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
发布日期:2014-03-06 点击量:2644次
【问题提示】
在数罪并罚案件中,如何实现规范化量刑?
【要点提示】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每个罪名分别进行量刑操作,最后按照法律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及各级法院量刑文件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实现量刑操作。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2010年4月27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超、车承磊等人于2008年9月份的一天,以为刘廷义要账为名,将陈庆宏非法拘禁在淄川区福临门酒店内达50小时。
二、被告人李超伙同李丙杰等人于2006年7月12日,无故滋事,在淄川银座购物广场、淄川洪山镇五松山处打伤银座购物广场保安宋君、戚一、李锋。经鉴定,宋君、戚一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审判】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超伙同车承磊等人为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超伙同李丙森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超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超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超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超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评析]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一、非法拘禁罪量刑过程
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情节确定基准刑
(1)确定量刑起点。《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构成非法拘禁罪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一人一次,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淄川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非法拘禁时间持续达24小时的,量刑起点为6个月拘役。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拘役。
(2)确定应增加的刑罚量。《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量刑实施细则》具体规定了四种情形,其中规定,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淄川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规定,每增加一定时间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拘禁时间为50小时,故增加的刑罚量为2个月了对于本案来说,无其他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情节,则基准刑为6个月拘役+2个月=8个月拘役,在此8个月拘役是虚拟刑,因为量刑起点选择了拘役,得出的虚拟刑的单位也是拘役。根据《淄川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刑种转换的规定,此处的8个月拘役的虚拟刑转化为7个月有期徒刑(即拘役和有期徒刑在转换时中间增加一个单位)。
2.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本案的量刑情节只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定当庭自愿认罪情节适用值为10%。则调节后的刑罚量为六个月[7×(1-10%)≈6个月]。
3.确定宣告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因本案无其他量刑文件未规定的量刑情节,且拟宣告刑能够体现本案罪刑相适应,合议庭认为没有必要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拟宣告刑就作为本案非法拘禁罪名的宣告刑。
二、寻衅滋事罪量刑过程
1.根据犯罪事实情节确定基准刑
(1)确定量刑起点。《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量刑实施细则》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淄川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细则》规定,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的,量刑起点为6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2)确定应增加的刑罚量。《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量刑实施细则》规定了四种增加刑罚量刑的情形,即犯罪次数、致轻微伤、致轻伤和财物毁损数额四种情形,而本案没有以上情形。
(3)(轻微伤已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在此不能重复评价)。另外,《量刑细则》规定,持棍、刀、锤、斧等凶器殴打他人的,增加该部分基准刑5%。故增加的刑罚量为6个月有期徒刑×5%=0.3个月。本案无其他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情节,则基准刑为6.3个月有期徒刑。
2.根据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本案的量刑情节只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定当庭自愿认罪情节适用值为10%。则调节后的刑罚量为5个月[6×(1-10%)≈5个月]。
3.确定宣告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因本案被害人为三人,二人构成轻微伤,另一人不构成伤情。对于致二人轻微伤的情节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已经考虑,而致一人不构成伤情的情节未予考虑,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则调整刑=5个月×l0%=0.5个月《1个月。则宣告刑为5个月+调整刑1个月=6个月有期徒刑。
三、数罪并罚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量刑实施细则》规定,被告人犯数罪,在数罪并罚确定宣告刑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量刑细则》规定,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20%以下幅度内确定。数刑中最高刑期为6个月有期徒刑,总和刑为1年即12个月有期徒刑,其总和刑期20%以下的点为12个月有期徒刑×80%=9.6个月个月。则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应在6人月以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考虑到本案二罪均系共同犯罪,不宜选择较轻的刑期确定宣告刑,合议庭最终确定宣告刑为十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独任庭成员:袁涛
编写人:袁涛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