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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2-01-04 点击量:2913次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各种新型案例频发。其中,盗窃与侵占总是纠缠在一起,难以辨认清楚,例如,李某雇用三轮车工人熊某将其摔坏的冰箱拉到修理店修理,熊某蹬车在前面走,李某骑车在后面扶着。途中经过一家修理店时,李某让熊某停车休息一会儿,自己进修理店去问价钱,熊某乘李某进店之际跳上车猛蹬回家,将冰箱占为己有。

    对于此案,学者们大都从对财物的占有、持有关系的角度分析却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有着巨大差别。我国《刑法》第230条如是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如果受害人不追究侵占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公权力不得介入。而盗窃罪为公诉罪,国家公权力是否追究盗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受受害人意志的支配,即便是受害人不愿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一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条件就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可谓利益攸关。

    从本质上讲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在于,盗窃罪的行为人将他人占有之物占为己有,而侵占罪则是将自己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变为自己所有。

    侵占罪与盗窃罪理论上也存在区别。第一,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占有的财物己在行为人持有或控制之下,侵占的手段不要求是秘密的,而盗窃罪的行为人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构成侵占罪,除数额较大外,还要求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节。第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既然是将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转为己有,其犯罪故意多产生于持有他人财产之后,而盗窃罪的犯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盗窃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数额较大或有其它严重情节,即使在盗窃他人财物之后,又退还他人的,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第三,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无此限制。

    有的学者认为在本案中判断财物归物主控制或归行为人控制,应综合客观情况来分析。由于物主一直跟在行为人的后面,所以无论是在行为人还是物主的主观上,都认为财物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尽管财物表面上看起来是受行为人的支配,但这种支配只是一种物理意义上的作用,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物主进店问价,只是事实上对财物控制力一时的松弛而已,不能认为此时物主已经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控制,所以案中行为应认定是盗窃。但是笔者认为,张某与熊某之间构成占有与辅助占有的关系,熊某为辅助占有人。占有人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根据他人的指示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那么熊某对财物就构成事实上的占有。如前所述,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占有,此处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张某进店前已经以默示的方式将财物的保管权转移给了熊某,一般来讲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委托保管的意思表示应明示,但在其未明示委托保管的情况下,如果根据社会通行的观念能够推定其具有委托保管的意思,也应当认为所有人或持有人实际上已经将财物的保管权暂时转移给事实上掌握其财物的人,所以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所以,从客体上讲,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的权利,这种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其不涉及价值评价,即不论对财物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无论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只要打破这种事实状态,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秘密性即构成盗窃罪。

 

 责任编辑: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