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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思军等敲诈勒索案

发布日期:2014-01-24 点击量:2303次

 

  【问题提示】

  在处理共同犯罪时,如何适用主从犯等量刑情节以达到对各被告人的均衡量刑?

  【要点提示】

  在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各被告人量刑时应准确评价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作出罚当其罪的量刑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2010年6月17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2010年8月19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思军。

  上诉人(原市被告人):韩银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达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忠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害人简美万、简永辉驾驶小货车到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前埔里厦门海帝手带有限公司厂房在建工地,捡拾工地内的“竹跳板”(用于搭建脚手架的竹板)。当日18时许,该批“竹跳板”的所有人被告人韩思军得知此事后,召集工地的工人,即被告人韩银春、蒲达权、陈远彬、匡忠兴先后赶到该工地。简美万称进入工地捡拾“竹跳板”系经过工地施员的许可,但却无法说出该施工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韩思军等人遂动手殴打简美万,后带简美万、简永辉到工地办公室问出联系电话。韩思军遂打电话联系该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刘史标核实此事,刘史标称其确有同意他人去捡拾散落在地的废竹板,韩思军则认为简美万等人捡走的是仍可使用的“竹跳板”,要求刘史标过去处理,被刘史标回绝。韩思军等人遂以简美万、简永辉盗窃“竹跳板”为由提出索赔,韩银春先索要5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但韩思军随即将索要金额降至1万元。简美万、简永辉称没钱,韩思军等人即殴打简美万、简永辉,韩思军、韩银春还持匕首威胁、逼迫二人电话联系亲友筹钱赎人,并将该二人押上闽DV0802号面包车予以控制。后韩思军等人与简美万、简永辉的亲友在约定地点交钱,但因简美万的亲友所带钱款不够,韩思军遂拒绝放人并要求筹齐人民币1万元才肯放人。2010年2月4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324国道同安区新民镇凤南路门拦获闽DV0802号面包车,将韩思军等五人抓获归案。

  【审判】

  一审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思军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要挟的方法,欲索取他人财物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物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3)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已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五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各判处五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韩思军、韩银春上诉称,本案系因二被害人的盗窃行为而引发,相应被盗财物金额应从敲诈勒索数额中扣除,故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蒲达权、陈远彬、匡忠兴均上诉称,二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本案发生;其三人均系从犯,一审量刑时不加以区分,请求改判。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思军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钱款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思军系本案事主

  及利益归属者,且纠集其他上诉人参与共同犯罪,故其应对全案负责,系主犯;韩银春持刀威胁被害人,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亦系主犯,但地位、作用相对小于韩思军;蒲达权、陈远彬、匡忠兴受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上诉人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五上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案发后对五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五日诉人亦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既未充分考虑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等具体情况,也未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及作用大小作出客观评价,导致量刑偏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M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丼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改判: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上诉人韩思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上诉人韩银春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上诉人蒲达权、陈远彬、匡忠兴各有期徒刑七个月。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二审法院改判的原因在于原判量刑存在明显不当。主要体现在:

  1.原判未充分考虑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一方负有一定责任。本案被害人捡拾“竹跳板”的行为是案发起因,被告人一方均是工地施工人员,认为自己工地材料被人捡拾造成财产损失,从而提出索赔并无不当,只是其索要金额过高,且采取暴力威胁及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已非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常手段,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故予以定罪处罚。但原判未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一般敲诈勒索案件,案发具有偶然性,简单、机械地适用量刑规则,对各量刑情节从宽比例掌握过小,导致全案整体量刑偏重此外,涉案五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均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来源,对其判处较长的刑罚,不利社会和谐稳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家属反映强烈,社会效果不好。

  2.原判未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未认定主从犯不当。本案中,韩思军系事主,且纠集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为主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应认定为主犯;韩银春持刀威胁被害人,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亦系主犯,但地位、作用相对小于韩思军;蒲达权等三人作为雇工,受雇主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明显系从犯。但原判在量刑时,由于控辩双方均未提及主从犯问题,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忽视了对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甄别、判断和认定,更遑论主犯之间的量刑差别,致使全案各被告人之间量刑明显失衡。

  二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对本案量刑进行变更,其量刑步骤分解如下: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的起点。由于本案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万元,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福建高院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本案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36个月)。

  2.根据数额、手段等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数额仅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犯罪手段、情节均属一般,不存在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基准刑最终仍确定为36个月。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本案五被告人均具有未遂、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事出有因等从宽处罚情节,蒲达权、陈远彬、匡忠兴还另具有从犯情节。此外,韩银春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确定如下:(1)未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大小、未得逞等原因,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50%以下。本案虽有殴打行为,但未造成被害人受伤,对各被告人均酌情减少基准刑的40%。(2)蒲达权、陈远彬、匡忠兴系从犯。该三被告人作为雇工,受雇主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确定减少基准刑的50%(3)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责任.根据福建高院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4)被害人谅解。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事后亦表示谅解,考虑给予最大幅度从宽,对五被告人均减少基准刑的20%。(5)五上诉人均自愿认罪,确定调节幅度为减少基准刑10%。(6)韩银春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相比韩思军而言,可以在减少基准刑的10%。上述各种量刑情节中,未遂、从犯属于《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先适用情节,其他情节属于后适用情节。根据福建高院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先适用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对其他的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之后,再次调节基准刑。因此,综上,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基准刑的调节顺序及结果为:韩思军的刑罚量=36个月×(1-40%)×(1-20%-20%-10%)=10.8个月;韩银春的刑罚量=36个月×(1-40%)×(1-20%-20%-10%-10%)=8.62;蒲达权、陈远彬、匡忠兴的刑罚量=36个月×(1-40%)×(1-50%)×(1-20%-20%-10%)=5.4个月。4.确定宣告刑。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本案因各被告人均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各自量刑结果符合罪量刑相适应原则,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及家属均对一审量刑结果反映强烈,同时,五被告人的实际羁押期限已达6个多月,因此将宣告刑调整为:韩思军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韩银春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蒲达权、陈远彬、匡忠兴各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二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及其家属均表示服判息诉。

  (一审独任庭成员:庄磊

  二审合议庭成员:唐红宁王诚徐艳

  编写人:王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