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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贞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4-01-27 点击量:2082次

 

  问题提示:如何准确理解多次抢劫的含义?

  【要点提示】

  对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的理解不应该教条地纠结于“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来认定,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犯罪行为在空间和时间上的连续性及犯罪行为的延续性来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0)樟刑初字第68号(2010年7月14日)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终字第774号(2010年8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文贞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文贞在林大传(已判刑)租住处与林大传、张武(已判刑)共同商量冒充公安人员去永泰县讨债,林大传为此准备了武警制服、武警肩章、手铐、子弹、仿真手枪等作案工具。当日下午,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永泰县城关,由被告人陈文贞联系陈新钗,陈新钗又联系了汪逞彬,当晚五人在永泰县城关三角塔边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陈文贞对陈新钗、汪逞彬谎称林大传、张武系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前来办案,要求陈新钗、汪逞彬予以协助。当晚9时许,林大传、张武身着武警服装与被告人陈文贞及陈新钗、汪逞彬共同乘坐由汪逞彬驾驶的闽A80805号小车到永泰县同安镇芹草村陈义村家,以公安人员前来提取赃物为由,强行搜查房间,将陈义村家中21寸日立彩电及录像机一台抢走。后张武将陈义村双手铐上,五人又带着陈义村到丹阳村陈义村女儿陈秀玉家,冒充公安人员劫取现金2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陈文贞与林大传、张武等人将陈义村带回永泰城关,由陈新钗、汪逞彬将劫取的财物放在侯丽钦店中。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文贞伙同林大传、张武与陈新钗、汪逞彬等人又带着陈义村到永泰县梧桐镇坵演村陈义村媳妇郑爱梅家、白林村乐守阜家,采取相同手段,劫取电视机一台、功放机三台、影碟机一台、音箱一个、话筒三个。作案后,被告人陈文贞与林大传、张武将赃物运回福州藏匿于林大传租住处。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同案犯林大传、张武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证实三人冒充公安人员采取胁迫手段,入户劫取多家财物的行为;被害人陈义村、陈林逢、陈秀玉、郑爱梅、乐守阜的陈述,均能证明被告人陈文贞参与同案犯林大传、张武等冒充公安人员以提取赃物为名,劫取电视机等财物的事实;证人侯丽钦的证言能证明经由陈新钗介绍将电视机等寄放发廊以及后被取走的事实;证人汪逞彬、陈新钗的证言能证明由被告人陈文贞介绍同案犯林大传、张武分别是省武警、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并证明他们参与在永泰县陈义村等家中搜取电器的全过程;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永泰县价格事务所有关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总估价为人民币3735元;提取笔录、领条,证明向同案犯提取的赃物,并证实赃物并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缴获的作案工具,能证明同案犯林大传、张武作案时身着武警军官制服,配戴仿真手枪、手铐等,与被害人陈述相关情节吻合;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大传、张武被判刑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文贞到案情况;户籍证明函,证实被告人陈文贞出生于1975年7月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证明被告人陈文贞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告人陈文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文贞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帮忙讨债和拉走“赃物”的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陈文贞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3)即使认定被告人陈文贞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文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文贞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5)被告人陈文贞不属于《刑法》第263条第(4)项中的“多次抢劫”,应认定为一次抢劫。

  【审判】

  永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林大传和张武等人,冒充公安人员采取胁迫手段,入户劫取多户人家财物,折合人民币373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贞的辩护人提出有关定性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文贞受同案犯林大传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文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文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文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文贞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文贞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一个夜晚实施连续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不属于多次抢劫;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定性为招摇撞骗罪;上诉人陈文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上诉人行为不属于多次抢劫,一个夜晚实施连续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贞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文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采取胁迫手段,入户劫取多家财物,价值人民币373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文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而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本案应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成立本罪,而成立《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是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招摇,即指故意张大声势、引人注目;二是撞骗,指到处行骗,而骗则指骗人者通过谎言或诡计使被骗者上当,并心甘情愿交出财物。该罪在客观上只能是故意,明知自己不具有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却故意假冒,以谋取非法利益,本案中行为人虽然冒充了警察这一特殊身份,但是是在被害人不愿意交出财物的情况下,强行搜查房间,进而劫取财物,可见被告人不是自愿交出财物,也不存在上当受骗的情况,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二、本案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多次抢劫”,笔者对此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说明《刑法》第263条第(4)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是否构成“多次抢劫”,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首先,从客观上分析,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性,其抢劫对象是特定的,在抢劫了第一户人家陈义村家中之后,将陈义村带上手铐,.又去了其余三户人家,该三户人家均系陈义村的亲戚家,笔者认为,其后面的行为应视为对第一个抢劫行为的延续。其次,再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是基于同一个犯意,其抢劫的理由也是一致的,即谎称公安厅的人员,来搜取赃物。而对是否构成“一次犯罪”不应该教条地纠结于“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来认定,就本案而言,应认识到犯罪行为在空间和时间上的连续性及犯罪行为的延续性来综合认定。

  本案定性应为抢劫罪,而不应该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一次抢劫”,而不是“多次抢劫”。考虑到上诉人有两个加重情节,入户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因此,量刑在十年以上是正确的。考虑到上诉人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因此,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宜贤张琼张水如

  二审合议庭成员:丁香珠林伟李舒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娄云

  责任编辑:陈惊天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