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案
发布日期:2014-02-14 点击量:4650次
问题提示:行为人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构成何罪?
[要点提示]
行为人故意伤害作案后有无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是认定其后一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因素。如果行为人故意伤害作案后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则应认定其后一行为构成抢劫罪,否则就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40号(2010年2月3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2010年7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学周。
被告人郭学周原在潮安县凤塘镇东门村平艺陶瓷厂务工。2009年6月下旬,郭学周被平艺陶瓷厂辞退后,被害人郑铭才到该厂顶替了郭学周原来的工作。郭学周认为其被辞退系郑铭才从中作梗所致,遂对郑铭才怀恨在心。
2009年7月3日上午,郭学周为泄愤报复,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菜刀,窜至潮安县风塘镇东门村平艺陶瓷厂附近的路口守候,伺机作案。当郑铭才驾驶摩托车上班路经该处时,郭学周即上前质问郑铭才,并向郑铭才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在遭到郑铭才当场拒绝后,郭学周即持刀砍中郑铭才的头部和手臂。郑铭才被砍伤后弃车逃跑,郭学周遂持刀追赶了一小段路后停下。随后,郑铭才逃进平艺陶瓷厂内并叫人帮忙报警,郭学周则返回郑铭才弃车之处,将郑铭才留在现场的一辆豪爵牌GN125H型红色男庄摩托车(车牌号为粤M8Y857,价值人民币4320元)启动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郭学周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
经法医鉴定:郑铭才的左颞顶部1处愈合创口11.5cm并致左顶骨骨折,左前臂上段背侧损伤致左尺骨骨折,均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郑铭才子案发当天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006.4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左肘部X片。
[审判]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学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铭才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铭才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支持,但指控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学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郭学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铭才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8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1)被告人郭学周先出于报复的目的,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实施伤害完毕后,又萌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利用被害人被砍伤后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系出于二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二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学周犯抢夺罪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首先,被告人郭学周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后,萌发开走其遗留现场的摩托车的故意,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次,被害人被追砍跑到平艺陶瓷厂门口见郭学周返回开走其摩托车,其先前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已使被害人处于内心恐惧不敢反抗的状态,且郭学周持刀追砍后返回现场才将菜刀丢弃并开走被害人的摩托车,期间郭学周手中的刀也足以胁迫让受伤的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感而不敢反抗。郭学周是利用被害人被砍伤后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抢劫摩托车的。再次,被告人郭学周从追砍被害人返回到开走其摩托车的整个过程都被被害人看到,郭学周是在被害人在场的情形下劫取其摩托车的,其公然劫取财物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不存在乘人不备的情形,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为抢夺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郭学周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郭学周在本案中构不成抢劫罪、也构不成抢夺罪,郭学周驾走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首先,郭学周构不成抢劫罪,因为郭学周并没有抢劫和抢夺的犯罪故意,而是在逃离现场时,因为怕被害人的老乡出来追打他,郭学周为了逃跑逃得快,才将被害人停放在现场的摩托车驾离现场,纯属顺手牵羊,根本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去抢劫被害人的摩托车,也没有抢劫的犯罪意图。不能将郭学周砍打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混为构成抢劫罪中的采取暴力的行为,同一个行为不能二罪共用。其次,郭学周不构成抢夺罪。郭学周在主观上没有抢夺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驾走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于2010年7月20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行为人故意伤害作案后有无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是认定其后一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因素。如果行为人故意伤害作案后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则应认定其后一行为构成抢劫罪,否则就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学周持刀伤害被害人郑铭才这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不存在异议,但对于郭学周持刀伤害郑铭才后临时起意开走郑铭才摩托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学周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萌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利用被害人被砍伤后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学周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虽有开走被害人的摩托车,但郭学周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即其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以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且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已在故意伤害罪中作过评价,不能被重复评价。因此,郭学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开走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有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当构成抢夺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行为人故意伤害作案后有无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是认定其后一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因素。如果行为人故意伤害作案后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则应认定其后一行为构成抢劫罪,否则就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
本案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认为郭学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由于郭学周是伤害被害人后才萌发开走被害人遗留现场的摩托车的故意,且其先前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已使被害人处于内心恐惧不敢反抗的处境,加之郭学周手中的刀也足以胁迫让受伤的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感而不敢反抗。因此郭学周是在被害人看到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被砍伤后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抢劫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对此,我们不敢苟同,理由是:《意见》第8条之所以在前一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后期实施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是因为:虽然行为人前期暴力行为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且此时其暴力行为已经停止,但由于其先前的伤害、强奸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却并没有消失,在时间和空间上仍具有延续性,而且行为人正是利用这种延续性的状态,即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仍具有现实的暴力性,因而构成抢劫罪。
从《意见》第8条的规定分析可知,在前一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的行为要以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二罪论处,须具备三个因素,即:故意伤害行为、利用前伤害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的取财行为。在这三个因素中, “利用前伤害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是暴力延续行为的核心因素,同时也是连接先前暴力行为与后续取财行为的纽带。若单从行为判断的角度看,先前暴力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行为,后续取财行为也属于一个独立的整体行为。两者之间主要通过“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这一状态进行连接,从而使先前暴力行为对后续取财行为产生原因力和影响力,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行为人有无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是认定行为人的前后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二罪的关键因素。如果行为人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则应认定行为人的前后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二罪,否则就不能作出这样的认定。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郭学周在持刀伤害被害人后,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
从本案证据及现场情况看,郭学周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虽有持刀追赶“一小段路”(据被告人郭学周和目击证人杨会菊语,另据被害人口头答复称是追了十七八米),但随即放弃追赶并折返伤人现场,而此后被害人也随即逃进100米外的工厂内并叫工友帮其报警。
由于在案证据证实郭学周已放弃了对被害人的身体继续实施侵害并转身逃跑,其与被害人此后也已相距甚远(郭学周停止追赶的地方与平艺陶瓷厂的距离在100米左右),因此,此时其暴力伤害行为已告中断、消失,在时间和空间上已不具有延续性,其先前暴力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也已告消失,且也不再具有现实的暴力性;又由于被害人郑铭才此时已返100米外的工厂内并叫工友帮其报警,被害人此时也已完全处于人身安全的状态,他除了可让人帮忙报警,还可叫人帮忙进行反抗等,他完全没有处于郭学周前期暴力伤害行为的直接影响和控制之下,而且被害人也完全清楚这一变化。
综上可见,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郭学周在持刀伤害被害人后,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即本案不存在由于郭学周的前期暴力伤害行为而被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处境”这一情形。
3.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郭学周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财,因此,其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
如前所述,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郭学周在持刀伤害被害人后,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因此更谈不上利用这一处境。由此,虽然本案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和“临时起意的取财行为”,但由于本案
缺乏“利用前伤害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这一关键因素,因此,郭学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8条的规定,不宜将其这一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事实上,郭学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理由是:
第一,所谓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在于: (1)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2)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
本案中,从主观上看,郭学周在砍伤被害人以前,并没有产生要强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后来开走被害人的摩托车只是临时起意,属单纯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开走被害人的摩托车时,郭学周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即其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以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且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已在故意伤害罪中作过评价,不能被重复评价。因此,郭学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开走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有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中郭学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
第二,检察机关关于“郭学周从追砍被害人返回到开走其摩托车的整个过程都被被害人看到,郭学周是在被害人在场的情形下劫取其摩托车,其公然劫取财物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不存在乘人不备的情形,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为抢劫罪定性不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具体表现有以下三种形式:(1)乘人不备而夺取;(2)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 (3)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由此可见,乘人不备而夺取只是抢夺罪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而非仅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认为,“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罪的客观要件,不应当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罪的必备要件,理由是:
首先应当承认的是,“乘人不备”实施抢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寻常,或者可以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都是以“乘人不备”的形式实施的。但是,如果将“乘人不备”视为抢夺罪客观要件的一个要素,则造成刑法规范适用的不完整性。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些情况: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明确知道这一点。但是行为人利川厂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的具体情况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等情况下,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类情况下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侵犯他人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夺罪论处。刑法规范对抢夺罪的规定无法排除上述情形,或者说,将上述事实解释到抢夺罪的规范中符合刑法的目的。
必须强调的是,“乘人不备”乃抢夺罪经常的事实、“为人熟悉”的事实,而上述情形则不属于抢夺罪的常见事实,也正因为如此,历来的刑法理论才将“乘人不备”解释为抢夺罪的要素。然而,我们在解释抢夺罪的规范时,不应该混淆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不应该混淆“符合规范的常见事实”和“规范能够评价的全部事实”,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所熟悉的事实,必然使规范处于封闭状态,从而使我们并不熟悉、但却属于规范评价的事实错误地被遗漏。在司法实践中,非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的确要比“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少,但是,“少”毕竟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的,所以“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罪的客观要件。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观点现已成为学界的通说。
本案中,郭学周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返回现场将摩托车开走的行为虽不具有“乘人不备”这一要件,但由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夺回时而夺取其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为抢夺罪。
综上所述,鉴于郭学周在持刀伤人后,并没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取财,因此,不宜将郭学周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英才 李荚庭 鄞蓓苁
二审合议庭成员:江 瑾 郭旭平 张秋芸
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 瑾 郭旭平
责任编辑:余茂玉
审稿人:罗东川 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