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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章友诉俞晓峰、宋亚珠、宋孔彬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06 点击量:2558次

 

  问题提示:农村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

  【要点提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城市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并没有规定农村房产抵押也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出发,应当认定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306号(2010年4月27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吴章友

  被告:俞晓峰

  被告:宋亚珠

  被告:宋孔彬

  委托代理人:章学锋,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俞晓峰、宋亚珠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孔彬系被告宋亚珠之父。2008年3月5日,被告俞晓峰、宋亚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将属被告宋孔彬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保证,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俞晓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章友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用岳父宋孔彬房产证、土地证作担保。(借款期限2008年3月5日一2009年3月5日)。逾期罚息壹分并付超期讨债工资每天60元。”被告宋亚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8年8月12日,被告宋孔彬对被告俞晓峰的借款及用其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2009年2月4日被告宋孔彬的妻子病故。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晓峰未归还借款,被告宋亚珠、宋孔彬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

  原告吴章友起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俞晓峰因装潢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还清,并由被告宋亚珠、宋孔彬作为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晓峰未偿还借款,被告宋亚珠、宋孔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1)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2)诉讼费、超期处罚利息和损失费由三被告承担。2009年6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俞晓峰归还借款9万元,被告宋亚珠、宋孔彬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罚息一分利,并支付超期讨债工资每天60元;(3)由讨债引起的一切费用以及误工、损失费用由三被告承担;(4)确认原告对宋孔彬用以做借款抵押物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被告宋孔彬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宋孔彬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当时被告宋孔彬根本不知道以房产证做抵押的事实,因为房产证一直在被告俞晓峰和被告宋亚珠处。2008年8月12日被告宋孔彬签字时,被告俞晓峰和被告宋亚珠只是告诉被告宋孔彬房产证押一下,并没说该钱不还房屋要抵押;(2)由于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没有享有抵押权;(3)本案涉及的房产被告宋孔彬没有处分权,该房产属于宋孔彬夫妻共同所有,虽其妻子已经过世,应由被告宋孔彬的子女享有其妻子的继承权。综上,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孔彬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孔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形式上由被告俞晓峰向原告借款,被告宋亚珠作担保,事实上,被告俞晓峰、宋亚珠属夫妻关系,应视为被告俞晓峰、宋亚珠向原告共同借款,其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晓峰、宋亚珠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归还。至于双方所讼争的房产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宋孔彬将属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予自己的女儿,被告宋亚珠向银行贷款,后事实上向原告借款,并将被告宋孔彬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担保,2008年8月12日,被告宋孔彬对借款和抵押担保事实确认后,在借条中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该房产抵押合同成立。至于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抵押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农村房产是否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作强制规定,为此,被告宋孔彬的抵押行为是有效的。至于被告宋孔彬对所抵押的房产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法院认为,借款时间是2008年3月5日,被告宋孔彬对借款确认担保时间是2008年8月12日,在这之前被告宋孔彬之妻未死亡,且其妻也知道房产证为其女儿贷款作抵押,事后,2009年2月4日被告宋孔彬之妻死亡,所以,在该房产抵押时,该房产为被告宋孔彬与其妻的共同财产,该房产被告宋孔彬有权处分。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还款,被告方负连带责任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超期讨债工资等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俞晓峰、宋亚珠属夫妻关系,并在借款时共同签名,其真实意思是被告俞晓峰、宋亚珠共同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由被告俞晓峰、宋亚珠共同偿还;被告宋孔彬将房产作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对被告俞晓峰、宋亚珠的借款在房产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逾期罚息一分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作了约定,应理解为按月利率10‰计算,该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期讨债工资每天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为实现债权所损失时间的确切证据,法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确有一定的损失,为此,予以酌情考虑,宜定为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俞晓峰、宋亚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章友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即9000元,自2009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俞晓峰、宋亚珠赔偿原告吴章友误工损失300元;

  三、被告宋孔彬对上述款项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本案借款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宋孔彬的责任问题;(3)超期讨债工资是否应该支持。

  1.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借款人是被告俞晓峰,担保人是宋亚珠。但被告俞晓峰与被告宋亚珠是夫妻关系。被告宋亚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就表明其同意被告俞晓峰向原告借款。此外,从法律后果上说,在被告俞晓峰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宋亚珠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夫妻共同借款、共同偿还的特征。故该笔债务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宋孔彬的责任问题。由于房产证、土地证本身并无多大价值,按照通常的理解,抵押房产证、土地证即意味着抵押房产证、土地证上记载的权利,即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由于借条中已经写明“用岳父宋孔彬房产证、土地证作担保”,且被告宋孔彬在庭审中自述其房产证在2008年3月5日时即已在两被告手中,在知道借条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被告宋孔彬仍然于2008年8月12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行为应视为对被告俞晓锋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的追认。

  至于被告宋孔彬提出的其对本案涉及的房产没有处分权的辩解意见,由于借款时间是2008年3月5日,被告宋孔彬对借款确认担保时间是2008年8月12日,在这之前被告宋孔彬之妻未死亡,且其妻也知道房产证为其女儿贷款作抵押,事后,2009年2月4日被告宋孔彬妻死亡,所以,在该房产抵押时,该房产为被告宋孔彬与其妻的共同财产,该房产被告宋孔彬有权处分。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城市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并没有规定农村房产抵押也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出发,应当认定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3.借条中约定的“超期讨债工资每天60元”,是否应该支持?所谓的超期讨债工资,其性质应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超期讨债工资每天60元”,应当认定约定有效。要想确定具体的费用,就必须确定原告进行讨债的具体天数,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无法确定。但考虑到原告为实现债权确有一定的损失,故酌情考虑为5天。

  (一审合议庭成员:邬剑红戴金柱竺利国

  编写人: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张远金

  责任编辑:冯文生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