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三国非法拘禁案
发布日期:2014-01-21 点击量:1747次
问题提示: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于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在实行并罚时是否应予扣除?如果扣除,应当如何计算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并罚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并罚后的主刑执行期间?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在实行并罚时应当予以扣除。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因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并罚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及于并罚后的主刑执行期间。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222号(2010年7月12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刑终字第109号(2010年9月13日)
【案情】
抗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惠三国(曾用名惠爱国)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三国曾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于1996年8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10月31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8月23日止。2010年3月23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惠三国的岳父李子将(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与祁相忠产生矛盾,遂伙同被告人惠三国等,于2009年8月20日11时许,在无锡市惠山大道与342省道交叉口向北500米处,将祁相忠强行拉上一辆轿车,并带至无锡市广益街道过巷北面的拆迁工地内,对祁相忠进行殴打,索取赔偿金。当日下午,被告人惠三国以及李子将等人在得到15000元赔偿金后,将祁相忠放走。经法医鉴定,祁相忠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
【审判】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惠三国犯非法拘禁罪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惠三国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和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惠三国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7)农一法刑执字第388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惠三国予以假释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惠三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与先前所犯盗窃罪、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惠三国前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已从2007年10月31日假释之日起计算。因此,将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进行并罚时,应当将假释期间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惠三国于2007年10月31日被裁定假释之日起即开始执行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审被告人惠三国在假释期内又犯本罪,在将本罪所判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进行并罚时,应当扣除自2007年10月31日被裁定假释之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犯新罪被抓获时止实际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江苏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丨儿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维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认定原审被告人惠三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主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原审被告人惠三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七个月八天。
【评析】
对于撤销假释后进行数罪并罚时,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是否应予扣除,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已经从假释之日幵始计算。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犯新罪撤销假释进行数罪并罚时,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包拈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因此在数罪并罚时对于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应予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应当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而不是扣除。我国《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既然假释已经被撤销,那么也就不存在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问题,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应当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幵始重新计算。因此,在数罪并罚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应当重新开始计算。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假释是以附设一定的考验期等为条件而将服刑罪犯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是针对主刑中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设置的,是刑罚的具体运用。附加刑是刑罚的其中一种,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撤销主刑有期徒刑的假释只是改变了主刑有期徒刑的具体运用,仅对主刑的执行方式产生直接影响,它既不是撤销主刑,也不是撤销附加刑,只是中断了附加刑的执行期间。以假释期内是否出现三种情形为标准,将导致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在假释期内没有出现《刑法》第86条所列举的二种情形,那么对于主刑而言,在假释期满之日就宣布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对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就是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如果在假释期内出现了这三种情形之一需要撤销假释时,其法律后果对于主刑而言是继续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或者将前罪剩余刑罚与新罪、漏罪所判的刑罚进行并罚,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言,则是在并罚的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对于之前已经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予以扣除,而不是重新开始执行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混淆了主刑与附加刑的区别,混淆了刑罚和刑罚适用方式的区别,把撤销假释的效力范围错误地从主刑扩大到了附加刑。实际上撤销假释仅仅是变更了主刑的执行方式,中断附加刑的执行,并不必然导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重新开始计算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1)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2)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58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3)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55条、第57条、第71条的规定并罚。
依据上述规定,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58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但是在具体适用“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对于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可从因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这样一方面可以与主刑刑期的实际起算时间一致。《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对于先行羁押的,新罪所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实际上从羁押之日起算,将羁押之日作为停止日计算时间,便于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另一方面,也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情况,有利于执行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因此,罪犯在因犯新罪被羁押后,原执行机关实际上难以对其继续执行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是对于判决前未予羁押的,可以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的时间点,从而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罪犯犯新罪以后,其原有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状态不应因犯新罪而改变。因此,在新罪判决的有期徒刑执行之前,都是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
并罚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应当适用于并罚后的主刑执行期间。其主要理由是:
1.符合《刑法》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规定精神。《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想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告人所犯新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后,仍有主刑和附加刑,两者仍是主刑和附加刑的关系,数罪并罚条件下一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可以及于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执行期间。反之,如果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就会出现主刑执行完毕后被剥夺政治权利,而主刑执行期间却具有政治权利的矛盾和不合理现象。
2.符合《刑法》第71条对犯新罪的被告人从重处罚的并罚精神。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与没有再犯新罪的相比,理应实际延长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受到更为严厉惩罚。
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惠三国在假释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进行数罪并罚。对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而言,应当自新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之前从假释之日至被抓获之日已经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成立的。
(―审合议庭成员:王学权钱建权吴汉烈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竹芄崔荣根赵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赵璧
责任编辑:余茂玉审稿人:罗东川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