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清伟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4-01-16 点击量:1758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扒窃行为?对扒窃犯罪如何定罪量刑?
【要点提示】
扒窃犯罪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犯罪空间的特殊性,即犯罪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中;二是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即犯罪行为系针对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扒窃行为应当依照盗窃罪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罪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郑铁刑初字第104号(2010年9月29日)
【案情】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吕清伟。2004年8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清伟在K175次列车14号车厢门口,扒窃旅客徐××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405元、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按盗窃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吕清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审判】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清伟扒窃数额40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清伟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吕清伟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然而,“扒窃”属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乃至学理解释中,对扒窃行为都缺乏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车站、码头、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餐厅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综上,扒窃犯罪应当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发生在比较特定的空间即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中;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1.对于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中的“公共”作何理解?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对扒窃行为中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做如下限制性解释:(1)具有空间开放性、活动内容多样性,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2)人员密集、构成复杂、无身份限制;(3)信息流动渠道复杂,一旦发生治安问题则影响面较大。本案中,旅客列车可谓是典型的公共交通工具。
2.对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我们认为,随身携带不仅是指在身体的掌控之中,而且应该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如果仅以随时支配的可能来认定是否属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如在旅客列车行李架上的财物),那么扒窃与普通盗窃就没有区别了。
3.扒窃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但“秘密性”并非扒窃的行为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扒窃”行为的发生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之中,人群比较密集,行为人进行扒窃时很可能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因此,相对于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一般没有任何秘密性可言。同时,扒窃行为相对于丢失财物的被害人而言有时也不具有秘密性。现在“扒窃”现象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甚至多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的特点,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三五成群,暗中手持工具,有的被害人因为年龄幼小或者体弱胆怯等等原因,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在被窃取或者虽然知道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但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声张,因而部分扒窃行为对被害人而言其实没有秘密性。
(一审独任审判员:焦泽
编写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张东方吕珂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