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执行异议案
发布日期:2014-03-10 点击量:2995次
问题提示: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的,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执异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3月11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中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4月19日)
[案情]
异议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农工贸基地)。
申请执行人:西安南阳旅游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设施公司)。
被执行人:西安天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
被执行人:中银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万泰公司)。
2009年3月5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旅游设施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1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拟冻结(扣留)被告中银万泰公司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下设机构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5000万元。储备中心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该中心与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收储补偿费的清单。这两份证据证明,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中银万泰公司土地2022.555亩,应支付中银万泰公司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117800万元,已支付115772.15万元,尚余2027.85万元未付。卧龙区人民法院据此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协助冻结 (扣留)被告中银万泰公司收储补偿费的数额从5000万元降至2000万元。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收到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局主要负责人于2009年3月6日作出批示,要求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查一下还有无未付款,如有,冻结;如无,函告法院。但至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并未函告法院。另外,《收储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储备中心)收储乙方(中银万泰公司) “香格里拉第一国际城”项目的净用地2022.555亩,该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单价每亩58.2432万元,共计117800万元。该费用包括乙方原征集体土地,拆迁国有土地涉及的一切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地面拆迁、垃圾清运(不含现状垃圾山)、土地整理及沪河治理、热力管道下埋、高压线下埋、围墙圈建等工程施工建设费用和有关税费、管理费、出让金等。补偿费支付办法为: (1)甲方同意在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甲方收储该项目用地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补偿费2亿元(市政府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市国土字[2006]第22号审批土地件的《批复》,同意储备中心对上述土地收购储备);(2)甲方同意在2006年3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补偿费4.1亿元;(3)乙方在2006年4月15日前将其中的1100亩净用地拆迁整理达到符合规划和环境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补偿费3.4亿元。其中2.3亿元转入甲乙双方共同监管账户,以保证该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其余土地的拆迁和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4)乙方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其余净用地拆迁整理达到符合规划和卫生环境要求,同时于20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沪河治理、热力管道下埋、高压线下埋等工程的全部施工建设。甲方同意在乙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向乙方支付第四期补偿费1.2亿元。(5)在乙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30日内,甲乙双方对乙方拆迁整理的所有土地和治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并经双方确认后,即为乙方完成了向甲方的土地移交。甲方同意在土地移交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补偿费用(即1.08亿元)。
2009年8月3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万泰公司、被告天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旅游设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72万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旅游设施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申请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0年1月14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0)宛龙执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安市储备交易中心收储补偿费用2000万元。并于2010年1月21日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两协助单位在7日内将该院扣留在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属于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的2000万元收入汇入该院的银行账号。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7日内未提出异议,也不予协助提取2000万元的补偿费。2010年2月3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到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执行上述款项时,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不欠中银万泰公司土地补偿款为由拒绝协助。在算账中,卧龙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土地局的《收文阅办单》1份,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卧龙区法院提交了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支付中银万泰公司款项统计表》和《沪河东岸项目支付的费用》各1份,《关于调整盛恒公司沪河东岸建设用地出让面积和收购原中银万泰公司建设用地面积事宜》和《关于沪河东岸建设用地收储协议执行情况及土地出让情况的报告》各1份。根据上述证据证实,卧龙区法院于2009年3月5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擅自向其他单位支付了485万元,另余448万元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确认尚未支付。卧龙区人民法院据此责令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立即追回已支付款项,并连同余款一并扣划法院账户上。但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既不追回已支付的款项,又拒绝将余款划拨至法院账户上。2010年2月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分别向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出了(2010)宛龙执字第295-3、 295-4、295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储备中心擅自支付的485万元、尚未支付的448万元及罚款30万元合计963.51万元,从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上予以强制扣划。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及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于 2010年2月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异议人储备中心系异议人国土局所属事业单位法人,受本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土局)的委托,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
[审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储备中心代表本级土地行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其收储国有土地的行为系政府行政行为。储备中心支付给中银万泰公司的补偿费,系政府拨付的土地收储补偿费,是中银万泰公司应得的收人。法院作出(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1号、(2010)宛龙执字第295—1民事裁定书,并向异议人国土局及储备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予以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的土地收储补偿费,均将异议人作为有义务协助的单位对待,异议人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由于储备中心系有义务协助的单位,不适用《执行工作的规定》中关于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因此,国土局及储备中心在提出的异议中,以到期债权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法院违反了《执行工作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明显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储备中心是否将政府土地收储补偿费完全支付给了中银万泰公司,法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依据的是储备中心提供的付款清单,其余额已十分明确。在执行中,土地局及储备中心以已不欠中银万泰公司补偿费和债权债务尚不明确为由,认为法院所扣划的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扣划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储备中心以上述理由,拒绝协助执行是错误的。另外,依据《收储协议》的规定,应拨付给中银万泰公司的补偿款,其中有2.3亿元划人双方共同监控的账户,并全部用于该项目其余用地的拆迁和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该项费用应当包括中银万泰公司尚未完成的遗留工程,如热力管道下埋、坟地、垃圾等问题的处理。同时,中银万泰公司在全部施工建设完成以前,储备中心应有2.28亿元补偿款不能支付,完成后应支付1.2亿元,尚有1.08亿元待双方对拆迁整理的所有土地和治理工程进行验收,并对所有土地进行移交后,尚能全部支付。因此,如果中银万泰公司尚有遗留工程未完成,那么储备中心应有2.28亿元补偿款未支付;如果中银万泰公司委托储备中心处理遗留工程,那么所需费用只能从双方共管的 2.3亿元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国土局和储备中心以遗留工程尚未完成,法院所扣划的资金系储备中心自己的资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储备中心将法院依法冻结(扣留)的款项擅自支付他人又拒绝追回,对未支付的款项也拒绝协助执行,由此法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295-3、295-4、 295-5号裁定书,依法对储备中心的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执行异议。
异议人国土局及储备中心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储备中心作为国土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对土地进行收储,并将政府拨付的收储补偿费用支付相对人。储备中心与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签订的《收储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而是储备中心代行政府职能的政府行政行为,应属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对行政当事人均钉限制。行政公益权与经济补偿的平衡是行政合同的内容特征。行政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违反法律的限制规定将对国家承担法律责任;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行政当事人可以享有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行政公益权,并且以向对方承担经济补偿义务作为平衡手段。储备中心代政府补偿给中银万泰公司的收储费用,应视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167-1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按照国土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储备中心内部文件流转程序,由国土局领导直接签批给储备中心,该储备中心核查后向法院提供已支付中银万泰公司收储补偿费用清单,证明该中心尚有2027,85万元收储补偿费未付,法院才将保全数额中5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予以保全,国土局及其储备中心也一直未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因此,卧龙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合法有效,申请复议人关于其与中银万泰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应按《执行若干规定》第61条执行及其提供的清单只是算账方式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法皖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前、诉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基于以上事实,卧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相关的提取、冻结、扣划裁定并按申请复议人内部文件流转程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银万泰公司与储备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应按照《执行若干规定》第10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中止对储备中心执行,因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争议标的审理结果与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并不产生直接影响,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复议申请。
[评析]
(一)从时间效力上来讲,协助义务人储备中心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款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果协助义务人有异议,必则及时提出,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其他的财产进行保全;如果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则自有关冻结、扣留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送达协助义务人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本案中,由于储备中心在诉讼保全阶段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导致债权人农工贸基地和旅游设施公司丧失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如果人民法院不责令其限期追回或向债权人支付,将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受偿权不能实现。
(二)就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因此,储备中心系本案被执行人中银万泰公司的到期债务人,对其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应当按照《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储备中心后,储备中心仍然向他人支付所冻结(扣留)的款项。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人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对储备中心不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处理。对于已向债务人履行的到期债权,由于缺少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要求其承担实体义务。
由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是否有财产、财产数额是多少等等有关信息完全由债务人和协助义务人掌握,执行法院、债权人与协助义务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人必须及时提出异议,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如果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执行规定》第61条先向协助义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那么协助义务人按照到期债权的规定程序提出异议,必然使协助义务人逃避了因擅自将冻结 (扣留)款项支付其他人而应受到的法律制裁。因此,本案适用《执行规定》第61条关于到期债权的规定不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单位而拒绝协助执行的。本案中,储备中心有义务协助而拒绝协助,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对其进行制裁是可以的。但是适用该条,并不能让其承担实体上的责任,即有义务追回款项和赔偿的责任。因此,本案不但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对储备中心进行处罚,还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37条、第44条令其承担赔偿等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黄耿华 江毅轩 马 星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淑君 李 海 姜付强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江义轩
责任编辑:黄 斌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