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太林等五人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1-24 点击量:2202次
问题提示:如何适用新旧保险法认定团体人身险合同效力和指定受益人的效力?
【要点提示】
对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旧保险法有效的则适用之,适用旧保险法无效而适用新保险法有效的则新保险法有溯及力。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是新增的内容,可参照适用。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9)河民二初字第617号(2010年5月31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中商终字第135号(2010年8月19日)
【案情】
原告:蒋太林、朱翠兰、黄义霞、蒋妍、蒋磊(以下简称蒋太林等五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安公司)
第三人: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养护公司)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思胜是第三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员工。2007年2月1日,第三人为包括蒋思胜在内的10名员工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60元/天/人,最高180天为限)。保险期限均为1年,保险生效日期为2007年2月16日零时起。第三人庭审中陈述:投保前,第三人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
2007年11月3日,徐用和驾驶苏HBG805号轿车驶至盐徐高速公路上,将在该公路上施工的包括蒋思胜在内的三人撞伤,蒋思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系死者蒋思胜的法定继承人。2007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死者蒋思胜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处理赔付之前先行垫付蒋思胜人身损害、工伤保险赔偿款,共计572634元。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依据保单及《同意购买人身保险声明》(以下简称声明书)进行理赔。声明书的内容为:“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本人就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为本人购买人身保险事宜声明如下:1.本人同意养护公司为本人投保人身保险,包括养护公司以本人名义或以其自身名义订立、变更保险合同以及退保。2.本人认可养护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养护公司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保险合同。3.本人同意指定养护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同意养护公司为本人指定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日后如养护公司变更受益人的,由其直接办理即可,本人皆认可。……”在声明人处有“蒋思胜”的签名。
2007年12月24日,平安保险淮安公司以声明书为检材,以第三人提供的蒋思胜生前在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公章时的签名为样本,送至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要求鉴定检材中声明人(签名)署:“蒋思胜”的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的笔迹。2008年1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08]宁金文鉴字第004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声明书中声明人(签名)署:“蒋思胜”的签名字迹是蒋思胜所写。同年1月29日,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将保险赔偿款301830元(其中含1830元的抢救费用)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第三人。
另,本案一审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双方对样本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蒋思胜”的签名(样本一)、被告提供的蒋思胜生前在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胡集收费站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和加班费中的签名(样本二)为样本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09年12月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09]文鉴字第0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同意购买人身保险声明》上‘声明人(签名)’处的签名字迹‘蒋思胜’是蒋思胜本人书写。”2010年1月7日,原告代理人对此鉴定意见书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鉴定机构的最终答复是:“从委托方送检的‘蒋思胜’书写的样本一和样本二,可以看出蒋思胜的书写习惯具有多样性,本案的鉴定意见是综合依据样本一和样本二得出的。仅根据样本一,不能得出检材字迹‘蒋思胜’是蒋思胜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
原告蒋太林等五人诉称: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辩称:(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受益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的理赔请求,已将相应的保险金赔付给受益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金不应支付给第三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那么第三人应将保险金30万元返还给被告。同时,即使保险金返还给被告,被告也不同意赔偿给原告,因为被告认为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一方面,如果未经蒋思胜同意第三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则第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蒋思胜书面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则合同也无效。
第三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第三人为包括蒋思胜在内的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但此保单蒋思胜在生前已经作了处分,其权益不属于原告继承的范围;(2)在本案诉讼之前,第三人已与蒋思胜的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先行垫付了57万余元巨额赔款。所以,保险的受益人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所涉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一,在本案审理期间,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保险法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二,被告辩称根据旧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声明书中“蒋思胜”的签名并非蒋思胜本人所写,就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蒋思胜同意第三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那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就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故无论“蒋思胜”的签名真或伪,依照新保险法,都不能以第三人对蒋思胜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第三,被告辩称根据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依法必须经被保险人蒋思胜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如果声明书中“蒋思胜”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则保险合同无效;然而,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强调必须以“书面”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投保前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根据该陈述内容结合第三人已为蒋思胜等多人投保的事实,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经过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无论“蒋思胜”的签名真或伪,依照新保险法,都不能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2.关于本案所涉保险的受益人问题
声明书的签名真伪难以认定,但不排除是蒋思胜所书的可能。即使声明书上的签名是蒋思胜本人所书,也应认定该受益人的指定无效,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
1.蒋思胜关于受益人的指定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其是受益人的依据是声明书中的第三条。该条款从形式上看,同意购买人身保险声明书系格式条款,被保险人没有选择权;从内容上看,其完全有利于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从情理上分析,对于单位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基于人身依附关系通常不会指定亲属而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因此,声明书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非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依据新保险法确定该意思表示无效。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作出禁止性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第三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01830元,其中包括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以及抢救费1830元。对此,原告明确表示本案只主张3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故对于1830元抢救费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第三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为蒋思胜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处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蒋思胜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金依法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保险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就本起事故已赔付给第三人的保险金,因第三人并非指定的受益人,故其应予返还。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支付给原告蒋太林等五人保险金30万元;第三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30万元。
上诉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保险声明书上蒋思胜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一审判决未能明确签名真假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引用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太林等五人答辩称:(1)声明书上蒋思胜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一审法院适用新保险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陈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赔偿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蒋思胜在声明中的签名真实性不能认定,即不能以声明书认定蒋思胜书面同意上诉人为其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但从上诉人承认向职工进行了宣传、为蒋思胜等多人实际投保并向一审被告理赔保险金、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一审被告主张保险金、一审被告实际曾向上诉人理赔保险金的事实分析,各方当事人对蒋思胜曾同意上诉人为其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对蒋思胜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新保险法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则适用新法,故一审判决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因蒋思胜在声明中的签名真实性不能认定,故不能认定蒋思胜同意指定上诉人为受益人,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故二审法院无需进一步审查一审法院引用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是否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由于被保险人已故,导致没有争议双方都能认可的直接证明是蒋思胜书写的样本,对“字是谁写的”认定存在难处。对此,法官没有进一步对其进行审查,而是另辟蹊径,通过适用法律解决了这一事实认定的难题。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合同效力和对受益人指定的效力。对此,需要先解决合同效力问题,然后从新保险法对团体人身险受益人指定是否具有溯及力来做出最终判断。
一、无论声明书中“蒋思胜”的签名真或伪,依照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和新保险法,都不能以第三人对蒋思胜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一)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即使非本人签名也不影响合同效力
保险人明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则保险人免责,而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可视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
首先,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用于指导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行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这个指导规则可以成为限制保险人抗辩的理由。
其次,以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为抗辩理由。源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新保险法中首次得到了具体的体现,实际上,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大量运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其在理论上一般有如下的解释和判断标准。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理由主张法定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而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其判断标准是: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而享有如抗辩权等权利,而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事实,却作出明示或默示弃权意思表示。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或条件时可以撤销合同或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即,保险人既然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以后就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其判断标准是: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虚假意思表示予以事实上的合理信赖且由此而遭受损害。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运用,不仅可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要求保险人为其行为及其营销员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实践中,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理由,为了追求商业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发现存在问题,仍继续收取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至于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在旧保险法施行之时,作为保险人应当知道旧保险法对该团体险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还需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因而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保险人有对所争议的签名进行现场审查、核实和确认的权利义务,而保险人弃之不履行,只管收取保险费,理赔时却要求鉴定签名的真伪甚至不认可该签名。上述事实,对保险人而言视为对所发生的事实的认可和对某些权利的放弃,从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信赖;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既有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则可以根据上述保险原理,对保险人的抗辩不予以支持。
(二)根据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
根据旧保险法第53条、56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须经劳动者同意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方才有效。而本案依据现有证据,法院不能认定声明书中“蒋思胜”的签名是蒋思胜本人书写,但是,根据新保险法第31条和第34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直接具有保险利益,不要求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有效;此处的“同意”包含口头同意和书面同意的形式,较旧保险法“书面同意”的形式要件要宽松,体现了尽量促成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促进交易原则,是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有力保护;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表明,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旧保险法有效的则适用之,适用旧保险法无效而适用新保险法有效的则新保险法具有溯及力。因而新保险法第31条和第34条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溯及力;也可以这样说,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解决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投保的团体人身险,特别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团体险,因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或“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签名是单位代签而导致其效力认定的难题。
如前所述可知,“书面同意”与“同意”前者因对同意的形式要求严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概率要大于后者,本案如果争议的合同因无书面同意而适用旧保险法则无效,但如果存在口头同意而适用新保险法则有效。而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投保前,第三人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根据该陈述内容结合第三人已为蒋思胜等多人投保,以及被保险人亲属主张保险金的事实,可以证明该保险合同经过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
综上,本案争议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
二、新保险法对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关于受益人指定的效力认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上看,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该类纠纷应适用新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新保险法关于本案争议的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是新增内容,即第39条第2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依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旧保险法没有上述规定,参照适用新保险法。
从新保险法关于该问题的立法宗旨看,其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该类纠纷应适用新法。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人的义务。新保险法施行后,如果受理的案件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本人为受益人,就会使大量施行前成立的该类保险合同,特别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也与加强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精神相悖。
从司法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看,应赋予上述规定以溯及力。新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是司法实践长期积累的经验总结。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险,是为了在员工遭受意外伤害时能得到及时保障,然而,实际上大量关于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人身险的合同,被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行”指定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令劳动者处于同意与不同意的两难境地,即同意则单位最终获利而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该保险的保障,不同意有违单位的“意志”,这显然违背了团体人身险保障员工的旨意,亦不符合一般情理,也不能体现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新保险法将其规范化,使司法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保证裁判效果的连续性。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尽快地发挥法的指引作用,规范单位为员工的投保行为和保险人的承保行为,利于维护稳定的保险关系,实现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涉案保险金应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如前所述,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中关于“……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具有溯及力,而该规定是禁止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当属无效,因此,本案关于指定单位为受益人的行为无效,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所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涉案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审合议庭成员:花苗苗艳陈益群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业友季明丽陈加雷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马作彪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