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继、梁坤俊抢劫、抢夺案
发布日期:2014-03-12 点击量:1772次
问题提示:如何准确认定转化型抢劫案件中的具体情节?
【要点提示】
认定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除了必须具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特征外,还必须以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为前提条件,但不必然以该三种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刑初字第74号(2010年2月7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终字第333号(2010年3月31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继
被告人:梁坤俊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梁继伙同同案人梁乾(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由同案人梁乾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梁继窜到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路段,当看见被害人郑华忠、郑美云等人乘坐一辆两轮摩托车路过时,坐在车后的被告人梁继便乘被害人郑美云不备,伸手夺走被害人郑美云背在身上的一个挎包逃离现场。被害人郑美云被抢后摔倒在地,被害人郑华忠见状即乘坐摩托车追赶,追至龙田镇前坑村路段,见被告人梁继与同案人梁乾连车带人摔倒在地,便下车上前准备夺回被害人郑美云被抢走的挎包。被告人梁继为窝藏赃物当场用拳脚踢打被害人郑华忠的腹部。后因被害人郑华忠一直叫喊抓贼,被告人梁继与同案人梁乾即弃车逃跑,被害人郑美云被抢走的挎包被追回,该挎包内有人民币320元、一部OPPO手机(该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元)、银项链一条。
二、抢夺罪
1.2009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梁继伙同同案人梁新强(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由同案人梁新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梁继窜到福清市江镜镇南宵村路段,当看见被害人何秀珍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路过时,被告人梁继便乘被害人何秀珍不备,夺走被害人何秀珍挂在其手臂上的一个手提包逃离现场。抢后,被告人梁继与同案人梁新强将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和一部三星L168手机(该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共同分赃。嗣后,被告人梁继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200元销赃给郑应瑞。
2.2009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梁继、梁坤俊经策划后,由被告人梁继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梁坤俊窜到福清市龙田镇区桥仔路段,当看见被害人何香花肩背一个挎包在路上行走时,被告人梁坤俊便乘被害人何香花不备,夺走被害人何香花的挎包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梁继、梁坤俊将该挎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共同分赃,将挎包和包内的银行卡扔掉。
3.2009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梁坤俊伙同同案人梁飞(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由被告人梁坤俊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同案人梁飞窜到福清市海口镇元载大桥,当看见被害人林萍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路过时,同案人梁飞便乘被害人林萍不备,夺走被害人林萍挂在其脖子上的一个挂包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梁坤俊与同案人梁飞将该挂包内的人民币2100元和一部索爱W910i手机(该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共同分赃。
4.2009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梁坤俊伙同同案人梁飞经策划后,由被告人梁坤俊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同案人梁飞窜到福清市港头镇大真线路段,当看见被害人林凤英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小芳路过时,同案人梁飞便乘被害人王小芳不备,夺走被害人王小芳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4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英华OK510小灵通一部)。抢夺时,因被告人梁坤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被害人林凤英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梁坤俊与同案人梁飞及被害人王小芳、林凤英均摔倒在地。随后,被害人林凤英即起身夺回被抢的钱包,被告人梁坤俊与同案人梁飞起身驾车逃离现场。
5.2009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梁继伙同同案人梁新强经策划后,由被告人梁继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同案人梁新强窜到福清市龙田镇医院门口路段,当看见被害人徐玲提着一个手提包在路上行走时,同案人梁新强便乘被害人徐玲不备,夺走被害人徐玲的手提包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梁继与同案人梁新强将该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该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走的诺基亚5300手机发还被害人徐玲。
6.2009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梁坤俊伙同同案人庞胜(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由被告人梁坤俊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同案人庞胜窜到福清市港头镇草柄村村口路段,当看见被害人韦松芬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路过时,同案人庞胜便乘被害人韦松芬不备,夺走被害人韦松芬挂在其摩托车车头上的一个钱包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梁坤俊与同案人庞胜将该钱包内的人民币5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1209手机(该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元)共同分赃。
7.2009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梁继、梁坤俊经策划后,由被告人梁坤俊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梁继窜到福清市龙田镇汕头村村口路段,当看见被害人薛月英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路过时,被告人梁继便乘被害人薛月英不备,夺走被害人薛月英挂在其摩托车车头上的一个钱包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梁继、梁坤俊将该钱包内的人民币80余元和一部天时达KQ208手机(该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共同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在福清市龙田镇汕头村和三山镇前薛村分别抓获被告人梁继、梁坤俊,并追回被抢走的天时达KQ208手机发还被害人薛月英。
被告人梁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坤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审判】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继、梁坤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同案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继参与抢夺他人财物四次,涉案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梁坤俊参与抢夺他人财物五次,涉案物价值人民币5387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梁继抢夺被害人郑美云的挎包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继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梁继、梁坤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在一年内实施抢夺三次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继为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并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之后果,因此应认定属抢劫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继、梁坤俊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梁坤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继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继的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坤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坤俊的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即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杂牌白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梁继、梁坤俊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继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抢劫案中没有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每一起犯罪同案人的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梁继、原审被告人梁坤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同案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梁继抢夺被害人郑美云的挎包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梁继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审对二被告人抢夺的次数和数额及上诉人梁继系抢劫未遂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继、原审被告人梁坤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在一年内实施抢夺三次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继为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的行为有被害人郑美云的陈述、被害人郑华忠的陈述和上诉人梁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原判并未对二被告人区分主从犯,量刑时亦充分考虑上诉人梁继的认罪态度,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梁继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依据该法条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2)行为人必须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当场实施;所谓“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4)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人梁继的行为显然已符合上述转化型抢劫罪的第(2)(3)(4)项的构成条件:被告人梁继使用拳脚踢打被害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使用了暴力;其使用暴力的行为是发生在其抢夺被害人郑美云的挎包而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郑华忠追赶过程中的场所,显然属于当场实施了暴力;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所抢夺得到的挎包不被被害人郑华忠夺回,即为了窝藏赃物。但被告人梁继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上述第(1)项特征,即其行为是否属于实施了抢夺罪?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梁继的行为不属于实施了抢夺罪。实施了抢夺罪即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为前提条件,而构成抢夺罪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因被告人梁继抢夺挎包的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因此,被告人梁继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梁继的行为属于实施了抢夺罪。实施了抢夺罪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上已构成抢夺罪,而是意味着行为人具有犯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不管行为人所抢夺财物的数额大小,都属于实施了抢夺罪。因此,被告人梁继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依《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表述虽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该种表述具有多重含义,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上已构成盗窃、诈骗、抢夺之犯罪,而是意味着行为人具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和行为。其次,转化型抢劫不仅含有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还包含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显然包括了没有获得财物之情形。最后,抢劫罪本身的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故转化型抢劫罪也不应有盗窃、诈骗、抢夺财物之数额大小的要求。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之行为,不管所取得财物的数额大小,也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一前提条件。当然,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除了这一前提条件外,还必须同时具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要件。另外,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判断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认定被告人梁继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特征,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曾朱兴王钦忠林秋明
编写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曾朱兴
责任编辑:陈惊天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