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尤祖国诉河南省桐柏县粮食局相邻关系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9-21 点击量:2922次     【要点提示】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相邻关系中的通风、采光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4]桐城民初字第86号(2005年10月10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65号(2005年2月21日)
  【案情】
  原告尤祖国。
  被告桐柏县粮食局。
  原告尤祖国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购买了河南省桐柏县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住两用房一套:但在居住使用了半年后的2003年6月,被告未与原告作任何协商,单方在紧挨原告的东面、南面两侧承建高达七层的综合大楼,该大楼竣工后,将对原告只有两层的住房形成东南两面完全遮挡的夹角状况,严重影响其通风和采光致原告新购住房世代处于阴暗潮湿,少风少光的恶劣环境中,明显改变了原告的生活工作环境质量。综上,原告购房居住时间在前,被告承建综合大楼台时间在后,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房损失5万元(含精神损失赔偿)。
  被告辩称:(1)桐柏县粮食局建房行为合法。双方争议的现建楼房位于桐柏县粮食局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经桐柏县城建局规划,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从规划许可证允许建房的高度以及允许双方房屋的间距来看,是不会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2)原告一层东边按规划不允许开门,所以不存在影响通风采光的问题。佳泰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设计上是没有东门的,但该公司私自更改图纸向东开门,被告发现后提出异议该公司又将门堵上。原告现在的东门是原告购买房屋后又擅自扒开的。因此,原告称其东边楼房影响通风、采光是无依据的,且桐柏县粮食局东边楼房是在原三层楼基础上兴建的,属拆旧建新;(3)被告新建南边楼房也不存在侵权。因为南楼也属拆旧建新,未拆之前与原告房屋间距2米左右,建房中被告又往南后退1米多,双方的南北间距达到3米左右,且主体工程并未遮着其窗户。被告旧楼未拆前与原告房屋间是“厂”字形的状况,而拆旧建新后被告在南边已给其留有近2米的空道,不影响其通风采光。综上,被告建房行为合法,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原告在法院提起同样拆讼撤诉后.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讼,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原告尤祖国与案外人桐柏县佳秦房地产开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4万元房价购买了原告现住桐柏县城关镇“淮河人家”综合市场的一号楼一号房,建筑面积80.07平米,上下两层。原告于2003年初入住该房。2004年5月16日,佳泰公司代收代缴该房契税过户费3380元,由佳泰公司代办该房有天证件手续。据原告提交佳泰公司该处综合市场平面图显示,原告房屋南墙与被告南北向三层楼北墙间距为2米,原告房屋东墙与被告东西向原招待所西墙间距三为10.72米。2003年11月12日,被告经桐柏县发展:计划委员合批准立项兴建“淮河人家大酒店”。2003年9月9日被告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12月15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12月18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随即开展工程建设“淮河人家大酒店”。被告提交图纸显示,原告房屋东墙与被告拟建楼房西墙间距为10米。2003年12月22日,原告将案外人佳泰公司及被告诉至法院,请拉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合同无效,责令案外人赔偿损失5万元,本案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2004年4月27日原告以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与被告属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桐柏县法院[2004]桐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遂于2004年5月12日以被告相邻侵权,影响采光通风为由另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
  经现场勘验另查明,原告尤祖国房屋系两层商住两用房,坐南朝北,南侧一、二层均开窗户,东侧、北侧一层开门。原告房屋与被告已拆除南北用房墙间距为1.92米,与新建六层楼房墙间距为2.8米。被告新建六层楼房与旧三层楼房间现有一通道。原告房屋与被告东西向:楼房南端的间距为3.95米,原告二层房檐与被告墙间距为2.05米。原告房屋处于被告建筑夹角之中。
  【审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曼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是被告建房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原告通风、采光。
  针对上述三点,结合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4年12月27日,原告尤祖国通过与案外人佳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按照者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已搬入居住、使用,且原告已经交纳了契税及迁户费等有关费用,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除所有权以外的居住权及排除他人妨碍的权益。现原告以被告从事建筑影响其通风、采光提起诉讼,属对其合法权益请求保护的合法行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称原告未取得所有权而无权主张的辩解,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是否属重复诉讼问题。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佳泰公司及本案被告,案由确立为合同纠纷。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以与佳泰公司达成和解,与本案被告属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起诉为由撤诉。现原告以被告相邻侵权为由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不属重复诉讼,而系另案处理,被告此项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3)被告建房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原告通风、采光。被告建设“淮河人家大酒店”是经该县计划委员会批准该项,并在办理有关准建手续后的合法行为,但从被告提交从事建设后,有关平面图纸看,做告违反了有关手续中所确定的原被告建筑物的间距要求,改变了原建筑面貌。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五章第二条第(二)款住宅正面间距1:1和第(三)款住宅侧面间距“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故此,被告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影响了原告采光、通风。被告的相关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东侧开门系原告擅自开门,但被告并未提供系原告在房屋验收交付前或后开门的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相邻侵权,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要5万元明显过高,从原告购房屋支付价款的实际情况及长期在此居住环境的特殊性,以及原告在案外人佳泰公司另案和解,佳泰公司补偿原告1万元的情况,兼顾公平,一审院认为损失赔偿数额应以1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侵权过错责任在被告,案件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五章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县粮食局赔偿原告尤祖国损失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10元,现场勘验费49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桐柏县粮食局负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对原告尤祖国重复诉讼问题予以认定。原告尤祖国原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次的请求有一条重复,应认定系重复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东墙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错误。因双方的房屋不属于住宅;东西楼房高度新旧都是三层不是高层楼房,认定被诉人与上诉人西墙间隔10米,无依据;(3)上诉人南边建楼不但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而且改善其通风:采光的条件;(4)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其房屋未办理房产证;(5)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尤祖国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其并未重复诉讼;因上诉人的建房行为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房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合同有效,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桐柏县粮食局的三层楼、六层楼均已完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的通风、采光问题。被告桐柏县粮食局所建房屋虽不属于非法建筑,但其翻建在后,与原告尤祖国的房屋的间隔距离未达成一定的通风、采光标准,对原告尤租国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应予赔偿。因原告起诉后又撤回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桐柏县粮食局所建造的六层楼在原边旧界上加高又后退,使原告的房屋该面不能接受阳光的照射。被告所建造的三层楼虽是原高度,但不是原边旧界,也对原告的房屋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是其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虽未取得房产证明但仍拥有诉权,其诉讼主体合法;对诉讼费的分担原审法院可以酌情判决当事人分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10元,由被告桐柏县粮食局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是被告建房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原告通风、采光。
  针对上述三点,结合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认为:
  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12月27日,原告尤祖国通过与案外人佳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已搬人居住、使用,且原告已经交纳了契税及过户费等有关费用,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除所有权以外的居住权及排除他人妨碍的权益。现原告以被告从事建筑影响其通风、采光提起诉讼,属对其合法权益请求保护的合法行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称原告未取得所有权而无权主张的辩解,于事实于法均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姻。
  2.原告没有重复诉讼。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佳泰公司及本案被告,案由确立为合同纠纷,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以与佳泰公司达成和解,与本案被告属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起诉为由撤诉。现原告以被告相邻侵权为由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不属重复诉讼,而系另案处理。被告此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亦是适当的。
  3.被告建房违反了有关规定,影响原告通风、采光。被告建设“淮河人家大酒店”是经该县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并在办理有关准建手续后的合法行为。但从被告提交从事建设的有关平面图纸看,被告违反了有关手续中所确定的原被告建筑物的间距,改变了原建筑面貌。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第五间第二条第(二)款住宅下面间距1:1和第(三)款住宅侧面间距之“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故此,被告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影响了原告采光、通风,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东侧开门系原告擅自开门,但被告并未提供系原告在房屋验收交付后开门的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相邻侵权,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5万元明显过高,从原告购买房屋支付价款的实际情况及长期在此居住生活环境的特殊性,以及原告在与案外人佳泰公司另案中和解,佳泰公司补偿原告1万元的情况,兼顾公平,法院将损失赔偿数额定为1万元是比较公平,符合客观实际的。二审维持原判也是恰当的。
  (编写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苏家城 梁勋超
  责任编辑:胡夏冰)
----转载自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