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聚满仓食品有限公司诉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14-03-21 点击量:2598次
问题提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在先使用权与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如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要点提示】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及装潢等是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在先使用,被控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仿冒的,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使被控商品经营者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等知识产权,亦不影响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知行初字第0001号(2009年12月11日)
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知行终字第0001号(2010年2月24日)
【案情】
原告:常熟市聚满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满仓公司)
被告: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北塘工商局)
第三人:无锡市洁雷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洁雷商行)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接美国马斯公司和玛氏公司举报后,对第三人洁雷商行进行了检查,发现洁雷商行经销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脆香米”的包装装潢相似。被告认为第三人涉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在初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对第三人未售出的674包该种产品进行了扣留,并于当日立案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军明闻讯后于次日赶到执法人员孙伟良办公室阐述了自己的理由,在工作人员进行了口头解释后离开。2009年1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原告闻讯对此提出了异议并向被告提交了其为“香脆米”食品包装袋申请专利的相关资料。此后,被告到常熟市工商局进行了调查,并于2009年3月11日对证人姜亚、赵昕作了调查询问。2009年3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锡工商北分告字(2009)第6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三人未在期限内主张权利。2009年3月23日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5条第2款、第22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销售;二、没收违法所得400.8元,罚款599.2元;三、责令并监督消除现存侵权商品外包装塑料袋。
2009年3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得悉该行政处罚后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5月6日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31日该局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锡工商复字(2009)第003号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美国马斯公司是“脆香米”商标和“脆香米”花体文字商标权人。玛氏公司是美国马斯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子公司,美国马斯公司许可其使用“脆香米”商标,玛氏公司自1996年开始生产“脆香米”产品,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外包装具有较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原告公司成立干2007年1月17日,2007年12月开始生产“香脆米”产品。同年12月20日,原告为“香脆米”食品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2月25日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9月,洁雷商行开始经销原告生产的“香脆米”。
原告聚满仓公司诉称:原告“聚满仓”商标的系列产品由第三人洁雷商行经销,被告于2009年1月7日认定聚满仓香脆米牛奶巧克力(以下简称“香脆米”)的商品包装、装潢与美国马斯公司、玛氏良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生产、销售的知名商品德芙脆香米牛奶巧克力(以下简称“脆香米”)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为由,对洁雷商行销售的原告的“香脆米”商品实施查扣,并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诉至法院,认为:(1)被告超越职权、程序违法。被告是工商分局,对本案无权处罚;被告将案情复杂的案件交由下级机构刘潭工商所承办,属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2)被告法律理解错误。“脆香米”二字是直接表示其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原告的“香脆米”是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原告是客观叙述而正与使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原告“香脆米”包装是自行研究开发设计的,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与“脆香米”在图案、商标、字体、产品形状以及结合上完全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仅仅凭色彩种类相近似就认定为外观包装装潢相近似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锡工商北分案字(2009)第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塘工商局辩称:(1)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和程序都是合法的。被告作为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是法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所有相关文书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丁商所的名义作出的,不能认为具体操作人员是刘潭工商所的,就汄为刘潭工商所是行政处罚的主体。(2)“脆香米”使用在巧克カ产品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脆香米”三字用在巧克カ产品上为马斯公司独创,是其特有名称而非通用名称,原告使用“香脆米”文字并非客观叙述其巧克カ商品的正当使用,处罚决定所述的不正当竞争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整体而非仅仅局限于包装上的文字。(3)“香脆米”整体包装、装潢与“脆香米”特有包装、装潢极为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外观设计不能对抗在先的包装、装潢权。原告所称“香脆米”在商品形态、包装规格、注册商标标识、字体等与“脆香米”不同的辩解是对不正当竞争中“误认”的误解,理由不能成立。(4)被告对“相关公众”的民意调查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均是用作进一步辅助证明,并非该案处罚依据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冋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洁雷商行未作出答辩意见。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北塘工商分局是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在县(区)一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合法。
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应以其对外作出的具有法律效カ的文书为准,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所有对外作出的法律文书均以被告名义作出,符合法律文书的规定要求。至于在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的立案、审批、讨论、决定等,由被告下属具体人员经办、操作,也均符合其内部规章、文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5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关于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脆香米”在中国市场享有很髙的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特征与“脆香米”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是公司区别和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也是一般社会公众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具有特有性。其包装、装潢的文字组成部分“脆香米”也并非直接表示“脆香米”巧克カ产品的质量及主要原料。因此,“脆香米”的包装、装潢应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2.关于正当使用的认定。通用名称应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用工具书、辞典中已有的商品名称,或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来认定。原告仅根据互联网上捜索到“香脆米”字样并不能得出“香脆米”是巧克力通用名称或俗称的结论,故“香脆米”、“脆香米”并非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且,由于“脆香米”的市场知名度,标注上述产品的“脆香米”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告在其包装上使用“香脆米”文字并非正当使用行为。此外,“脆香米”、“香脆米”文字是整体包装、装潢的文字组成部分。而被告是从整体包装、装潢上分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在先权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脆香米”包装、装潢的使用明显早于“香脆米”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及授权时间,上述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的“脆香米”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影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4.关于是否构成相似、混淆。产品的商品形态、包装规格以及是否为代可可脂制品与认定包装、装潢相似并无直接关联性。“脆香米”的包装为红底、脆香米三字位于包装醒目位置,为包装上最大字体,三字均为由字蓝边,而“香脆米”的包装也为红底,香脆米三字位于包装醒目位置,为包装上最大字体,三字也均为白字蓝边。两种产品的包装、装潢通过整体比对、要部比对、隔离观察,在文字、读音、颜色及其组合上构成近似。两者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足以造成混淆。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判断,洁雷商行经销的由原告生产的“香脆米”包装、装潢与“脆香米”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被告认定洁雷商行在经销“脆香米”的同时经销包装近似的“香脆米”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告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县(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责和权限,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所作的锡工商北分案字(2009)第0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锡工商北分案字(2009)第0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聚满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了立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都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被上诉人下属刘潭工商所所长张雷以局领导身份签字同意,超越职权,属严重的执法程序违法。(2)“脆香米”三个字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上诉人的“香脆米”也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该名称是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香脆米”的包装是上诉人自行开发设计,使用的红色、蓝色、白色等色彩均有合理意义,不能为任何一个企业所独权专用,包装袋上的“聚满仓”商标醒目,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且无证据证明有消费者误认,“香脆米”的外观设计已于2009年2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该包装、装潢属合法正当使用。(4)上诉人使用“香脆米”这一加入的食品原料作为巧克力名称是正当使用,符合行业标准。(5)仅仅以包装使用的颜色和商品名称相近似,不足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商品名称已经上诉人充分论证属正当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香脆米”产品侵权主要证据不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北塘工商局是县(区)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査、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首先,美国马斯公司和玛氏公司的“脆香米”巧克カ食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由中国红底色、白色“脆香米”文字、蓝色封边三个主要元素构成的整体形象,具有显著特征,与“脆香米”巧克カ食品形成密切联系,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次,“香脆米”或“脆香米”并非巧克カ商品的通用名称,亦非对商品原料、质量的表述,正是由于“脆香米”巧克カ的市场知名度,才引来了对“脆香米”文字重新排列组合的不正当使用。上诉人为巧克カ食品的生产经营商,其不可能不知道美国马斯公司的“脆香米”巧克カ商品,其将与“脆香米”文字相近似的“香脆米”文字用于巧克力商品,且“香脆米”文字远大于其“聚满仓”商标,为商标性使用,该行为具有攀附“脆香米”商品声誉的故意,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正当使用行为。第二,“脆香米”巧克カ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早于“香脆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及获得授权的时间,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并不影响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第四,“脆香米”巧克カ的包装为红底、“脆香米”三字均为白字蓝边且是包装上最大字体、长方形包装袋的短边为蓝色;“香脆米”的包装选择了相同的颜色、文字、构图组合,在整体对比上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该类巧克カ商品的混淆或误汄。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经销的“香脆米”因与“脆香米”巧克力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认定结论正确。
被上诉人在接到美国马斯公司和玛氏公司的举报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检查、立案、调査取证、核审,并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行政文书,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下属刘潭工商所所长张雷以局领导身份作出审批超越职权属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和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权限的规定是一致的,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部分案件的批准权委托基层工商所所长行使,且本案的处罚决定经由有管辖权的分局核审并经分局集体讨论后作出,符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因此,张雷受托以局领导名义签署批准意见并未超越职权,不属于程序违法。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典型的商业标识仿冒行为。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为了攀附知名企业的商品声誉,往往会仿胃知名企业商品的包装、装潢,试图通过这种“搭便车”的方式提高市场份额,这种行为显然会损害被仿冒企业的市场竞争利益,同时也会损害消费者在内的相关公众的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首先审查被损害的经营者的商品是否具有知名度。其次要审查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最后要证明两者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近似,在近似的情况下,还要审査是否会产生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
在商品知名度的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也给出了相同的定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同时,《解释》第1条第1款还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商品是否知名,应负举证责任,即使存在仿冒行为,也不能据此反推出该商品即为知名商品。经营者一般可以通过该商品进入市场的时间及地域、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商品的广告宣传投入、消费者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等方面的举证来证明。同时,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知名度及该商品所标注的商标知名度也可以作为考量因素。一般来说,所标注的商标只使用于该商品,而不使用于经营者的其他商品,该商标的知名度就会直接关联于该商品的知名度,两者不可分割,互为印证。如本案所涉的“脆香米”巧克力,该商品为玛氏公司生产,同时使用“德芙DOVE”和“脆香米”商标,而“脆香米”商标只用于该种巧克力,在该种巧克カ上的标识作用十分显著,其程度超过了“德芙DOVE”,故“脆香米”文字可以直接指向该种巧克力,其商标知名度与该种巧克カ商品的知名度完全重合。
在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方面,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不同于通用包装、装潢,有其一定的显著性,即具有商业标识作用,可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同时,还应证明该包装、装潢在市场上的投入使用时间早于被控商品包装、装潢。需要注意的是,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并不等同于唯一性或是最先使用性。如果让经营者证明其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唯一性,仅由其使用,排除他人也在使用的事实,则是让其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这并不符合相关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在现实中也是无法做到的。如果让经营者证明其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为最先使用,则是对其举证责任的一种苛求,商品包装、装潢作为商业标识,并无法定登记或授权部门,更无诸如专利权一样的新颖性方面的法定审查要求,经营者只能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从何时起开始使用,而很难证明系在相关区域经营者中最先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在司法实践中,在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的基础上,其经营者只需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相对于被控商品包装、装潢而言使用在先,其相关主张就有可能得到支持,而不需要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相对于其他所有同业竞争者而言使用最先,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的市场投入使用时间晚于被控商品包装、装潢,或者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仿冒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包装、装潢。
在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性方面,是否相同的判断相对简单,只要两者在整体和细节完全一致,或是虽有个别细节不同,但整体上基本一致,即可作出相同的认定。是否近似的判断相对复杂、这种判断往往也会因人而异。因此,必须建立一定的规则来保证司法判断的正确性。首先,两者商品包装、装潢应具有一定的相同部分,如整体构图、颜色组合等方面存在相同部分。本案所涉的“脆香米”包装中有字体较大的“脆香米”文字,以红色为主色调,蓝色为包装边缘色,起到衬托主色调的作用,而被控“香脆米”包装中也有同样的红蓝颜色组合,亦是红色为主色调,蓝色为辅助色,并有较大字体的“香脆米”文字,两者文字的区别只是前两字的顺序进行了调换而已。其次,要判断相同部分是否为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部分,其显著性程度如何。相同部分如为要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显著性体现的主要部分,两者构成近似的可能性就大,反之就小。本案所涉的“脆香米”包装中的“脆香米”文字有较明显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一提起“脆香米”,喜爱、熟悉巧克カ商品的消费者就会想起“德芙”系列巧克カ中那种含有膨化碎粒的巧克力,其红蓝色的颜色组合,也与“德芙”系列巧克カ中其他种类的巧克カ包装顔色设计小同,显著性较强。再次,要判断相同部分之于被控商品包装、装潢是否为正当使用。如果是正当使用,即使相同,构成近似的可能性就较小,反之则较大。正当使用一般是指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善意性使用,主要包含对描述商品或服务品质,指示商品或服务特点,叙述商业活动客观事实,对地名及通用名称、装潢的使用。《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本案,“脆香米”并不是通用词汇,也不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红蓝色组合也非巧克カ商品的通用颜色设计。而且,《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即使是通用词汇,也不妨碍经营者通过使用取得着特征。从巧克力商品的角度看,“脆香米”文字的显著性强,商品识别力卨,其作为商品来源的含义也取代了聚满仓公司提出的“脆香米”或“香脆米”表示“又脆又香的米”的所谓通用含义。故上诉人有关正当使用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最后,要判断上述近似部分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购或混淆。与商标、外观设计等近似判断规则一样,是否产生混淆也是包装、装潢类商业标识从客观近似到法律近似的认定要件。从混淆指向的内容而言,所产生的混淆既包括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也包括对经营者之间有关联企业关系或许可使用关系等特定联系的混淆。从混淆的表现形式而言,包括现实的混淆和可能的混淆,认定产生混淆并不要求实际发生误购的情形,只要有混淆的较大可能性,即可认定产生了混淆。在具体认定时,通常考虑的因素有受保护包装、装潢的显著性程度、其所有人的经营规模和商誉、相关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标识以及所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似程度。本案中,聚满仓公司强调并没有实际将其生产的“香脆米”当作“脆香米”误购的事例,以此来否认产生了混淆。上述意见实际上是将混淆的法律含义限定为现实性混淆,《解释》第4条第1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中的“足以”两字就可以说明混淆包括可能的混淆,而《规定》第2条第2款也有相同的表述,故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并不相符,是对混淆这一法律问题的片面理解,自然得不到法院的采纳。
本案中,“香脆米”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与“脆香米”包装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所产生的权益产生了冲突,这实际上就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之一。在市场竞争中,越来越多的经营者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利用知识产权建立竞争优势,从而垄断市场或是利用别人的知识产权“打擦边球”、“淘第一桶金”等市场行为,催生了许多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利益冲突。这其中,商标、字号、外观设计、域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及装潢等商业标识类的冲突更为突出。解决此类冲突的原则有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制止恶意使用、利益平衡等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又称权利在先原则,是各国普遍汄可的权利冲突纠纷解决的最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保护获得权利在先的知识产权的规则。简单地说,就是哪种权利先取得,就保护哪种权利。《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似当受理。依据上述规定,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所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
本案的“香脆米”包装虽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取得时间明显是在“脆香米”包装进入市场之后,无论按照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是依据《专利法》的上述具体规定,其权利取得行为都不影响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人民法院虽然无权宣告“香脆米”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有权选择保护使用在先的“脆香米”特有包装、装潢,确认使用“香脆米”包装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维持相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要求聚满仓公司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禁止聚满仓公司使用“香脆米”包装的处罚决定。这样的认定及判决,既不危害知识产权行政授权部门的法定权限,也保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芳 薛晓云 徐芝若
二审合议庭成员:陆超 王强 朱佳丹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超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