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芸购买假币案
发布日期:2014-03-21 点击量:2193次
问题提示:在认定购买假币罪是否既遂时,是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为标准,还是以结果发生与否为标准?
【要点提示】
购买假币罪是结果犯,在认定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时,不能以其犯罪行为是否实行为标准,而应以其结果发生与否作为判断标准。被告人购买假币的行为已经完成,但购得的“假币”却是冥币和人民币复印件,虽然购买假币的行为已经完成,但由于购得的冥币和人民币复印件不具备假币的特征属性,其对正常金融秩序不会产生破坏。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79号(2010年2月10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左右,潘怀民(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吕芸在浙江省新昌县经营的饭店内就餐付账时,谎称其使用的50元面额的人民币系假币,但可当真币使用。被告人吕芸信以为真,与潘怀民互留了联系方式。后潘怀民多次电活联系被告人吕芸,使吕芸产生了购买假币的意图。被告人吕芸提出向潘怀民购买1万元数额的假币,但潘怀民坚持必须一次性购买50万元数额的假币才肯交易,后被告人吕芸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到慈溪市验货。同月13日,被告人吕芸同潘怀民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迪欧咖啡店内,潘怀民将六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冒充“假币样品”交给被告人吕芸检验,后被告人吕芸在使用上述“假币样品”过程中未遇到任何障碍,其对潘怀民所言深信不疑。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吕芸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彼岸咖啡店7号包厢,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向潘怀民及潘伟、马龙飞(均另案处理)购得50万元“假币”,事后发现其购得的“假币”实系冥币、人民币复印件等。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吕芸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芸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芸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吕芸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芸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吕芸以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50万元“假币”的行为进行分析,认定被告人吕芸购买假币罪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就该未遂情节,现分析如下:
1.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
犯罪未遂包含三个基本特征:一是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二是犯罪未得逞,这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首先,被告人吕芸以9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50万元“假币”交易行为的进行,意味着其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其次,被告人吕芸购买的“假币”系冥币和人民币复印件,不属于伪造的货币。购买假币罪作为结果犯的一种,应当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在此,由于冥币和人民币复印件不具备假币的特征要素,被告人购买假币的目的尚未得逞,犯罪未遂的形态要件也已具备。最后,被告人吕芸本意是购买伪造的货币用于使用,而实际上购得的却是无法进入流通市场的冥币和人民币复印件,这-结果显然出乎被告人的意料之外。综上,被告人吕芸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三个基本特征。
2.犯罪未遂的状态
犯罪未遂状态具有多样性。以犯罪行为实际上能否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其中,不能犯未遂又可以细分为工具不能犯的未遂和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吕芸因受人蒙骗,误将冥币和人民币复印件当作假币予以购买的事实,实际上同误以兽为人而开枪射击,不可能达到杀人既遂是一个道理。由于冥币和人民币复印件缺少假币的特征要素,它不可能像假币一样可以流入到社会被人当作假币使用,在根本上对金融秩序不会产生破坏。综上,被告人吕芸购买假币未遂应当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一审合议庭成员:胡益平 陈秀尧 周金海
编写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王艳华 王治军
责任编辑:余茂玉
审稿人:罗东川 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