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德亮、胡春梅强迫卖淫案
发布日期:2014-01-22 点击量:1957次
问题提示:连续三次,每次独立采取引诱、强迫等手段迫使一名妇女卖淫的行为,构成何罪?
【要点提示】
被告人连续、多次分别通过引诱、使用强迫手段或利用被害人人地两生、走投无路的情形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三名女性卖淫,因其每次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纠集、控制三人以上卖淫的故意,故其行为应定性强迫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刑初字第67号(2010年6月30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刑终字第253号(2010年9月7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德亮
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蒋德亮以服装厂招募工人为幌子,将胡春梅骗到广东省河源市,并以办工资卡为名扣押了胡春梅的身份证。到达该市后,先以工厂正在装修为由,安排胡春梅在其朋友家吃住二十天左右,然后称服装厂经营不成提出让胡春梅到酒店卖淫,胡春梅不同意,被告人蒋德亮以胡春梅还其支付的几千元生活费用相要挟,迫使胡春梅在一酒店卖淫。两个月后,被告人蒋德亮又将胡春梅带到江西省南昌市“汉方洲”足浴中心卖淫。此后,胡春梅在该市卖淫至2010年2月份。胡春梅卖淫期间的收入全部由蒋德亮与卖淫场所结算并控制,蒋德亮先后按每月800元、1000元的标准作为胡春梅的工资寄给胡春梅家。
2007年5月底,胡春梅提出回家为母亲过生日,被告人蒋德亮让胡春梅从家乡介绍女孩一同卖淫,胡春梅同意。6月30日,被告人胡春梅回家得知同村组村民被害人胡××休学在家后,便以与胡××一同去广东打工为由,伙同蒋德亮将胡××先后骗到广东省河源市、江西省南昌市“汉方洲”足浴中心,被告人蒋德亮采取上述逼迫胡春梅卖淫和控制胡春梅卖淫收入的相同手段,迫使胡××(化名桂枝,胡淑丽)在该足浴中心卖淫并控制其卖淫的收入。其间,胡××不愿意卖淫时,被告人蒋德亮就殴打逼迫其卖淫。2008年7月8日早晨,胡××趁蒋德亮等人熟睡之机,在另一卖淫女的帮助下逃离。被告人蒋德亮见胡××逃跑后,又让胡春梅回家乡介绍女孩一同卖淫。2008年8月份,被告人胡春梅同蒋德亮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胡春梅同村女青年匡××先后骗到广东省河源市、江西省南昌市“汉方洲”足浴中心,被告人蒋德亮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逼迫匡××在该洗浴中心卖淫并控制其卖淫的收入,至2009年12月份。
【审判】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德亮以招募工人为名,先后将三名女青年骗到外地,采取扣押身份证,利用她们孤立无援,索要生活费、断绝生活来源的方法,违背她们意志,迫使或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她们卖淫;被告人胡春梅先作为被害人受蒋德亮迫使卖淫后,又按蒋德亮的要求,先后将二名女青年骗出,配合蒋德亮实施强迫她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其中,被告人蒋德亮属于强迫多人或多次强迫他人卖淫。被告人蒋德亮曾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且庭审时避重就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德亮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春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春梅2007年参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春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蒋德亮,系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春梅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春梅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德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春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德亮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胡春梅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蒋德亮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强迫胡春梅卖淫,一审认定其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或强迫多人卖淫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仅构成组织卖淫罪。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被告人蒋德亮、胡春梅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蒋德亮、胡春梅的行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强迫卖淫罪,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蒋德亮、胡春梅的行为应定组织卖淫罪。理由是: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观上有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组织故意,即明知自己纠集、控制多人卖淫会危害社会,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有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将分散的卖淫行为集中和控制的组织行为。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不影响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成立。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卖淫罪有两种客观表现形式:第一种是有固定卖淫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第二种是无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即组织者操纵、控制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多人指三人以上。既包括自愿从事卖淫的人,也包括被强迫或迫使卖淫的人。被告人蒋德亮以招募工人为幌子,先后将三名被害人骗到外地,引诱不成,便以威胁和强迫的手段,控制她们从事卖淫,属于典型的组织卖淫行为,且人数达到三人,正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胡春梅受蒋德亮指使,欺骗被害人,配合蒋德亮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于从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德亮、胡春梅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理由是: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他人卖淫的方式,不仅包括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还包括利用他人人地两生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被告人蒋德亮以招募工人为名,先后将三名女青年骗到外地,采取扣押身份证,利用她们孤立无援,索要生活费、断绝生活来源的方法,违背她们意志,迫使或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她们卖淫;被告人胡春梅先作为被害人被蒋德亮迫使卖淫后,又按蒋德亮的要求,亦先后将二名女青年骗出,配合蒋德亮实施强迫她人卖淫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其中,被告人蒋德亮属于强迫多人或多次强迫她人卖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德亮系主犯,被告人胡春梅系从犯。
本案之所以对定性发生争议,是因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在外在形式上有时很相似,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也有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的情形,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强迫卖淫罪侵犯的是他人性的权利和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的手段不同。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要采用平和手段把愿意卖淫者组织起来卖淫,也包括把不愿意卖淫者通过强迫手段组织起来卖淫;在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要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不愿意卖淫的人员实施卖淫行为。
(3)主观方面不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组织多人卖淫;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
本案被告人蒋德亮,在三年中采取引诱、使用强迫手段或利用被害人人地两生、走投无路的情形采用挟持的方法先后迫使三名女性卖淫。从外在形式上看,每次行为经过预谋、策划组织,手段也有强迫,卖淫人数累计也达到三人。但从每次行为间隔的时间、起意看,其三次行为均是独立的行为:2006年策划、控制一名女性卖淫;2007年策划、控制另一名女性卖淫;在这名女性逃跑后,2008年8月又策划、控制一名女性卖淫。被告人蒋德亮每一次的行为都是典型的组织卖淫行为,但每次行为主观上没有纠集、控制三名以上女性有组织地从事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将三名女性纠集在一起集中和控制卖淫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蒋德亮的行为定组织卖淫罪不准确。三次行为手段相同,但在主观、客观上是独立的。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对被告人蒋德亮、胡春梅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鉴程前富余艳丽
二审合议庭成员:许前让刘军徐大利
编写人: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余艳丽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