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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诉淮北市华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明及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2-25 点击量:3708次

  问题提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受保护是否必须以构成知名商品为前提?高压断路器产品专有型号是否可以构成该种商品的特有名称?

  【要点提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是以该商品为知名商品为前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高压断路器产品型号注册并不是进入市场的强制标准,经型式检验合格即可进入市场,但一旦经过型号注册,即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区别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仿冒。因此,在型号证书颁发之后,可以确认型号证书上标注的企业自定型号构成商品特有名称。对于尚未取得型号证书的高压断路器产品,要综合考虑原告的产品知名度、其型号是否使用在先、被告是否恶意仿冒等因素进行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民三初字第0003号(2009年12月14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2010年6月4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波公司)

  被告:淮北市华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君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明及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及公司)

  龙波公司诉称:龙波公司生产的“龙波”牌系列电器产品系知名商品, WVS断路器是龙波公司重点推广的主打产品之一,WVS是该产品的专有名称,其外面板的装潢设计均有特定的深刻含义,构成特有的产品包装和装潢;明及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WVS名称及与龙波公司相同的商品包装和装潢,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华君公司擅自销售与龙波公司专有名称和装潢相同的产品,也是对龙波公司权利的侵犯。请求判令:(1)华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龙波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2)明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龙波公司WVS断路器产品相同的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龙波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华君公司、明及公司在《高压电器》或其他国家级报刊上致歉;(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华君公司、明及公司负担。

  华君公司未答辩。

  明及公司辩称:龙波公司的WVS高压断路器产品不具有知名商品的包装,不受法律保护,该高压断路器的装潢实际上是由明及公司使用在先。

  明及公司提起反诉称:明及公司VBM系列真空断路器是明及公司的主要产品,在同行业中享有良好声誉,销售领域遍及我国大部分地区,在市场上已经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对于涉案产品的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明及公司早在2001年下半年就开始设计,并一直使用至今。龙波公司完全是仿冒明及公司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并因此取得巨额非法利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龙波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明及公司WVS (VBM)断路器产品相同的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明及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2)龙波公司在《高压电器》或者其他国家级报刊上致歉;

  (3)龙波公司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龙波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产品是委托反诉人进行生产的,反诉人的产品并非知名产品,不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波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7日,是一家装配、生产、销售真空断路器和其他中、高压开关、成套设备的中外合资企业。2007年12月31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龙波公司在断路器、配电箱商品(服务)上的“龙波及图”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2008年12月16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龙波牌真空断路器”为“安徽名牌产品”称号;2008年12月31日,安徽省经济委员会为龙波公司研制的WVS -12型户内交流高压真空断路器颁发《安徽省新产品证书》。经安徽省机械工业协会证明,龙波公司生产的高低压电器产品销售量位于全省前列,其中WVS断路器产品技术水平经省级鉴定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销售量位居全省第一;龙波公司在省内同行业中具有较髙的知名度,用户反映较好。自2007年2月开始,龙波公司的WVS-12产品销售范围包括安徽、上海、河北、北京、四川、湖南、山东、广东等省份,且销量较大,其中,在2009年3月10日与北京中煤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中即销售了46台。

  2006年11月6日,龙波公司制作的 WVS/WVT/WVN/WVK (12-40.5) KV系列型号交流高压真空断路器产品企业标准,由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2008年8月15日、2009年1月5日,机械工业高压电器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沈阳)为龙波公司分别出具委试号为085460、085778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WVS -12/3150-40型和WVS -12/1250-40型户内高压交流真空断路器试品检验结果合格。2009年5月27日,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为龙波公司颁发(2009)第061号型号颁发证书和(2009)第062号型号使用证书,产品全型号为ZN143-12/T1250-40(WVS-12)。

  2009年4月22日,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华君公司销售的真空高压断路器在商品外板的显著位置仿冒龙波公司断路器的型号标识WVS 和特有装潢,该商品标注生产企业为明及公司。华君公司销售的该三台高压断路器为明及公司生产,明及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标明的质检日期为2009年4月。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龙波公司的“龙波”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根据《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21条之规定:“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据此,使用“龙波”商标的高压真空断路器应系安徽省知名商品。该商品所使用的WVS为企业产品型号标识,其外面板的装潢设计形成了该商品特有的装潢特点。华君公司在销售涉及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的高压电器产品时,仅以价格便宜为采购依据,未履行经销商的义务,在龙波公司所在地销售与我省知名商品“龙波”断路器型号标识和装潢相似的商品,客观上有使购买者产生误解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华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和国家工商局33号令第2、3、4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和国家工商局33号令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责令华君公司消除现存商品上雷同的型号标识和装潢图形,对华君公司作出处罚:一、没收非法所得6500元。二、并处罚款6500元。

  华君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经销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工矿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仪器仪表等。

  明及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高压真空断路器制造、销售,高低压开关电气设备及元器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电子测量仪器、集中控制装置的技术开发。明及公司于2006年11月委托有关公司印刷了 VBM样本,其在VBM产品上采用的包装、装潢以白色为底色,面板造型为弧形,右上角标注VBM。2008年7月31日,明及公司与上海电气输配电试验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检验合同中约定的型号规格为VDS4-12/1600-31.5(VBM);2009年2月9日,上海电气输配电试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标明的型号为VDS4-12/1600-31.5(WVS)。庭审时,明及公司的代理人陈述VDS4、VBM和WVS是同一产品,明及公司针对不同的销售区域标明不同的型号。

  2006年10月24日、2007年8月21日,龙波公司先后与明及公司签订了标的为WVS (VBM5)-12型和VBM5-12(WVS)型真空断路器的借用合同。自2007年2月10日开始,龙波公司与明及公司多次签订供货合同,供货标的为WVS-12(VBM5)。明及公司在其所举第20号证据供货合同、出货单、销售发票等(总计188页)中,附有部分龙波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关于 WVS产品销售合同的传真件、龙波公司要求明及公司按照先前发送过的合同做WVS产品的传真件以及龙波公司要求明及公司将WVS产品直接发给自己客户的传真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加工WVS产品的合作关系。在2008年5月23日明及公司就龙波公司向其采购WVS断路器操动机构所给予的传真答复中,明及公司表述:“WVS断路器的合作,当初双方虽未签定合作协议,但明及一直把它当成是在WVT合作基础上的一个有效延伸,即:明及对WVS断路器进行‘ OEM’贴牌生产,合作双方利益共享,从而为WVT断路器的合作做个有效补充。”“我公司建议WVS断路器合作目前还是沿袭由明及电气‘OEM’贴牌生产的模式比较好,WVS断路器操动机构我们目前不能提供”,印证了双方存在“OEM”贴牌生产的模式。明及公司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亦叙述“2007年2月10日起原告多次向我方订货,WVS-12产品是由我方生产的并供给原告。”根据网上查询,OEM生产,即贴牌生产,基本含义为品牌生产者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关键的核心技术设计和开发新产品,控制销售渠道,具体的加工任务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同类产品的其他厂家生产。

  另查明:1996年7月1日实施的原机械工业部发布的《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机电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推进机电产品型号的标准化,对机电产品的生产使用、配套协作和维修都具有重要作用,是维护产供需各方利益的基础性措施。”第4条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注册一般应以规定产品型号编制办法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依据。必要时,产品型号内可增加区别不同制造企业的标识。”第6条规定:“机械工业各专业标准化委员会或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承担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65)负责高压开关设备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秘书处挂靠在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是国内唯一的颁发高压断路器型号证书的法定机构。2007年7月1日实施的国家发改委发布的《髙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型号编制办法》第4.10条规定:“如需标注企业自定产品型号,可在产品型号之后加括号标注。特定符号由企业自行规定。”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现已变更为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龙波公司所举一系列证据能够认定该公司的WVS产品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

  明及公司主张VBM产品系知名商品,提供了销售合同,但关于销售份额、广告宣传、在消费者中的信誉度、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方面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VBM产品为知名商品。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他人擅自使用构成侵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与通用名称相区别且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商品名称。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高压电器产品品种与规格的重要标识。WVS是龙波公司自定产品型号,不是通用型号,龙波公司早在2006年11月就发布了 WVS的产品标准并经相关部门备案,并于2008年8月15日通过型式检验,能够证明其对WVS的型号使用在先。龙波公司的WVS产品构成知名商品,WVS已构成龙波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009年5月27日,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为龙波公司颁发的(2009)第061号型号颁发证书上载明的产品全型号为ZN143-12/T1250-40(WVS-12)。其中,“WVS”是龙波公司自定产品型号,具有排他性的识别特征,该型号证书确认了“WVS”为龙波公司所专有。

  我国目前对高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实行自愿认证,没有实行强制认证,型号注册不是产品进入市场的强制性标准,但高压断路器产品须经型式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入市场。明及公司与龙波公司存在OEM贴牌生产的合作关系,龙波公司的WVS产品系由明及公司加工,明及公司对于WVS产品的销量是掌握的。明及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取得VDS4-12/1600-31.5(WVS)样品1-6项型式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WVS是明及公司自己报送的,检验机构也不是颁证机构,不代表明及公司可以在其高压断路器产品上合法地使用WVS,在WVS已经构成龙波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情况下,明及公司擅自使用 WVS特有名称已构成对龙波公司权利的侵犯。

  龙波公司的WVS产品和明及公司的VBM产品在外部的包装、装潢上相近似。由于明及公司不能证明VBM产品为知名商品,故其在VBM产品外部使用的包装、装潢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享有法律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在OEM贴牌生产的模式下,龙波公司的WVS产品由明及公司生产,采用与明及公司的VBM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亦不构成龙波公司WVS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综上,明及公司未经许可,在自己的产品上擅自使用龙波公司的知名商品 WVS产品的特有名称“WVS”,已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明及公司主张“WVS”不是龙波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君公司存在销售明及公司侵权商品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为明知,且是通过正常渠道买进和销售,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但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明及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VBM产品为知名商品,故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淮北市华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二、常州市明及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高压交流断路器上使用“WVS”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常州市明及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四、驳回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常州市明及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明及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值得探讨。

  (一)商品名称、包装、装溃受保护须以知名商品为前提

  对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应以构成知名商品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对该条应当理解为:对于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是以其为知名商品为前提的。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的标准要比工商机关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3号令)第3条第1、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第4条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龙波公司主张WVS产品为知名商品,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于证明该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能够证明WVS产品为知名商品。明及公司为证明其VBM产品为知名商品,仅提供了数份销售合同,关于销售份额、广告宣传、在消费者中的信誉度、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方面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VBM产品为知名商品。

  (二)高压断路器专有型号可以构成该种商品的特有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根据《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高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型号编制办法》的规定,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WVS是龙波公司自定产品型号,不是通用型号。机电产品型号是机电产品的基本标识,高压断路器行业中,产品型号已经成为维护供销双方利益的重要依据。因为高压断路器的消费者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往往是对产品型号有一定了解、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供电企业,型号是消费者选择产品的重要依据。庭审时,明及公司的代理人陈述 VDS4、VBM和WVS是同一产品,明及公司针对不同的销售区域标明不同的型号,说明型号对于生产厂家在销售领域的重要意义。明及公司在诉中陈述 WVS只是一个型号,而在本案诉讼之前却将WVS申请注册商标,本身就自相矛盾。

  龙波公司早在2006年就发布了 WVS的产品标准并经相关部门备案,并于2008年8月15日通过型式检验,能够证明其对WVS的型号使用在先。龙波公司的WVS产品构成知名商品,WVS已构成龙波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为龙波公司颁发的型号颁发证书上载明的产品全型号为 ZN143-12/T1250-40(WVS-12)。其中,“WVS”是龙波公司自定产品型号,具有排他性的识别特征,该型号证书确认了“WVS”为龙波公司所专有。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在有的外地法院已经成为传统类型案件,对于低压断路器专有型号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也有案例报导,但对于高压断路器专有型号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还未见有案例报导。由于我国对低压断路器产品实行强制注册管理,型号注册是低压断路器产品进入市场的强制性标准,在低压断路器产品构成知名商品的前提下,确定低压断路器的型号为该商品特有名称是较为明确的。关于高压断路器产品,其型号注册并不是进入市场的强制标准,经型式检验合格即可进入市场,但一旦经过型号注册,也具有唯一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仿冒。可见,在型号证书颁发之后,对于企业自定型号构成商品特有名称是完全可以确认的。

  本案又有其特殊性,龙波公司取得型号注册的时间较晚,在该髙压断路器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的情况下,型号证书尚未取得,此时龙波公司使用在先的特有型号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他人在这一时段擅自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龙波公司的高压断路器构成知名商品的情况下,其使用在先的特有型号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他人擅自使用构成侵权。经二审法院审理,也作出相同认定。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这样认定有利于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原因在于:(1)我国对高压断路器产品型号并未实行强制注册,高压断路器产品经过型式检验合格后即可进入市场,在龙波公司的WVS产品构成知名商品的前提下,该型号经过反复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颁证机构的证书仅起到确认作用,即进一步确认WVS型号为龙波公司所专有。(2)在类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是同行业,往往存在密切联系,侵权人往往利用这种关联关系“打擦边球”,行使侵权行为。本案中龙波公司即与明及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明及公司对龙波公司委托加工的WVS产品的产销量是掌握的,在龙波公司已经申请型号注册,但产品型号证书尚未颁发之时,明及公司擅自生产、销售WVS产品,并且抢先将WVS申请注册商标,在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侵权。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夫军夏君张春茹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坤余听波王怀正

  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春茹

  责任编辑:丁文严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