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明辉诉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13 点击量:2145次
问题提示:逾期还款利息的确定以及对借款合同中未明确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归还顺序时如何确定还款顺序?
【要点提示】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所支付的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既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又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则折合后应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且本案尚有部分被告缺席时,对被告归还的款项宜认定为先冲抵归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盈余时再冲抵本金。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746号(2010年3月22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邵明辉
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
被告:芦雪成
被告:陈玮
被告:孙琤
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亨丰汽配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订立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后即2007年10月16日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将承担每日5千元的违约金,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宁波烨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以及2007年9月25日分两次合计将100万元通过划账转入被告亨丰汽配公司的账号。后被告陈玮为履行自己的担保之责,曾于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以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邵明辉分别归还过人民币40000元、48000元、88000元以及48000元,合计224000元。余款尚未归还。另查,被告陈玮、孙琤系夫妻关系。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亨丰汽配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订立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后即2007年10月16日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将承担每日5千元的违约金,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邵明辉分两次将100万元借给被告亨丰汽配公司,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亨丰汽配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而致讼。
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芦雪成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但在庭前答辩称:欠款及其担保属实。
被告陈玮未按时参加本案诉讼,但在庭后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以及担保属实,但其以个人名义分四次共归还了22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
被告孙琤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
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外)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亨丰汽配公司提供借款,且双方明确了归还期限,现被告亨丰汽配公司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也未完全履行自己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本案中原告既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已远远超出了有关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规定,且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故法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对原告诉请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563217.53元,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中,被告陈玮曾于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以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邵明辉分别归还过人民币4万元、48000元、88000元以及4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且本案尚有部分被告缺席,法院认为,对被告陈玮归还的款项宜先冲抵归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盈余时再冲抵本金,故依此计算方法计算至2008年2月2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8083元,而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据此判决:
一、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明辉借款本金858083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按2008年2月3日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对上列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芦雪成、陈玮、孙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亨丰汽配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邵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归还顺序,且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被告陈玮的还款是否系对约定违约金的先行归还呢?这里实际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能否支持(数额的确定);二是当借款合同未约定归还顺序时,如何认定被告归还的款项是先归还利息还是先归还本金(即顺序的确定)。
(一)逾期还款违约金(或利息)如何确定(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被告亨丰汽配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将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按此约定,双方实际上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月息五分,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那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否合理呢?
有意见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0条第2款也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且在《指导意见》第24条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前款规定,对缺席审理的债务人同样适用。”因此在本案中,应该推定被告陈玮的还款系其自愿按当初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给原告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有剩余,则支付本金。也就是说,对2008年2月2日前的违约金即按当初约定进行计算,法院不应过分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而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未自行归还,因此法院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干预,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为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往往约定先支付的是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否则原告不会轻易借钱给被告,因此对被告的还款应该理解为按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或利息。如果被告抗辩说其还款系先行归还本金而干扰法院的相关认定、以期逃避当初逾期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约定过高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第20条第2款是在下列前提下方可适用:首先,系针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而言,而本案中,借款30日内双方是没有约定利率的,也就是说,本案中借款期限内是无息的,双方约定的只是逾期付款后的违约金(此处即逾期付款利息);其次,超出四倍利率的给付必须是借款人自愿给付的,同样,《指导意见》第24条“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前款规定,对缺席审理的债务人同样适用”的规定也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而在本案中,被告陈玮在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并未明确其还款是归还逾期还款利息,更谈不上其是按约定违约金标准支付给原告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而且本案中被告众多,且存在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情况,仅一个被告的自愿不能说明其他被告亦是自愿的。另外,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陈玮归还款项的四个时间相对集中在很近的一、两个月内,且其归还的总额(截至2008年2月2日已经支付224000元,此时按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为17万元,多归还了7万元)超出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此客观上被告是在积极的偿还该笔借款,而非只是“自愿”地按约定违约金标准支付到期违约金;再次,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不受法院干预,还必须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也就是说,如果退一步说,即便本案的被告陈玮承认已经归还的款项是按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给付原告的利息,但本案情况特殊,即存在有其他担保人即被告芦雪成缺席、借款人即被告亨丰汽配公司正在法院拍卖众债权人待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很难说该“自愿给付”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因此不能简单认为被告陈玮归还的上述款项是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给付,故法院也就不能不对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干预。而且,从《指导意见》第22条第1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就更不难发现,其实《指导意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即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中,尚存在借款人未到庭,部分担保人缺席的情况下,很难说明已经归还的款项是被告自愿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归还的违约金,法院必须依法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依法进行干预。
当然,如果被告在诉讼中既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又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则折合后应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诉请逾期还款违约金又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原则,法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驳回。
(二)当借款合同未约定归还顺序时,如何认定被告归还的款项到底是先归还利息还是先归还本金(即顺序的确定)
有意见认为,本案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而且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应该将被告陈玮归还的224000元认定为先归还被告所借原告的本金。然后再以此为本金来按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另有意见认为,被告陈玮的每笔还款应先行归还到还款之日为止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若有剩余,剩下部分再归还本金。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被告陈玮的每笔还款应该是对还款之日止的本金与同期逾期利息按比例进行清偿。
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从既保护债权人又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如果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支付顺序,而被告的还款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时,法院应认定为被告的还款先归还约定或法定需支付的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如有盈余,再冲抵到期利息,最后再归还本金。也就是说,本案中,对被告陈玮的每笔还款宜理解为先归还到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剩余款项再归还本金;剩下的本金再按上述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后由下一笔款项先行归还,有剩余时再归还同期本金。
(一审合议庭成员:方竹平房伟陈建贞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陈建贞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