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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翔敲诈勒索案

发布日期:2014-02-24 点击量:2118次

  问题提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敲诈勒索罪,构成牵连犯,如何定罪?又如何依据“后果”进行量刑?

  【要点提示】

  被告人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爆炸物(雷管)的虚假信息,向超市勒索钱财,手段行为(原因行为)与目的行为(结果行为)分别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敲诈勒索罪,构成牵连犯。刑法总则对此如何处罚原则未予明确,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在同类量刑幅度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敲诈勒索罪,并结合案情甄别其法律后果,故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刑初字第258号(2010年5月1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363号(2010年6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王翔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13时29分16秒、13时33分34秒,被告人王翔使用自己的移动电话先后两次拨打欧尚超市长阳店的总机,声称其在欧尚超市长阳店内放置了2根雷管。该超市即报警。警方接报后,启动防爆预案,先后出动刑侦、治安、交警、消防、刑技等各警种警察百余名以及警犬五条、排爆车五辆至现场,疏散顾客、超市工作人员和商户;当日16时,该超市停止营业,16时30分至18时30分许,警方进行搜爆,经仔细搜查,欧尚超市长阳店未发现疑似爆炸物品。根据欧尚超市长阳店提供的营业额明细表,该超市2010年2月14日、15日、17日、18日16时至18时30分的营业额分别为43万余元、46.9万余元、40万余元、36.3万余元,2010年2月16日同时段营业额为14.3万余元。

  被告人王翔于2010年2月16日15时52分、15时53分、16时09分,先后向其曾在欧尚超市长阳店一广告牌上见到的移动电话号码1391635××××发送3条信息,内容主要是:已在超市内放置3根雷管,超市必须在当日17时前将2.5万元汇入王翔账户,否则引爆雷管。另在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翔曾向静安区昌平路太阳岛花园浴场经营负责人王迪的移动电话发送信息,扬言在该浴场放置了雷管,向王迪索要钱财,遭王迪拒绝。

  2010年2月21日,王翔在本市霍山路1058号天霞宾馆桑拿大堂被抓获,其用于作案的移动电话等被查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翔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向超市勒索钱财,造成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进行人员疏散,并造成超市经济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被告人王翔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敲诈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确认被告人王翔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王翔敲诈未得逞,且在警方的及时处置下,并未给欧尚超市长阳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控制了事态的后果,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王翔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审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王翔虽然仅实施了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一个行为,但是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分别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处罚,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重于敲诈勒索罪,故本案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翔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评判以爆炸威胁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仅是其中一方面。被告人王翔在农历春节大型超市人员密集之时,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敲诈勒索,其行为不仅致使超市无法正常营业,还导致公安机关实施人员疏散行动,正常工作秩序被严重干扰,并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其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严重后果。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翔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有失偏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翔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向大型超市勒索钱财,公安机关为此出动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人员疏散,超市因此停止营业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翔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翔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翔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翔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犯罪工具索尼爱立信J230C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翔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并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翔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向超市勒索钱财。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二是对于编造虚假信息造成的严重后果如何把握。

  一、罪数的性质

  被告人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向超市勒索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及刑法上关于罪数的概念。所谓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罪数,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一罪分为三类:一是“一行为刑法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即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与结果加重犯;二是“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即法定的一罪,包括惯犯和结合犯;三是“数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即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吸收犯与牵连犯。本案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牵连犯的情形。

  二、牵连犯的认定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通说认为,牵连犯有三个特征:(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2)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3)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被告人为向超市勒索钱财,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客观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手段行为是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该行为触犯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目的行为是向超市勒索钱财,该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故应以牵连犯一罪论处。

  三、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此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0]122号)第65条规定,敲诈勒索3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本案被告人向超市勒索人民币2.5万元,根据《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出,在同类量刑幅度范围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最高刑要高于敲诈勒索罪,且本案中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系未遂,故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四、被告人编造虚假信息已造成严重后果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评判。本案中,主要是从犯罪时机、选择对象、超市停业时间、出警人数、疏散人数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而不能仅仅以实际上未发生秩序混乱、人员践踏死亡、社会恐慌或损失严重等危害后果即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翔选择在农历春节之时,针对人员密集的大型超市,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其行为不仅致使超市长时间无法正常营业,还导致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在超市内实施人员疏散行动,人力、物力大量耗费,正常工作生活秩序被严重干扰,以正常人的见识即可断定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于出警及时、处置得当才避免了更为严重后果的发生,故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造成严重后果。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敏孙颖韩莉莉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成刚孙国祥郁亮

  编写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李敏孙颖曹书瑜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