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昌文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4-03-11 点击量:2069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
【要点提示】
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程序对被保险人进行审理后所作的有罪判决,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被保险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主客观状态所作的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797号(2009年3月18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378号(2009年8月21日)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69号(2010年4月6日)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昌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昌文为其子曾援投保康宁终身险、附加定期保险(A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向人保重庆公司递交了《个人保险投保单》,指定的受益人是孙昌文。人保重庆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向孙昌文签发了《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孙昌文,被保险人为曾援;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4月2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4月29日。双方在随《保险单》所附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人保重庆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双方在《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和《附加定期保险(A型)条款》中均约定: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人保重庆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双方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被保险人殴斗、醉酒等导致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人保重庆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孙昌文按约交纳了保费。2007年10月5日21时许,在重庆市璧山县“天外天”酒吧外,被保险人曾援对王永良劝解他人纠纷的行为不满,与之发生争执后,曾援邀约数人在位于该县“巴将军”火锅店外殴打王永良,经他人劝阻方休。当日23时40分左右,曾援又邀约多人携带砍刀在该县青杠派出所门外与王永良持刀相互砍杀,曾援被王永良当场砍死。之后,王永良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孙昌文诉称:其与人保重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曾援死亡,而保险人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判令人保重庆公司给付理赔款8万元。
人保重庆公司辩称:从被保险人曾援的同案人被刑事立案以及王永良的身体也有多处受伤的事实看,曾援故意犯罪的事实成立,曾援死亡系自己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因此,其不应给付理赔款。
二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审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和随附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附加定期保险(A型)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曾援死亡的原因是其邀约多人携带砍刀与王永良相互砍杀,被王永良当场砍死。王永良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曾援由于已经死亡,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追究刑事责任。被保险人曾援死亡的保险事故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28条第2款中规定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人保重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驳回孙昌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孙昌文负担。
孙昌文上诉称: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仅认定了王永良犯故意杀人罪,曾援有过错,并未认定曾援系故意犯罪。可见,曾援的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予以改判。
人保重庆公司的答辩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相同,其请求对一审予以维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昌文与人保重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仅认定了王永良犯故意杀人罪,曾援有过错,并未认定曾援系故意犯罪,故无法认定曾援事实上已构成犯罪,其行为并不属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与《附加定期保险(A型)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曾援参加殴斗并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应适用《保险法》第28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孙昌文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二、人保重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昌文支付保险金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人保重庆公司负担。
人保重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从曾援的同案人被刑事立案,只是因其同案人在逃而未被交付审判的事实以及王永良的身体也有多处受伤的事实看,曾援故意犯罪的事实成立,曾援死亡系自己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2)我国保险监管机关已对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犯罪行为的除外责任做了明确的界定,即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3)原二审判决开创了一个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这一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先河,审判导向不正确。
孙昌文答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王永良的身体并未受伤,曾援的同案人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因此,人保重庆公司主张的曾援故意犯罪没有事实根据;(2)保监会的批复是行业规定,不具有刑法上的适用效力;(3)原一审认定曾援的死亡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曾援邀约多人携带砍刀与王永良持刀相互砍杀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这涉及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和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险法规定的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被保险人实施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等主客观状态所作的综合认定,而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程序所作的有罪判决。换一个角度看,由于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理解为是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后认定的故意犯罪,那么,即使被保险人实施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保险人也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任。显然,这种理解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是不正确的。本案中,被保险人曾援因对王永良劝解他人纠纷的行为不满,与之发生争执,便邀约数人殴打王,经人劝阻纠纷平息。当日,曾援又邀约多人携带砍刀与王相互砍杀,曾被王当场砍死。可见,曾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人承保的是由于外来因素所造成的保险事故,而被保险人死亡于自己的故意犯罪不属于此种情况,故人保重庆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人保重庆公司申请的理由成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孙昌文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理解和认定问题。
一、保险法的两次修改均固守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基本内容
1995年6月,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于一体的《保险法》,该法是法院均衡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利益的裁判规范,是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文简称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行动指南。该法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除将条款由第66条调整为第67条外,直接援用了该条的内容,可谓一字不差。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将该条款修改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将条款调整为第45条,并增加了保险人免除的情形,但基本内容没有变化。可是,对于如何理解该条款,立法机关并未进行过具体解释。例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第80页对该法第45条的解读时,也未提及如何理解和认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中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监会虽然在保监复(1999)168号文件中,将之解释为“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但该解释不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不能适用。因此,给该条款的适用问题留下了较大的想象空间。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之争
如何理解和认定《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中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由于既无立法解释,也无司法解释,所以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审理和判决,都不能确认其有罪,而被保险人曾援在与王永良相互砍杀中死亡,未经法院判决其有罪,故不能确定曾援构成故意犯罪。因此,曾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中的故意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立法精神。理由如下:其一,如果按《刑法》规定,任何人未经刑事审判,不得确定为有罪,而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死亡的人不再进行刑事审判,故不能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那么,《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就失去了立法意义,也失去了司法意义。其二,由于人民法院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理解为是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后认定的故意犯罪,那么,即使被保险人实施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保险人也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任。显然,这种理解无异于放任甚至激励犯罪。例如,意欲报复杀人者,为解除其父母子女的赡养抚养等后顾忧虑,其先投保后实施报复杀人,并畏罪自杀,在此情况下,按照第一种理解,其父母子女仍然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显然,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不符合公平正义之法治精神,是不恰当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理解
笔者认为,根据第二种观点所述之理由,对该条应当做如下理解:其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的故意犯罪应当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赔偿纠纷案件中,根据被保险人实施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等主客观状态所作的综合认定,而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程序所作的有罪判决。例如本案,被保险人曾援因故与王永良发生争执,便邀约数人殴打王,经人劝阻方休。当日晚,曾援又邀约多人携带砍刀与王相互砍杀,曾被王当场砍死。可见,曾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故意犯罪。其二,认定此情形下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应仅仅从犯罪既遂的形态上分析,还应结合刑法中故意犯罪的其他形态即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来分析,方可得出正确的结论。其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不一定就是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其自身死亡,只要其犯罪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即不管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均可。例如,前述所谓报复杀人后的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因贪污受贿在接受纪检部门或者检察机关的调查后畏罪自杀,都应当认为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
综上所述,再审判决对《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中的故意犯罪的解读是符合立法精神的,该判决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良好的司法导向作用,其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江才全
二审合议庭成员:彭超陶康年沈娟
再审合议庭成员:郭洪波张超李兴华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张超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