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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等强迫交易案

发布日期:2014-03-11 点击量:1756次

 

 

  问题提示:如何区分使用轻微暴力的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抢劫罪?

  [要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手段均可表现为一定的暴力强迫行为,结果都体现为获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具体认定时需要从是否存在交易事实、交易是否只是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的幌子、行为人使用暴力的方式和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四个角度来分析。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少刑初字第3号(2010年4月7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系未 成年人)、赵瑞、王如连、王德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栗某某、赵瑞、王如连、王德连交叉结伙并伙同他人,先后4次假冒上海永兴、大众、公兴搬场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为其搬场后,巧立名目抬高搬场费用,前三次被告人栗某某、赵瑞、王德连、王如连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张应民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卜金林人民币 2000元、被害人王序晖人民币1500元。第四次被告人赵瑞、栗某某、王如连、王德连等人经预谋后继续采用上述方法,由被告人王德连以老板身份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费用。在遭到拒绝后,赵瑞、栗某某、王如连采用打耳光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夫妇,强行索得被害人周立军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栗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赵瑞、王如连、王德连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赵瑞、王如连、王德连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于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第 25条第1款、第17条第1、3款、第68条第1款、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判决被告人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赵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如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德连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形成了三种分歧较大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欺骗手段诱使被害人先接受服务,而后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费用的行为,属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瑞、王如连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德连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主要是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财物,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视其所采用的手段属于暴力、胁迫还是要挟、威胁来认定其属于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因此,在本案的前三节事实中,四名被告人实施的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而在第四节事实中,被告人栗某某、赵瑞,王如连采用了暴力手段,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王德连在此节事实中仅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且未到现场,不应承担其他被告人临时起意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责任,仅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前三次行为中,被告人赵瑞仅参与了第二节行为、被告人王如连仅参与了第三节行为,两人参与敲诈勒索的数额未达到较大,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在同意第二种意见中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第四节事实中三名被告人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过程中使用的暴力程度较轻,可以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所涵盖。应当将本案四节事实作通盘考虑,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界限

  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强迫他人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界限,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是否存在交易事实。强迫交易罪的法益主要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因此,是否存在基础交易事实是判断构成此罪的前提。

  2.交易是否只是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的幌子。这里主要是要关注行为人从事的交易是否具有经常性,同时还需准确评价交易获取暴利限度。如果交易获取暴利幅度过大,则抹杀了行为的交易性质,应当考虑认定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至于判断标准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然而,对于这一复合标准不同司法者依据不同的价值判断上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还需结合其他标准综合考虑。

  3.行为人使用了何种手段行为、暴力程度。首先,从手段行为的方式来讲,抢劫罪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胁迫方法则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户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是一定的暴力或者胁迫,但是此处胁迫的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强迫交易罪的手段

行为则内容较为广泛,既可以包括使用轻微暴力,也可以包括以杀害、伤害相威胁,或者以揭发隐私、毁坏财产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等。其次,从手段行为的程度来讲,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在三者中最高,达到了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远远高于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威胁程度,甚至可以采用故意杀人的方法;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暴力程度较为轻微,仅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而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来看,其程度应当低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和“胁迫”。

  4.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全部财物为目的的,而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促成不平等的交易,并且通过交易获取正常交易所无法获得的利益(取得较高利润或者支付较低对价),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也支出了一定成本,实际上只是获得了部分利益。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

  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本案第四节事实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首先,本案的交易事实难以否定。本案中,四名被告人确实付出了一定劳动,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和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收费标准,本案所涉四次搬场的市场参考收费分别为450元、350元、330元和340元左右,而被告人实际分别索得3100元、2000元、1500元、500元,前三次是市场参考收费的4.5至7倍,最后一次索得的500元人民币更是与实际价格相差不远,因此,很难将此种行为简单认定为抢劫罪。其次,第四节事实中被告人仅是采用打耳光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暴力程度较低,尚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从暴力手段造成的后果来看,第四节事实中被害人周立军的伤势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伤情不明显。再次,被告人索取财物的目标范围有限。第四节事实中虽然开始被告人赵瑞、栗某某和王如连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6500元,但后来被害人仅给了被告人人民币500元,和正常搬家费用相差并不大,被告人也没有再进一步实施暴力。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实际上并无抢劫财产的明确故意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在某些情况下确实难以区分,两罪都允许使用轻微暴力和胁迫手段,行为人也都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这些行为。因此在区分这两个罪名时特别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行为人究竟只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是为了促成不公平的交易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这就需要对行为人付出的交易成本和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方法进行分析。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将本案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能够最为全面地评价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四名被告人在以低价承揽搬场业务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以不公平价格接受服务,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四名被告人的“提供服务——收取对价”的交易行为和当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只能为强迫交易罪所全面、准确地评价,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索要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距就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劫罪,也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采用了胁迫和轻微暴力的手段就认定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应当全面客观地进行多角度的分析。

  (一审合议庭成员:丁晓青 万秀华 盛美芬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丁晓青 余 丹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罗东川 余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