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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4-01-22 点击量:2038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许晏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此处所指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没有明确指明,造成学术和司法实践中的巨大争议。

  有不少学者以及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32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7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订立书面合同为成立的标志,中标通知书并不是合同成立的标志。

  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14、15、16、21、22、25、26条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法》的理论来看,招标文件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投标标书是邀请,而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发送至投标人处时成立生效。

  且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书的观点混淆了书面形式和合同书形式的概念。《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记载内容的形式”,可见,合同书仅仅是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

  当然,投标人的投标标书的内容不可能涵盖到双方合作过程中的方方面面,仅对其中的实质性条件作出回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30日内,通过签订合同书的方式,固定双方合作中的更多的细节问题,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能否认双方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事实。《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也表明双方后续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更多的是补充的性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标通知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承诺,在发送至招标人时合同即宣告成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