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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勇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4-03-10 点击量:1767次

 

 

  问题提示:与他人合谋抢劫所在单位贷款,第二天又将货款去会交给所在单位,是犯罪终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

  [要点提示]

  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将财物劫持到手,应视为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实施终了,属于犯罪既遂,其将货款退回的行为可以视为退赃情节。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057号(2010年4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胡勇与吴翔等人预谋抢劫胡勇所在单位邓州市新农合医药公司的售药货款。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胡勇与同事鲁红松送完药品返回邓州,途经邓孟公路沟王营村处时,吴翔等人即持钢管追打鲁红松,被告人胡勇趁鲁红松离开之时,将放在驾驶室内的售货款2万3千元拿走并藏于案发现场附近一小沟内。201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勇在其亲属等人的陪同下,将该款取出,并退还邓州市新农合医药公司,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鲁红松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勇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鲁红松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千元。

  被告人胡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勇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应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胡勇伙同他人有预谋地实施抢劫犯罪,在同案犯吴翔等人持械追打被害人时,被告人胡勇趁机将放在驾驶室内的货款拿走并藏匿,在报案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未如实说出货款下落,而在案发后第二天将赃款取出退还单位,至此,整个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胡勇应认定为抢劫既遂。被告人胡勇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勇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勇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胡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胡勇抢劫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既遂,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勇系邓州市新农合医药公司的职工,有保管公司货款的职责,当同案犯吴翔等人持械追打被告人胡勇的同事鲁红松时,胡勇趁机把货款藏到安全地方,且没有自己拿走,也没有告知同案犯吴翔货款去向,后又带人到藏匿货款的现场取出货款,这些行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勇在抢劫实施过程中,趁同案犯吴翔等人追打同事鲁红松之机,为了保护货款,及时把货款转移至安全地带,事后把货款上交给所在单位,被告人没能得到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本案中被告人胡勇在同案犯吴翔等人追打其同事鲁红松时,自己将货款转移到安全地带,事后把货款上交给所在单位,同时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被告人胡勇的行为应属于抢劫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勇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既遂,被告人胡勇伙同他人事先在一起商量抢劫货款之事,并定下抢劫时间、地点及所使用的凶器,在抢劫实施前,胡勇与吴翔多欢电话联系,告知所处位置、联络信号等,是有预谋地实施抢劫犯罪。在案发现场同案犯吴翔持凶器追打被告人胡勇的同事鲁红松,且鲁离开存放货款的车辆时,胡勇趁机将放在驾驶室内的2万3千元售货款拿走并藏匿在案发现场一个小沟内,且被告人胡勇也未将藏匿售货款之事告知同事鲁红松,在报案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未说出藏匿货款的下落,而在案发后第二天将赃款取出退还所在的邓州市新农合医药公司。整个抢劫过程实施终了,符合抢劫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既遂。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犯罪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抢劫犯罪中止形态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自身的,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二是行为人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放弃犯罪”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在能够继续进行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地放弃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包括在着手实施犯罪后放弃继续实施其他未实行完毕的犯罪行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在犯罪结果能够产生而未产生之前,自动地、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被告人胡勇伙同吴翔等人在事先约定好作案时间、地点、方法、所使用的凶器以及货款数量、联络信号等情况下,当吴翔等人追打被告人胡勇的同事鲁红松时,胡勇趁机将货款藏匿在附近的一小沟内。事后,胡勇也未把藏匿货款之事告知同行的鲁红松。案发后,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胡勇时,胡也未向公安机关交代此事,直到第二天下午,胡勇在家人陪同下,才向所在单位领导讲明货款藏匿地点,并将货款取出交给所在单位。从整个作案过程以及被告人胡勇的自身形态来看,被告人胡勇在整个抢劫案过程中,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行为。被告人胡勇如当时有犯罪中止的意念,那么就当时所处的环境而言,胡勇可采取的措施空间和方法应该是很多的。如在案发前暂时改变行车路线自动放弃犯罪;或遇到同案犯吴翔拦车时自己挺身而出,制止事态的发生;或为了保护货款而驾车尽快脱离现场;案发过程中尽快拨打电话报警;或将货款藏匿后,在同事鲁红松回到自己所驾驶的厢式货车上时,应及时告知同事鲁红松货款藏匿地点,并及时将货款交给所在单位。从整个抢劫过程来看,被告人胡勇没有任何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制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胡勇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胡勇不属于抢劫犯罪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抢劫未遂的基本条件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意志以外的原因”首先指的是行为人本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谓行为人本人的意志,包括行为人本人完成犯罪的意志和不完成犯罪的意志。“意志以外的原因”作用的对象是“犯罪意志”,应该是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所谓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就是说,这些原因不但是与犯罪意志相违背的,而且是对犯罪意志的阻止、削弱、不利的影响作用。根据“意志以外原因”具备的“抑制犯罪意志”这一性质和作用,可以把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种种因素及其表现简要概括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又可细分为: (1)属于被害人方面的有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各种程度的反抗、斥责、警告、劝告、哀求。 (2)第三者的出现、劝告、警告、制止、抓获、政法机关的行为。(3)自然力的破坏。(4)物质障碍。(5)时间、地点、场合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

  第二类,行为人自身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的缺乏或不佳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如已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的突发性疾病、病理性过敏、力不能支等等。

  第三类,犯罪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具体又可分为: (1)对犯罪对象的错误认识。(2)对犯罪工具的错误认为。(3)对犯罪结果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误以为其犯罪行为已造成犯罪结果而停止了犯罪活动,实则犯罪结果并未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胡勇以及同案犯吴翔等人在整个抢劫作案过程中无出现一项符合上述三种类型的情形,整个过程发案自然,作案过程顺利,实施终了彻底,无任何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每个环节都在被告人及同案犯等人的意料之中,直至实行终了,因此,被告人胡勇抢劫一案不符合抢劫未遂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胡勇抢劫案属于抢劫既遂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具有抢劫罪的直接故意。本案根据被告人胡勇及同案犯吴翔等人的犯罪主观方面来看,犯罪的主观方面系直接故意,且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胡勇与同案犯吴翔等人在作案前曾多次联络,并在一起密谋,在确定作案时间、地点、方法等基础上,还商量抢劫数额不低于1万元以下,同时还商量抢劫成功之后,

将抢得的现金进行四、六分成,即被告人胡勇得四成,同案吴翔等人分得六成。在作案后,被告人胡勇长时间不愿将藏匿货款之事交代。从上述行为的分析来看,被告人胡勇等人犯罪的指向是非法占有邓州市新农合医药公司的售货款,且故意的内容非常明确,被告人胡勇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劫者对公私财物的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即抢劫者吴翔等人手持钢管等凶器对财产的保管者鲁红松进行追打,当保管者迫不得已离开所保管的货款现场时,胡勇在事先预谋好的情形下,趁机将货款藏匿,虽胡勇没有对同事鲁红松采取暴力行为,但这是共同犯罪在作案过程中的分工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把同案犯吴翔等人的暴力行为与胡勇的藏匿货款的行为分割开来,吴翔的暴力行为与胡勇的藏匿货款行为是密切相连的,犯罪指向是一致的。试想,当时在案发现场,吴翔等人没有手持凶器追打胡勇的同行人鲁红松,那么就不可能为被告人胡勇既不愿意暴露身份,又能够把钱顺利抢到手创造条件。当吴翔等人持凶器追打鲁红松时,鲁红松也未告知吴翔货款存放地点,如果胡勇不予配合,那么货款就不可能失去保管人的控制。因此,本案中胡勇的犯罪行为与同案犯吴翔等人的暴力行为是一个整体,吴翔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与胡勇的趁机藏匿货款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说胡勇没有对被害人鲁红松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就不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胡勇与吴翔等人都应该对暴力行为承担同等的责任。

  3.从抢劫罪既遂和中止、未遂的标准上区分,被告人胡勇等人抢劫一案属于抢劫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体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既没有出现被告人胡勇等人自动放弃犯罪,也没有自动有效地制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中止犯罪的情形,也没有出现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结果未能得逞的犯罪未遂情形。从犯罪分子的事先预谋到整个犯罪行为实施终了,都是按照犯罪分子的意图、目的和计划进行的,都在犯罪分子的意志以内。本案被告人既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直接故意,也有抢劫过程中的暴力行为以及将钱财劫持到手的非法占有行为因而属于犯罪既遂。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 森 赵光超 李晓刚

  编写人: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王琪琳 赵金满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罗东川 余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