇雄倒地,肖锋也赶上前用脚踢廖镇雄。廖镇雄因锐器刺创致右腹股沟下方髂外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三人抢走廖镇雄的三星E488型手机(价值700元)后逃离现场。肖锋将抢得的三星手机藏在新都宾馆天台上。同月26日,被告人李小虎按照肖锋的吩咐拿到该手机,在明知是抢劫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该手机。同月29日,李小虎将张龙、肖锋的衣物带到深圳。次日晚,张龙、肖锋、李小虎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8日,黎杰被抓获。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龙、黎杰、肖锋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龙仅捅刺了被害人臀部一刀;张龙向公安机关提供黎杰的基本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确定黎杰的身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杰及其辩护人辩称:张龙提议抢劫,黎杰没有参与密谋,黎杰只是用刀背砍被害人,故黎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肖锋及其辩护人辩称:肖锋负责驾车,在抢劫中只是用脚踢踹已倒地的被害人,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审判】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龙关于仅捅刺被害人臀部一刀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告人黎杰、肖锋的供述、尸体鉴定结论等证据矛盾,不足采信。黎杰、肖锋的辩解均不成立。张龙、黎杰、肖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小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龙、黎杰、肖锋均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龙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其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黎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肖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小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龙、黎杰、肖锋均提出上诉。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时的辩解基本相同,张龙在二审庭审中还翻供辩称他们作案是受绰号叫“老四”的人指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故意杀人等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龙参与预谋,积极实施抢劫,持尖刀捅刺被害人多刀,直接致死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龙伙同他人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评析】
抢劫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既侵害财产权利,又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历来属于打击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是实践中常说的“杀人抢劫”案件。多年来,杀人抢劫犯罪成为适用死刑较多的一类犯罪。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杀人抢劫犯罪虽属严厉打击的犯罪,但也必须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对于共同杀人抢劫犯罪,适用死刑必须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抢劫犯罪案件,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一般只判处一名罪行最严重的主犯死刑立即执行,无论如何都不能对从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何区分共同杀人抢劫犯罪中的主从犯及进一步区分出多名主犯中罪行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便成为重要问题。审判实践中,由于各共犯人相互推诿、避重就轻、部分在逃等原因,认定罪行最严重的主犯有时会比较棘手。但是,无论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是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都要求我们必须尽可能加以区别,准确认定。
一、共同杀人抢劫犯罪中区分主从犯的一般规则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对于准确界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实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这既是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共同杀人抢劫犯罪主要是一般共同犯罪,有别于犯罪集团。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犯罪分子是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辅助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考察犯罪分子在共谋中对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何种作用;另一方面要分析犯罪分子具体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实际参与程度及具体行为的样态。
首先,分析共犯人在犯意形成阶段所起的作用。参与共谋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根据共谋的内容和性质作具体分析。若共谋的内容是组织、策划犯罪活动,带有组织、领导性质的,共谋者虽未直接实行犯罪,但是整个犯罪的核心,主导着犯罪的进程,故对此共谋者可认定为主犯。若共谋的内容仅是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共谋者也未直接参与实行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罪责明显要小于参与共谋的实行者,故此类共谋者可认定为从犯。一般情况下,起意者、纠集者、指挥者且又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次,判断共犯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的作用。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实行犯,是指行为人虽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较主犯所起的作用小。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是犯罪既遂的引致者、加重责任要件之成就者、对完成犯罪起关键作用者等,其应为主要的实行犯,而不能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实行犯的情况比较复杂,如何认定犯罪行为作用的主次并没有现成标准,需要因案制宜地综合分析、判断,可遵循如下思路:第一,避免实行犯均是主犯的认识误区。第二,综合全案情况来认定。不能只分析各共犯人的实行行为,必须综合考虑是否参与了预谋、是否系纠集者、指挥者、是否参与了犯罪全过程等情况来认定。不能认为未直接造成加重结果出现的实行行为就必然起次要作用。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主要指帮助犯。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为实行犯指点犯罪路线、指明侵害对象、探查被害人行踪、提供作案工具、消除障碍、打探消息、事前通谋的销赃、隐匿罪证等。并非所有的帮助犯均是从犯,帮助犯在特定情况下也有成立主犯的可能。一般而言,事前帮助行为和事前有共谋的事后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但事中帮助行为应以犯罪行为是否属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准作具体分析,如不属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对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如属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则应与其他实行犯比较,对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各共犯人的量刑问题。对主从犯的区分一般遵循“尽量分、不强分”的原则。对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必须予以区分;对于各共犯人特别是实行犯的情况不相上下、作用相当、难分主从的,则不必勉强划分,可根据各共犯人具体罪行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龙、黎杰、肖锋因没有工作、没有钱而在一起共同谋划实施抢劫,准备好尖刀和西瓜刀,由肖锋驾驶摩托车搭载张龙、黎杰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廖镇雄,即实施抢劫。黎杰用西瓜刀砍击廖镇雄,张龙用尖刀猛刺廖镇雄的腹股沟、臀部等处数刀,肖锋上前踢踹倒地的廖镇雄。三人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首先,三人对抢劫的共谋属“一拍即合”,并没有谁起到起意或组织的作用,故三人在犯意形成阶段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其次,三人均积极实施了抢劫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行为。虽然尸体鉴定结论证实,廖镇雄的死亡是张龙持尖刀捅刺所致,但是三人并没有谋划具体分工,均参与了犯罪全过程,均应对廖镇雄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仅以实行行为的轻重或者是否行为直接造成了死亡的加重结果出现来简单认定三人犯罪行为的作用。实际上,三人的暴力行为是相辅相成的。张龙、黎杰、肖锋共同谋划并积极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二审在认定三人均系主犯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根据具体罪行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区别量刑是正确的。
二、共同杀人抢劫犯罪中区分主犯间罪责的一般规则
《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区分罪责是区别量刑的基础。共同杀人抢劫致一人死亡有多名主犯的,不能不分主次地简单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应尽可能进一步地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主犯间的罪责大小,对其中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实践中,在确定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时,可以从罪中情节、罪前情节、罪后情节等方面比较,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综合全案,全面考量,区别罪责。如果其他方面不相上下,只要某一方面突出,就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首先,从预谋、实行等罪中情节来考量各主犯间的罪责。通常,预谋过程中提起犯意的主犯往往会积极实施犯罪,纠集者、起意者常常对共同犯罪有一定的控制力,故罪责也相对突出。如果起意者积极准备了作案工具,又直接参与了杀人抢劫行为的实施,即使其实行行为的作用与其他主犯相同或者略小,也可认定其总体罪责较大。实践中,证实由谁提起犯意这一事实的证据往往依靠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告人供述一致的比较容易认定。各被告人供述不一、相互推诿的,就要结合各被告人的自身情况、如何选择的作案目标、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综合分析判断谁是起意者。如果起意者明确表示只劫财不杀人,实行阶段其他共犯为制止被害人反抗而杀人的,则具体实施杀人行为的主犯罪责要大于起意者。各被告人均有抢劫犯意,属“一拍即合”型的合谋,无法分出起意者时,则要仔细区分各主犯实施的实行行为的作用,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作用较大,谁的罪责就相对突出。一般而言,实施暴力行为越主动者,罪责越大;实施暴力行为有所节制者,罪责相对较小。例如,捅刺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的主犯较捅刺被害人四肢等次要部位的主犯的罪责大;均积极动手捅刺了要害部位时连续捅刺多刀的主犯较只捅刺一二刀的主犯的罪责大;捅刺的刀数无法区分且致伤程度基本相当时先实施暴力行为的主犯的罪责较大。对主犯所实施的暴力行为的作用不可简单、机械地区分,要综合案件中其他事实、情节来全面考量,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其次,从各主犯的前科情况、身份特征、犯罪原因等罪前情节来分析其罪责。如果通过比较罪中情节无法准确区分主犯间罪责大小的,还可以考察主犯的前科情况、身份特征等罪前情节。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说明其不思悔改,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大。故累犯、再犯或者有其他违法记录的被告人较偶犯、初犯或一向表现良好的被告人的罪责大。被告人的身份特征也可表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控制力或主观恶性大小等情况。一般而言,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成年人罪责较大;父子或者兄弟共同犯罪的,父亲或者兄长的罪责较大;男性和女性共同犯罪的,男性罪责较大。另外,社会地位上具有支配、服从关系的,经济上具有依存关系的,如上下级关系、“老大”和“马仔”关系、一方为没有生活来源的另一方提供食宿开支等,支配者、统治者较依附者的罪责大。因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为救急、治病等而参与抢劫致人死亡的初犯,因其犯罪原因在道德上有可宥性,反映出其主观恶性不深,故其罪责较其他主犯小。
最后,犯罪后续阶段的毁灭罪证、分赃等罪后情节也可为区分各主犯的罪责提供依据。当无法准确区分被告人在犯罪的预谋、实行等阶段的作用时,毁灭罪证、分赃等后续行为对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具有补充作用。一般情况下,抛尸、分尸、焚尸或实施其他毁灭罪证行为的主犯较没有参与这些行为的主犯的罪责大;主持分赃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罪责大,分赃多的被告人比分赃少的被告人罪责大。
在确定主犯罪责大小时,上述罪中情节、罪前情节、罪后情节是同时存在的,要综合考虑,不能孤立、片面地分析,罪责的认定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实践中的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有的共同杀人抢劫犯罪案件中的主犯间罪责相当,轻重难分,决定是否判处死刑时要从实际出发,慎重处理。值得重视的是,有的案件中罪责较大的主犯因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怀孕的妇女等,此时不能简单地把罪责相对较轻又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主犯升格判处死刑。如果多数案犯在逃尚未追捕归案,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在罪责上又否认或互相推脱,在逃犯的罪责认定可能影响到在案犯的罪责划分的,主要责任确实难以划清的时候,对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判刑时宜留有余地。
就本案而言,尸体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廖镇雄的右腹股沟外下方、左臀部下方和左大腿上段外侧各有长度分别为1.7厘米、1.7厘米、1.8厘米的横行条形创口。其中,右腹股沟外下方创口的创道深,致館外静脉下端破裂,致廖镇雄失血性休克,系致命伤,符合刺器作用所致。作案工具照片显示,尖刀宽约1.7厘米,西瓜刀刀头为方型、宽约4厘米。被告人张龙、黎杰、肖锋一致供称,张龙持单刃尖刀,黎杰持西瓜刀,张龙追上廖镇雄后用尖刀捅刺廖的大腿、臀部附近二三刀,黎杰用西瓜刀砍廖镇雄。故致命伤系张龙持尖刀捅刺。张龙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张龙、黎杰、肖锋在预谋、分赃等阶段的作用基本相当。因此,张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罪责大于黎杰、肖锋。
三、对被告人翻供推卸罪责的审查判断方法与思路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或进入审判阶段后翻供推卸罪责,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被告人可能单独否认犯罪系其所为,也可能将罪责推卸给难以查证的他人,或可能将罪责推卸给在逃的共同作案人等。对于被告人翻供推卸罪责的,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的有罪供述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到翻供就生疑而否认之前的供述。我们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推卸罪责的翻供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其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8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着重审查如下内容:第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笔录的制作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人的供述有无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供述的情形;第三,被告人的供述出现反复的原因,其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第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为如何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提供了基本思路,即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分析。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龙、黎杰、肖锋在侦査阶段和一审时一致供称是他们三人共谋抢劫。二审庭审中,张龙开始辩解称案发当晚在新都宾馆出租屋里外号叫“老四”的男子指使他去教训被害人廖镇雄,当时肖锋、黎杰在该出租屋,也知道此事。黎杰、肖锋在二审庭审中当庭供认有“老四”这个人,但否认“老四”让他们去教训被害人,称“老四”只提议去抢劫,他们三人是随意选择的作案目标。二审承办人庭审后再次提讯张龙,其又辩解称“老四”只提议抢劫,没有指使他去教训廖镇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提讯时,张龙、肖锋继续辩解称是“老四”提议抢劫。首先,张龙、黎杰、肖锋二审前均一致供称系三人合谋抢劫,供述相互印证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符。其次,张龙、黎杰、肖锋将起意抢劫的罪责推卸到“老四”身上,但不能提供“老四”的具体信息。“老四”的身份不明,去向不明,不具有可查性。张龙推卸罪责的翻供亦不稳定,刚开始辩解称“老四”让他教训被害人,后来辩解称“老四”提议抢劫,难以令人信服。张龙等人的翻供与之前三人详细、自然的供述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最后,即使“老四”存在,按张龙的辩解,“老四”仅是口头提议抢劫,并没有积极准备,也未实际参与实施抢劫。张龙将起意的罪责推卸给“老四”并不影响对张龙的定罪量刑。综上,张龙称“老四”提议抢劫的辩解显系推卸罪责,不足采信。
本案中张龙推卸罪责的翻供并不复杂,故分析起来较为容易,但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告人翻供复杂,需仔细对翻供内容进行分析,基本方法即:依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査的要求,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将供述、辩解与在案证据对应分析,如果被告人先前供述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无矛盾,而被告人翻供的供述与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又无法合理解释,那么被告人的先前供述则为真,应予采信,而其翻供的供述则为假,不应采信。另外,我们在将被告人供述、辩解与在案证据对应分析时,尤其要注意供述、辩解与客观性证据是否相符。例如,某案中被告人始终辩解称他逃离现场前没有再用刀捅刺被害人,一、二审法院根据目击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逃离前又用刀捅刺了被害人,但现场监控录像却证实被告人逃离前仅是用脚踢踹了被害人而非用刀捅刺被害人。我们也不要局限于案卷中已有的在案证据,应将思维放开,对于复杂翻供要争取穷尽一切手段去寻找能推翻被告人翻供的证据。例如,某案中被告人从公诉机关提审时就开始翻供否认实施杀人,辩解称第一次去现场时未杀人,第二次返回现场时发现被害人被杀后就盗走了被害人的外套、首饰等财物。公安机关仅将现场附近的部分时间段的监控录像(拍摄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去被害人家的录像)附卷,并称未发现被告人二次往返现场。复核时,我们调取了现场附近完整时间段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确实于第一次离开现场后再次出现在了现场附近,但被告人第一次离开现场时就已经换穿上了被害人的外套。该监控录像直接反驳了被告人的翻供。需要注意的是,一、二审应充分发挥基础把关作用,不要等到复核阶段才去补查、调取某些证据,导致某些证据因保存期限、人为因素等原因而无法调取,致使案件久拖不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郑向红庄浩瀚陈瑛瑾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一民陈亦光马世奇
复核合议庭成员:李彤闫宏波李凯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朱砂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