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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发布日期:2014-02-17 点击量:2580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许晏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规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给前些年关于知假买假者并未因生产者、销售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否能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争论画上了句点,给予了王海这样的职业打假人以法律层面的保护。

     的确,该条司法解释的公布对于抑制社会上愈发严重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给予消费者更加全面的法律保护有其积极的意义。近些年,地沟油、硫磺熏蒸中药材等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存出不穷,广大消费者对于国内食品、药品安全的信任度陷入低谷。个人认为,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赋予广大的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广泛监督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其制假、售假的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还是很有必要的。

     当然,为了更好的落实该司法解释的落地实施,提升其可操作性,国家仍需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例如建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流程的可追溯性;建立健全食品、药品质量鉴定机制;完善不知情售假者在向消费者赔偿后的内部追偿法律程序;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建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者的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信息等等。

     在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前提下,也不能忽视对于消费者滥用权利导致生产者、销售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保护以及追责机制。对于消费者提出的惩罚赔偿金的要求,法院系统需统一审判标准和事实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有其先进性,但这仅仅是一个开始,如何更好的落实相应的规定,平衡生产、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重建和谐可信的食品、药品市场仍需制定具体的配套措施予以全面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