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伟绑架、强奸案
发布日期:2014-03-17 点击量:2747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并正确适用刑罚?
【要点提示】
被告人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在索取赎金过程中以为对方已经报警而欲撕票,对被绑架人实施勒颈、土埋、刀刺等手段,以为被绑架人死亡后逃离现场,虽然被绑架人苏醒被救后经鉴定只受到轻伤,但被告人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且采取了多种杀人手段,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加重情形,对被告人应当适用死刑。鉴于客观上并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46号(2009年12月1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刑复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2010年3月16日)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伟因经营负债,产生绑架他人敲诈钱财的想法。2009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唐某(女,时年19岁)到罗伟位于威远县文化街的服装店购买衣服时,罗伟产生绑架唐某之念。罗伟趁唐某在试衣间里寸,将其服装店巻帘门拉下,持西瓜刀威胁唐,并反绑唐某双手,威胁唐说出其母亲的电话号码,用唐某的手机和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唐某的母亲夏群,称唐被其绑架了,要夏准备钱赎人。随后罗伟在试衣间内对唐实施猥亵后欲奸淫唐,因情绪紧张未逞。此后罗伟将唐装入编织袋捆在摩托车上带至威远县庆卫镇金龙村附近一松树林内,并再次打电话给唐的母亲夏群,要求拿5万元赎人,同时对唐实施了奸淫。罗伟随后打电话给夏群时,认为夏已报警,即生杀人灭ロ之念。罗伟用唐的外衣衣袖绕唐颈部并用カ勒致唐不动,后罗认为唐已死亡,便用西瓜刀挖土掩盖在唐某的身体上。后见唐未死,又用西瓜刀刺、割其腹部和颈部,拿走唐某手机和现金,逃离现场。唐某苏醒后从土堆中爬出到附近的村民家中求救。经法医鉴定,唐某腹部之伤属轻微伤,颈部之伤属轻伤。次日下午,罗伟逃到宜宾市被抓获归案。
【审判】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罗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唐某并奸淫,其行为构成了绑架罪和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伟手段极其残忍,伹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筹款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罗伟犯二罪,应数罪并罚。罗伟对其犯罪行为给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伟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斯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罗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8362元。(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罗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唐某,在向被害人唐某之母夏群打了勒索电活后,认为夏群已报警,产生杀人灭ロ之念,进而对唐某实施了勒颈、刀刺割、土埋的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实施绑架犯罪中又以暴力相威胁,强行与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其所犯两罪,应予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46号以绑架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罗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
【评析】
我国《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的“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中的“杀害被绑架人”如何理解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都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款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杀害被绑架人”就是将被绑架人杀死。其理由是,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杀害”就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而杀死(人)”,而且,按照《刑法》规定,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死刑是最重的刑罚,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绑架杀害被绑架人且死亡的结果出现,才与之相符合,否则,难以理解刑法之“处死刑”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项规定属于“情节加重”,“杀害被绑架人”是指主观上有杀死被绑架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死被绑架人的行为,是否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不影响对“杀害被绑架人”这一事实的认定。其理由是,该款条文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主要是指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其罪责显然比故意杀死被绑架人要轻,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杀死被绑架人”,那么,该款就是将轻重不一的两种罪状同时规定为一种刑罚,显然违背了“举轻明重”的刑事立法原则。因此,“杀害被绑架人”应理解为是绑匪有撕票的主观故意和实施杀人的客观行为相结合即可,不一定要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后果,这种解释,与前面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作并列规定,前者强调死亡后果,后者强调主观罪过,从而显示出刑法条文的逻辑严密,况且,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绑架人未遂在罪责上不一定比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等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就应判处死刑,对故意杀死被绑架人未遂的适用死刑,并无不当。上述两种观点。一种属于文义解释,一种属于逻辑解释,均各有道理,造成司法实践中分歧也就在所难免。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罗伟为勒索钱财而持刀在其自己开的服装店里绑架前来购衣服的被害人唐某,将唐某捆绑后装入编织袋用摩托车载至野外,并打电话向唐某的母亲索取赎金,同时将唐某奸淫,后罗伟以为唐某的母亲已经报警,便产生杀人灭ロ恶念,先勒颈致唐某昏迷,罗伟以为唐某死亡,用西瓜刀挖土掩埋唐某,期间发现唐某仍有动弹,又用西瓜刀刺、割唐某的腹部和颈部,认为唐某死亡后拿走唐某的手机和现金逃离现场,唐某苏醒后从土堆里爬出向附近村民求救,唐某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该案的发生在当地影响很大,媒体也有所报道,引起了部分政协委员的关注,群众强烈要求严惩罪犯,判处罗伟死刑。一审法院和复核法院在讨论本案时,对如何理解“杀害被绑架人”均出现过分歧意见,法院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人民群众的情感反映,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一种“情节加重”,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实现刑法目的,鉴于尚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对罗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终裁定核准被告人罗伟犯绑架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爱华 陈德勋 方红
二审合议庭成员:袁淑华 翟开富 谭清安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翟开富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罗东川 余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