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广厂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4-02-26 点击量:1807次
问题提示:为不返还质押金而秘密盗回质押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要点提示】
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盗窃的对象,行为人为了不返还质押金而秘密盗回质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28号(2010年5月14日)
二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终字第177号(2010年6月1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广厂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凡广厂通过桑有伍从浙江省义乌市诚宇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现代轿车。当月24日被告人凡广厂谎称该车系本人所有,并将该车抵押给张团结,从张团结处借款21000元。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凡广厂找到桑有伍谎称该车钥匙丢失,桑有伍又从租赁公司要了一把备用钥匙交给凡广厂。2009年4月3日晚,被告人凡广厂租一辆出租车在张团结家附近守候,当晚21时许,凡广厂尾随张团结开出的车辆到蒙城县华电超市门口,等张团结离开后,用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开到义乌市,并于4月6日将车交给桑有伍。事后,张团结询问凡广厂是否见到该车时凡广厂予以否认,并声称准备还钱要车。
案发后,被告人凡广厂家人于2009年9月2日归还张团结2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广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责任。
被告人凡广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张成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凡广厂用租借的车辆抵押给张团结,从张团结处借款,张团结对该车辆予以合法占有、控制,并负有保管和归还该车辆的义务。被告人凡广厂秘密盗回该车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广厂犯诈骗罪,定性错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凡广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应构成诈骗罪。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凡广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质押给他人的车辆,价值人民币72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凡广厂的上诉理由,经查,盗窃车辆系上诉人凡广厂质押给被害人张团结,张团结对该车辆基于质押关系享有合法的占有权,故凡广厂秘密窃取质押标的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凡广厂盗窃既遂后,由于被害人张团结不能返还原物,则基于质押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应当根据出质人的要求,承担赔偿或者不再收回质押金的责任。即张团结后续处分财物的行为,不是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故凡广厂的行为不构成诈骗,依法应构成盗窃罪,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相同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理由如下:
1.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盗窃的对象
本案中,被告人凡广厂出质的现代轿车可以成为盗窃对象;在客观上,凡广厂采用了秘密盗取的手段,而且在凡广厂把车盗走后,张团结多次打电话问凡广厂是否见到该车,凡广厂均矢口否认,足以认定凡广厂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本案被告人凡广厂窃取其质押给张团结的车辆,已构成盗窃罪。
2.被害人没有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构成诈骗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否属于手段行为?其目的是否在于通过此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质押金?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凡广厂借款时,告诉张团结车是自己的,当其把车偷开走时又矢口否认并说“我给你钱,你给我车”,其主观上隐瞒真相是为了不还张团结21000元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用虚构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钱,且数额较大。但是,被告人凡广厂对质押给张团结的车辆属于间接有权占有,即在张团结直接占有该车辆期间,其基于法定事由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由于被告人凡广厂盗窃既遂,被害人张团结不能返还原物,则基于质押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应当根据出质人的要求,承担赔偿或者不再收回质押金的责任。也就是说,张团结后续处分财物的行为,不是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说,简化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即使凡广厂与张团结没有质押关系,车辆被盗后张团结仍负有赔偿财物的责任和风险,假使其照价赔偿,按照通说,则凡广厂显然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对该赔偿金的诈骗。显然,被害人事后处分质押金的行为与简化模型中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是相同的。另外,被告人事后隐瞒真相是对其盗窃的行为的隐瞒,并非出于骗取质押金的隐瞒真相。
3.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一个行为侵犯一个法益则只能构成一种犯罪
本案中,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要么是侵犯了车辆的占有权,要么是侵犯了质押金的所有权,被害人不可能同时享有车辆占有权和质押金所有权。相应地,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可能同时侵犯两个法益。故被告人张团结的行为既不可能是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侵害两类法益),也不可能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牵连犯是两行为侵害两个法益)。因此,由于凡广厂已经盗窃既遂,同时,基于本案法益的单一性,已经没有诈骗罪存在的空间。如果认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则直接否认了被害人对车辆占有权的合法性,即其对车辆的占有权无需受到刑法保护。这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朱桂英蔡吉峰张如国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健锁晖韦潇轶
编写人: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多军
责任编辑:余茂玉
审稿人:罗东川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