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欢诉任杰娟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4 点击量:2490次
问题提示:手机短信能否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使用?
【要点提示】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能够在纠纷中使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5号(2010年2月9日)
【案情】
原告:王月欢
被告:任杰娟
原告王月欢起诉称:其与被告任杰娟谈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截至2008年7月6日,原告总共借给被告2.94万元,后被告归还了1万元,尚欠原告1.9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4万元。
原告王月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手机短信证据:2008年6月7日任杰娟发给王月欢的短信,拟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借款2.94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对本案进行协调,本案以原告王月欢主动申请撤诉结案。
【评析】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手机短信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首先,手机短信是电子物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手机短信是一种电子物证。本案中2008年6月7日任杰娟发给王月欢的短信,是任杰娟通过电子文字方式传递给王月欢的意思表达。这种电子文字区别于一般书面文字,它是看得见,却“摸不着”。王月欢只有通过手机SIM卡保存这一电子讯息,再利用移动存储软件将这一讯息复制到Word电子文档上,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最终形成实物形式的纸质证据。所以,正是手机短信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条件,转换成可以让人既看得见,也摸得着的实质物证,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的本质属性是真实、可靠。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不是必然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的奥妙在于手机短信从电子状态通过一定的技术条件转换成法定证据。2008年6月7日任杰娟发给王月欢的短信,法官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2008年6月7日王月欢收到短信的那一刻,他所看见自己手机屏幕上的信息,是任杰娟真实意思表达,即欠原告借款2.94万元是可靠无误的。但是,当庭审时刻,王月欢将已经转换成书面证据的短信凭条提供给法官之时,则法官必须查明其来源是否真实、可靠。
本案中,核实2008年6月7日任杰娟发给王月欢的短信中手机号13732153999是否是任杰娟本人的号码,即该短信确属任杰娟本人发给王月欢,是本案审核该手机短信证据真实性的第一步工作。但实践中移动通讯公司只受理刑事案件的手机查号申请,对民事案件,则以涉及客户个人隐私的保护,拒绝法院的调查取证,且无相关法律、法规支持法院在民事调查中可以强制其提供当事人的手机号及通讯记录。故本案中,法官难以确认原告提供手机短信的真实性。
其次,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其证明的主要事实是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证据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证明效力是指能够说明相关法律关系形成的法律过程。
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谈恋爱的一年时间内共借给被告2.94万元,除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的1万元外,尚欠1.94万元。王月欢向法院提供的手机短信证据显示,其于2008年6月7日收到号码为13732153999的手机发来短信一条,称“明天(2008年6月8日)我先还你三千,剩下两万六千四(百)尽快还给你?据此,原告拟证明其借给被告2.94万元的事实存在。而在庭审中,被告任杰娟拒绝承认其总共借了王月欢2.94万元,并认为只有该手机短信而无双方具体借贷时间、借贷次数、借贷事由相印证,难以说明原告诉称借给被告2.94万元事实真实、可信。
承办法官认为在法院无法审查该手机短信证据来源是否真实、可靠,也无法全面、准确地反映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经充分、细致地向原告方做好解释工作,最终本案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王月欢主动撤诉圆满结案。
(一审独任审判员:江越琪
编写人: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钟炜
责任编辑:冯文生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