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轩诉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2-20 点击量:3168次
问题提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是否等同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虽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但其规定的行使抵押权期限实质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2010)当民二初字第0131号(2010年6月20日)
【案情】
原告:杨轩
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6日,杨轩与原当涂县信用合作联合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3月16日至1999年12月10日,贷款月利率7.98‰,杨轩以位于当涂县和合小区安居房5幢407室住房设置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当涂县信用合作联合社于次口按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在当涂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5年12月,马鞍山市及当涂县境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成立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负担。2009年7月,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改制成立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负担。借款期满后,原当涂县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改制后的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杨轩主张债权及抵押权。至今,杨轩亦未主动归还借款。
原告杨轩诉称:1999年3月,其为他人以自己名义在原当涂县信用合作联合社贷款3万元,其以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和合小区安居房5幢407室住房设置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999年3月16日至1999年12月10日。之后其及他人均未归还该笔贷款,近十年来,原当涂县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改制后的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其主张债权和抵押权。综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未主张,抵押权已随之灭失。故诉求确认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债权及房产抵押权灭失。
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杨轩诉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主张债权不属实;杨轩要求确认债权及房产抵押权灭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也不能导致主债权和抵押权实体权利的灭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和抵押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
【审判】
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杨轩与原当涂县信用合作联合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轩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原借款人及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杨轩主张权利。杨轩所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10日,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999年12月11日至2001年12月10日。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主张权利,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仅不受人民法院保护,且已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杨轩的主债权3万元,不受法律保护;设置在该主债权上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杨轩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对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观点不一,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依据抵押权和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主从关系,抵押权因主债权存在而存在,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因此,抵押权对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而言是无期限的。只要债务人届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就可请求行使抵押权且不受时间限制。
2.抵押权有期间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3.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仍然存在,只是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抵押人的胜诉权。此时,抵押权转变为类似自然债权的一种权利,成为丧失胜诉权的权利。若抵押人在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间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4.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以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为准,无约定的则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虽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但其规定的行使期限实质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理由如下: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规定抵押权有存续期间,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并能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价值。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因为抵押人在此情形下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有一种不确定性。
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确立抵押权期限制度,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及时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应当注意,抵押权在物上的法定担保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之,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因此,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是永续存在的。抵押权即便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也不能发生抵押权消灭的效力。
另,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担保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期限、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强制性地将抵押权登记为一定期限的情形。该期限的约定不能影响抵押权的存续。原因为:其一,依据物权法理论,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由于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且《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应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二,在担保实践中,担保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而且加大了担保成本。
(一审独任审判员:陈险峰
编写人: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陈险峰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