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家全交通肇事案
发布日期:2014-02-17 点击量:2190次
问题提示:对于交通肇事是否逃逸行为,是以是否逃跑行为来认定,还是依照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来认定?
【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能单纯以肇事者是否有逃跑行为来认定,而应依据肇事者是否系因躲避法律制裁而逃跑来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235号(2010年7月12日)
【案情】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家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肖家全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灯光性能无效),沿营融线公路由长乐市玉田镇琅峰村往首占镇赤屿村方向行驶,至赤屿村路段时,该三轮摩托车右前侧碰撞同向前方由李兆农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李兆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家全与李兆农就事故进行协商处理,协商未果后,被告人肖家全电话联系黄锦翔,黄锦翔遂通知李梅容到现场,李梅容到现场后发现李兆农与其是亲戚,就叫李兆农及事故后赶到事故现场的李兆农妻子坐上其工具车去医院检查,并叫被告人肖家全回经营部。期间,闻讯也赶到现场的李兆雄用号码为13055428511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在玉田镇琅峰村往首占镇赤屿村方向,拉水泥的车撞到人,有人受伤。玉田派出所和首占派出所当天先后出警到现场,首占派出所出警后向“110”指挥中心反馈“双方已经调解好了”。
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人肖家全离开经营部去了金锋(地名),2009年4月2日回湖南省。2009年3月24日,李兆农的儿子李凌毅以李兆农住院期间经治疗发现病情危急,事故后未保留现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09年3月27日,李兆农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4月1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兆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9年4月4日,黄锦翔、李梅容代表被告人肖家全与李兆农的亲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向李兆农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175900元,李兆农的亲属对被告人肖家全表示谅解。2009年4月29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2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家全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肖家全没有保护现场,没有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而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第21条、第22条第1款、第70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兆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09年5月6日,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家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驾驶,碰撞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兆农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家全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肖家全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家全交通肇事后逃逸,属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肖家全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家全一方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家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家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肖家全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评析】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公、检、法认定交通肇事是否构成逃逸不一致的情形,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被告人肖家全在案发后的行为是否可以证明构成逃逸?法院最终对检察院指控的逃逸定性依法予以了改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一、公安机关、检察院均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逸
本案事故发生后,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2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家全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肖家全没有保护现场,没有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而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第21条、第22条第1款、第70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兆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家全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有逃逸情节。
二、法院经审理后未认定被告人有逃逸情节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但是,否所有的离开现场都一律认定为逃逸而予以加重处罚呢,对此,应该进行区别对待。因为虽然肇事者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并不能因此就把少数人为了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殴打等而离开现场一律视作逃逸,法律也不可能把所有属于逃逸的情形均予以列举,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对逃避法律追究行为而逃逸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影响刑罚的惩处力度,丧失了增加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只有依据证据予以评析,并对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作出正确的判断,才能确保不枉不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肇事者逃跑和逃避法律追究是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两个必备要件,缺一则不能认定为逃逸。从本案看,虽然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晚有离开经营部,并最终逃到湖南省的行为,但被告人肖家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和其雇主联系,直到其雇主到现场并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后,才离开现场。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亦证实在被告人肖家全离开事故现场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并曾经出警到现场,当时被告人肖家全尚在现场参与事故后的处理工作,在公安机关首次出警至离开现场前并没有逃跑的行为。此外,被告人肖家全在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家属一方已经明确知道肇事者是谁,被告人肖家全一方在事故发生后即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虽然本案的被害人在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但并不能否定双方已就事故进行的处理,且从2009年4月4日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证据亦证实了此点。另外,从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看,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已明确:在事故当天公安机关即已出警,且出警的结果为双方已经调解好,而在事故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前,公安机关亦未对此次事故进行立案,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综上证据,被告人肖家全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一审合议庭成员:卓文责郑秋玲陈耀
编写人: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卓文贵
责任编辑:李明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