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吴丽群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4-01-15 点击量:2465次

 

  【问题提示】

  盗窃自己家中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的案件如何量刑?

  【要点提示】

  偷拿自己家中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的案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害人是否谅解等因素,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以区别于一般的社会上作案的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2010年10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丽群。

  被告人:喻友朋。

  江西省南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丽群为偿还赌债,在其母亲家中将价值人民币24679元的金首饰偷出。被告人吴丽群、喻友朋先是将该上述首饰藏匿于被告人喻友朋的租住地,后分别卖给南昌县莲塘镇财富金银珠宝行和恒泰典当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吴丽群告诉其母黄菊妹家中失窃首饰是自己偷的,黄菊妹报案后,被告人吴丽群、喻友朋由黄菊妹送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丽群、喻友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

  江西省南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丽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友朋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吴丽群、喻友朋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吴丽群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喻友朋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丽群盗窃自己家中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吴丽群、喻友朋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丽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喻友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丽群、喻友朋在法定期限内未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吴丽群的盗窃金额达到人民币246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江西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执行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万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5万元为起点。因此,盗窃数额1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吴丽群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了拘役三个月,本案的量刑过程如下:

  第一步,量刑起点的确定。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关于盗窃罪部分的规定:“盗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关于如何确定量刑起点的问题,《量刑实施细则》作了如下规定:“根据个案情况,罪行一般的,原则上可以将细则规定的起点幅度中值确定量刑起点;罪行较重的,可以在中值以上至量刑起点上限确定量刑起点;罪行较轻的,可以在中值以下直至量刑幅度下限确定个案起点。”据此,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吴丽群的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其量刑起点应确定量刑幅度的下限,即为有期徒刑三年。

  第二步,基准刑的确定。关于盗窃罪部分,《量刑实施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了(1)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2)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3)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4)每增加盗窃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据此,被告人吴丽群的基准刑应确定为:36个月+(24679元-10000元)+300元/月=60个月。

  第三步,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1.被告人吴丽群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告人吴丽群离异后与两个孩子一直居住在其母亲家中。被告人吴丽群的母亲发现家中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后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指纹,但经比对,现场的全部指纹均为其家庭成员的指纹。案件的侦破工作无进展。后被告人吴丽群因与同案被告人喻友朋(其男友)发生争吵,心生悔意,主动告诉其母亲因为赌博输钱,偷了自己家中的东西。被告人吴丽群的母亲十分气愤遂向110报案,被告人吴丽群由其母亲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吴丽群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意见认为,被告人吴丽群虽告诉了其母亲盗窃首饰的事实,但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是由其母亲直接扭送到公安机关,而是由110带回接受调查,应认定为抓获归案。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丽群告诉其母亲盗窃首饰的事实后,明知其母亲报警,而仍然配合其母亲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主动投案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人吴丽群的行为体现出其主观上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其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其明知母亲报案仍然在家中等待,其明知110民警到家之后的后果,但没有逃避,表明其已经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掌握之下,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明确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这一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审理期间,该规定尚未发布,但从该意见的立法精神来看,对“自动投案”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应当从立法的精神出发,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根据《量刑实施细则》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结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代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我们认为,被告人吴丽群能主动向其母坦白其盗窃的事实,又属盗自家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2.被告人具有盗窃自己家财物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该司法解释明确将亲属之间的相盗行为区别于社会上一般的盗窃案件。因此,我们在量刑时也应将本案和社会一般的盗窃案件区分开来。本案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丽群的母亲及其兄嫂多次找到法院,表示当时报案只是一时气愤,现在已原谅了她,并表示不想再追究她的刑事责任。案件宣判前,被告人吴丽群的家属还主动为其预缴了罚金,一再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我们认为,本案应明显区别于一般盗窃案件对待,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从亲属相盗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该类案件虽然也侵犯了财物所有人的财物权利,但由于亲属之间存在复杂的相互继承关系。因此,盗窃行为人对共盗窃的财物本身具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只是在行为实施时,这种份额尚不确定。此外,一般盗窃案件除其侵财性之外,还会给失主心理上造成严重的不安全感,影响整个社会的治安环境。反之,亲属相盗案件发生于家庭内部,不会产生这种后果。第二,本案被告人吴丽群虽已离异,但带着孩子与母亲及兄、嫂居住在一起,具有相对完整的家庭环境,且其虽实施了盗窃亲属财物的行为,但家人仍愿意原谅和接纳她,若对她量刑过重,对其家人在感情上反而会造成伤害。根据《量刑实施细则》规定:“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我们认为,被告人吴丽群盗窃的财物属于其母亲及哥嫂,且其与母亲、哥嫂一直共同生活,关系密切,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5%。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吴丽群盗窃自家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投案自首,故合议庭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均在中值以下取值,自首情节取了最大值。案件合议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盗窃亲属财物一项也应取最大值,最终可对被告人吴丽群免予刑事处分。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并不妥当,因为:第一,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谈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被告人吴丽群盗窃犯罪的金额达到了24679元,不应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第二,从被告人吴丽群盗窃的起因看,被告人吴丽群供述,其之所以实施盗窃行为,是因为赌博输了钱,需要偿还赌债,从这点来看,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不合适。第三,从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看,被告人吴丽群虽盗窃的是自家财物,但若不对其处刑,因其未受到惩戒,再犯的可能性增大。第三,合议庭综合考虑全案的案情已在10%的幅度内进行了调节。

  3.被告人吴丽群认罪、悔罪明显,可以利用合议庭10%的综合调节权进行调节。被告人吴丽群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系初次犯罪,还表示愿意缴纳法院判处的全部罚金。《细则》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据此,我们认为可对被告人吴丽群减少基准刑的10%。

  根据《细则》规定的量刑方法,“对于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故,被告人吴丽群的宣告刑就为:60个月×(1-40%-45%-10%)=3个月。

  因此,被告人吴丽群的宣告刑确定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余论】

  本案被告人吴丽群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但本案给合议庭成员留下的疑问也是深刻的。如果被告人吴丽群不是投案自首,而是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那么她将被判处至少三年的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这种结果是与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相匹配的。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社会上的一般盗窃案件,对此害案件处刑过重,反而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和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该司法解释,从文义上解读,分为二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行为人作了出罪规定,充分体现了一个“宽”字;而第二个层次,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只笼统地作了“有所区别”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有所区别”只能理解为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不能据此被减轻处罚。且该解释中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盗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查失主报案要求立案的,就认为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依此逻辑,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如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必然被判处二年以商有期徒刑。我们认为这与该解释的立法初衷是明显背离的。据此,我们认为,该解释应直接修改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也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审合议庭成员:万明之万浪娇熊一意

  编写人:万明之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余行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