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豪玩忽职守、受贿案
发布日期:2014-01-23 点击量:3862次
问题提示:在刑事审判中如何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要点提示】
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索引】
一审: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刑初字第226号(2007年4月4日)
二审: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终字第87号(2008年1月30日)
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刑再抗字第3号(2010年9月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豪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昌江县委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以昌江县经济实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为申报对象,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处置积压商品房专项补助资金。时任昌江县财政局局长的王书豪明知申报项目明显不符合条件而同意签批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套取中央专项资金1041万元。专项资金到位后同意将人民币841万元从昌江县国库股拨入中心的共管账户,不认真对银行的预留印鉴进行监督检查,造成财政局对该笔专项资金失去监控,导致人民币346万元转入海南宏盛永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宏盛公司),无法追回。因王书豪在审批开发中心申报材料过程中帮过忙,按照何书典(宏盛公司副总)的安排,2002年8月17日陈雪丽(开发中心副总)从海口市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10万元,于2002年8月中旬某日在昌江县财政局宿舍前送给王书豪。
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王书豪的供述及书写材料、证人陈雪丽、何书典等人的证言、存取款凭条、印鉴卡、进账单等。公诉机关认为,王书豪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
被告人王书豪辩称:其审批昌江县处置积压房地产项目是执行县委、县政府的决定,按照县委、县政府的意见办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从没有收受陈雪丽的贿赂。
被告人王书豪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办理本案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非法限制了诉讼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影响证据可信性,被告人王书豪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王书豪涉嫌受贿,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审判】
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王书豪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王书豪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
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王书豪身为财政局长,明知材料虚假而签批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资金到位后不认真对银行的预留印鉴进行监督检查,导致人民币346万元无法追回,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书豪犯受贿罪的事实,虽有王书豪的原有供述、证人陈雪丽、何书典的证言,但王书豪当庭予以否认,何书典的证言也未能证实陈雪丽确已送钱给王书豪,因此,控方指控王书豪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豪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王书豪收受10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且有证人陈雪丽、何书豪的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书豪提出上诉辩称:审批昌江县处置积压房地产项目是执行县委、县政府的决定,按照县委、县政府的意见办理,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抗诉认为王书豪构成受贿犯罪的事实,虽然有王书豪、何书典的原有供述,但二人均已翻供,而证人陈雪丽的证言,尤其在送钱的时间、地点上前后说法不一,与王书豪的原有供述也存在矛盾。如陈雪丽称,其8月17日在海口取钱,于8月中旬的某天晚上8点左右送给王书豪,并非是取钱的当晚送给王书豪。但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昌江县财政局派车单、燃油销售发票、飞机票以及证人林书法(王书豪司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王书豪于8月18日早晨到十月田镇至晚上9点,8月19日至8月26日前往海口、北京等地,辩方提供的证据与证言相矛盾;证人何书典原有供述虽证实陈雪丽向其要钱送县里领导,但并不能证实陈雪丽送给王书豪,且何书典翻供后称王书豪从中作梗,使他们应得的钱得不到,非常恨他,根本不可能送钱给王书豪。纵观全案,除陈雪丽这一有反复的证言外,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认定王书豪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一审认定王书豪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为:(一)王书豪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与证人陈雪丽交代的送钱时间、地点、面额等相一致,与证人何书典证言、取款凭条相印证,足以认定。虽然王书豪与陈雪丽对一些细节有不同说法,但不足以否定王书豪受贿事实。(二)侦查机关讯问地点虽然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但办案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讯问时没有逼供、诱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的规定,因此,即便审讯地点违反规定也不能必然排除王书豪、何书典的原有供述。(三)何书典与陈雪丽商量给有关人员送钱的目的清楚。
抗诉机关提供新证据:证人陈雪丽等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30日一审制作的调查笔录不合法;办案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刑讯逼供;串供信证明王书豪告诉陈雪丽没有承认80万元是行贿款。
原审上诉人王书豪及其辩护人答辩称:二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认定王书豪犯受贿罪正确。理由:(1)王书豪有罪供述、何书典原证言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得,二审裁定不予采信正确。检察院侦查卷显示:2006年5月25日王书豪被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期间没有供述受贿,2006年6月2日至10日王书豪被押至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讯问室,一连9天的连续审讯,王书豪供述受贿。从龙华区检察院回到看守所以后直到法院二审,王书豪否认受贿,并辩称在龙华区检察院受到刑讯逼供。根据检察院的审讯《情况说明》,何书典被连续关押在龙华区检察院将近一个月后供述行贿,从龙华区检察院出来后,何书典即否认行贿。对王书豪、何书典关押在龙华区检察院时的供述,儋州市人民法院在何书典单位行贿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何书典)于2006年4月11、12、14日所作的供述及王书豪于2006年6月6日所作的供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且控方未能提供该证据的来源合法,该证据存疑,不予采信”;(2)陈雪丽的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3)王书豪审批申报项目是执行县委决定,专项资金到位后,第一个也是唯一站出来想方设法设置关卡,防止资金流失,并要求昌江县委采取措施追回被骗资金,阻止了何书典等人企图骗取1041万元全部专项资金的目的,故王书豪不可能收受何书典的贿赂,陈雪丽是栽赃陷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评判如下:
(一)客观上原审上诉人王书豪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雪丽、何书典谋取利益,王书豪受贿的动机存在疑问
按开发中心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开发中心负责提供合法的申报材料,申办有关批文,与政府协调关系,故要求王书豪签批申报材料不是宏盛公司何书典的合同义务。昌江县委决定,申报材料由政府提供,县房改办负责,开发中心具体操作,专项补助资金到位后30%归县政府,故王书豪履行签批手续是执行县委的决定。为便于监管专项资金,王书豪提出由县财政局与开发中心设立共管账户,王书豪在审核共管账户印鉴时发现何书典不是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即交代撤销何书典的印鉴。当王书豪得知专项资金346万元被陈雪丽非法转出后,即当面责骂陈雪丽,并及时向银行交涉停止支付,同时向县领导汇报,且在县委书记办公会议上建议立即采取措施冻结专项资金。上述事实表明,何书典虽是专项资金346万元的实际获利人,但王书豪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雪丽、何书典谋取利益。即使陈雪丽有行贿动机,但客观上王书豪是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资金流失,其与陈雪丽、何书典是对立的,因此,王书豪收受利害关系人何书典、陈雪丽的贿赂必然存在风险,也不符合常理。故抗诉机关认定“陈雪丽、何书典为感谢王书豪在审批申报材料过程中的帮助”是王书豪受贿的动机,理由不充分。
(二)行贿、受贿的时间、地点等细节有不确定性,原审上诉人王书豪受贿的时间、地点等情节存在疑问
陈雪丽虽始终多次证实其向王书豪行贿,但其证言前后矛盾且不稳定,陈雪丽的证言与王书豪有罪供述关于行、受贿时间、地点、当时的天气、王书豪使用的车辆以及王书豪受贿时有无拒贿表示等情节,两人说法不一,而在2002年8月17、18日王书豪是否有受贿条件事实不清。故抗诉机关关于“王书豪受贿的时间、地点不存在矛盾”的抗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原审上诉人王书豪的有罪供述、证人何书典的原证言是否合法取得存在疑问,该供述的真实性存疑
本案进入起诉阶段以后,王书豪、何书典均称原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取得,审讯人员不让其休息连续多日审讯,审讯笔录是办案人员写好后逼迫签字的;讯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证实,何书典、王书豪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均没有供述行贿、受贿事实,后专案组将二人押至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审讯室审讯后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的规定,办案人员将何书典、王书豪提至检察院连续审讯违反了上述规定。抗诉机关虽出示《情况说明》自述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没有逼供、诱供,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何书典、王书豪在龙华区检察院作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王书豪、何书典在龙华检察院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抗诉机关关于“王书豪的有罪供述、何书典的原证言来源合法,应予采信”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抗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王书豪收受了陈雪丽所送的10万元
何书典的串供信虽证实何书典告诉陈雪丽其没有承认80万元是行贿款,但并不能证实陈雪丽已经送10万元给王书豪。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指控王书豪收受贿赂的事实,主要依据侦査初期王书豪的有罪供述、何书典的原有证言和陈雪丽的证言。而陈雪丽的证言不稳定,且在细节上与王书豪有罪供述不相吻合;何书典原有证言也无法确认陈雪丽向王书豪行贿的事实。且王书豪、何书典进入起诉阶段以后翻供称原有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而检察机关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取证来源合法。纵观全案,除了陈雪丽的证言外,没有其他经查属实的证据予以印证,显属证据不足。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和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即“疑罪从无”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笔者针对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指控的犯罪由指控方负举证责任;二是对指控的犯罪产生合理怀疑。本案被告人涉嫌受贿犯罪,属控方举证情形,同时控方所举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不足。结合本案,证人陈雪丽证实送钱的时间、地点与辩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王书豪是否具有受贿的条件难于确定,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同时被告人王书豪、证人何书典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被告人有罪的陈述,但进入起诉阶段以后均翻供,而案件事实证明,“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违反规定将二人从看守所押至检察院办公点连续审讯所获取的,那么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裁判是正确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再审中的运用
2010年6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12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首次明确了证据排除范围和操作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或者以违法的方式取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本案再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有罪供述”是办案人员违反程序非法获取。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除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办案人员在审讯中没有诱供、逼供之外,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办案人员取证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因此,再审法院严格执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该案再审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的终审裁定,既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司法理念,也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审判理念,该案审结对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审查证据,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鹏程郭显才许岩英
二审合议庭成员:谢春雷吴建明马轶人
再审合议庭成员:李东彪曾瑞珍郑船
编写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祥国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