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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违约金

发布日期:2014-03-07 点击量:1947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王嘉明 

在2008年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之前,在《劳动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一些用人单位就会借此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数额较大的违约金。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而我国为了避免劳动者自主择业权受到损害,在《劳动合同法》中对服务期违约金制度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违约金的具体规定

在现行《劳动合同法》体系下,只有两种情况用人单位才可与劳动者约定承担违约金。第一种就是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也就是所谓的服务期条款,该条款也有其自身的合理性。

第一,可以适当限制劳动者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和员工的发展,对劳动者进行专业培训。单位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去培养高素质的人才是为了留住人才,而劳动者通过培训后认为能力提升,有了资本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的损失,最直接的就是培训的费用的损失。如果不对此加以限制,那会造成劳动者恶意跳槽,使得单位不仅白白流失人才还使自己前期的投资没有任何回报。这不利于用人单位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是损害正常的劳动市场体系的。

第二,服务期限违约金条款也符合《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平等原则。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履行了一个特殊的先行义务,从而使劳动者相应产生了一个对等的义务,即劳动者应根据约定的服务期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在投入培训资金时势必会想通过劳动者日后的劳动为自己创造价值,最起码要收回先期投入的培训费用。如果劳动者服务期未满就擅自辞职,势必会给用人单位的期待利益造成的影响。

因此,在此情况下约定违约金,既可以对劳动者产生一定的约束,也调动了用人单位提供专业培训的积极性,不仅可以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也会为用人单位创造更多价值,这在构建良好的劳动秩序上有着重要意义。且在法条中也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这也是限制了用人单位不可与劳动者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也是相对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