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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董海妨害公务案

发布日期:2014-02-19 点击量:2594次

 

  【问题提示】

  妨害公务罪量刑时如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本罪有哪些常见量刑情节?

  【要点提示】

  妨害公务罪是刑事审判中常见的罪名之一。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妨害公务罪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量刑时调节的空间不大,因而如何在法定刑幅度内准确把握量刑起点并确定基准刑,直接影响着最终的宣告刑。实践中妨害公务罪的形式千差万别,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各不相同,准确认定个罪情节以及合理使用法官的裁量权对确保罪量刑一致至关重要。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1336号刑事判决(2010年6月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俊,200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

  被告人:董海,1998年12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1年4月因盗窃、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3年;2004年9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元;2007年10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本区惠南镇惠东村417号台昆宾馆内有人酒后闹事要求处警。民警张立人和辅警即赶赴现场处警,在报警人的指认下对被告人赵俊、董海进行询问并口头传唤二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赵俊、董海均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被告人赵俊用拳头击打民警张立人头面部,被告人董海推搡民警和前来增援的辅警,并用手拍打警车阻碍民警执法。二被告人的行为致民警张立人和辅警袁国军受伤,经鉴定,张立人和袁国军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赵俊、董海被增援民警当场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俊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立人和袁国军合计人民币3000元。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俊、董海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被告人董海妨害公务的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录像所证实,被告人董海辩解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俊、董海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俊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董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评析】

  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一种常见犯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秩序。本罪的量刑应当遵从量刑的一般方法,同时注意把握本罪自身的罪状特征。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看,案件的量刑步骤分为三步: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雅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第三步是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一、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确定合理的量刑起点是实现罪责相适应的前提,依据“三步式”的量刑方法和步骤,查清案件事实,准确确定法定刑幅度是准确确定量刑起点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该条的罪状表述,使用暴力、威胁的程度以及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社会影响等后果,就成为影响本罪成立与否、罪责轻重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人赵俊、董海在民警对其进行合法传唤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被告人赵俊用拳头击打民警张立人头面部,被告人董海推搡民警及前来增援的辅警,并用手拍打警车阻碍民警执法。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在确定妨害公务罪量刑起点时,所依据的应当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而非案件的全部事实。这有利于在不同地区、不同形势下既体现罪责相适应,又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刑罚个别化要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中将妨害公务罪细化成两种情形: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在确定本罪的量刑起点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以及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最主要的还是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使用第一档较小量刑起点,反之,则使用第二档较大的量刑起点。

  本案中,被告人赵俊、董海因酒后在宾馆闹事,接群众报警后民警及辅警前往处警,被告人赵俊、董海不仅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反而用拳头击打民警头部、推搡民警及辅警、拍打警车,造成一名民警、一名辅警分别构成轻微伤。虽然本案造成了两人轻微伤的后果,但是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以及两名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我们认为,本案尚属于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也不大,因此,对两名被告人的量刑起点确定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基准刑是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对应的刑罚量,因此《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体到妨害公务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根据刑法条文中本罪的罪状表述,在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中,我们一般讲具有现实危害意义的、大众心理普遍认可的人身、财产损失作为增加基准刑的情节,这些情节体现了妨害公务罪对具体的公务人员进行阻挠的暴力程度,也是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直接侵害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赵俊、董海击打民警头部、推搡民警和前来增援的辅警的行为,造成两人轻微伤,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据此,可推算出两名被告人的基准刑为:6个月+2×2个月=10个月。

  三、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

  (一)提炼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从理论上来讲,通常我们把犯罪构成事实称之为基本犯罪事实,此外与行为人或其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影响适用刑罚或处刑宽严或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就是通常所说的量刑情节。具体到妨害公务罪中,我们通常将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结果和社会影响结果等犯罪结果作为基本犯罪事实,而将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手段、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执行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是否规范等情节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了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罪酌定从重情节可以包括:持械或者利用机动车等方法妨害公务、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等;酌定从轻情节包括: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等。以上具有个罪特征的情节,在量刑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另外,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累犯、赔偿被害人损失、自首、立功、坦白、认罪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也应当注意。

  本案中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主要有如下几点:

  1.调节基准刑的从重量刑情节

  (1)前科劣迹。被告人赵俊曾于200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本案中被告人赵俊有一次前科、一次劣迹,前科发生在2001年,劣迹发生在2007年,其前科劣迹均因毒品引起,与妨害公务罪无明显关联,且两次处罚间隔时间较长,综合评判,增加其基准刑5%。

  (2)累犯。被告人董海曾于1998年12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盗窃、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9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200元;2007年10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依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实施细则》在《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将有关累犯对基准刑的调节细化为:一般情况下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对于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重于前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本案中被告人董海除一次累犯外还四次被劳教,在累犯情节中,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三年内,可以增加基准刑20%;在劣迹情节中,次数较多且每次处罚间隔时间较短,依据上述《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劣迹在调节基准刑幅度中的规定,可以增加基准刑10%。

  2.调节基准刑的从轻量刑情节

  (1)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俊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3000元。依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综合本案情形,被告人赵俊在家属的帮助下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对被告人赵俊可以减少基准刑20%;被告人董海虽然没有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但是鉴于同案犯已经进行了赔偿,全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被整体降低,对其也可以酌情比照同案犯减轻基准刑15%。

  (2)坦白。依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实施细则》在《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并对案件侦破确有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c本案中被告人赵俊、董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稳定并在审判过程中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可以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减轻基准刑15%。

  综上,被告人赵俊的拟宣告刑为:10个月×(1+5%-20%-15%)=7个月;被告人董海的拟宣告刑为:10个月×(1+30%-15%-15%)=10个月。

  (二)法官行使栽量权,确定宣告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基准刑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如调整后的结果仍然与罪量刑不相适应,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这条规定是对以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的一种补充,也是“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的充分体现。

  本案中被告人赵俊的拟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董海的拟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虽然从前科劣迹程度上看,被告人董海的人身危险性更大,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角度看,被告人董海在没有实际赔偿的情况下也适用了减轻基准刑,已经体现了刑法对其的宽缓,但是综合本案的情节,被告人赵俊直接实施了对民警头部击打的行为,被告人董海只是实施了推搡的行为,从犯罪的手段以及造成本案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看,被告人赵俊的人身危险性要大于被告人董海,因此从罪责相适应的角度,合议庭成员在10%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董海的拟宣告刑进行调整,即10个月×(1-10%)=9个月。

  综上,本案两名被告人的最终宣告刑为:被告人赵俊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董海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审合议庭成员:陆红源蒋华王海瑛

  编写人:师坤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