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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义成交通肇事案

发布日期:2014-03-24 点击量:2480次

  问题提示:如何区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要点提示】

  被告人驾车撞到被害人后逃离现场,没有及时抢救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在第二次事故中被碾压。目前的法医学技术条件,无法对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作出准确判断。司法机关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推定被告人系“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而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即推定被害人是在第一次事故后即已死亡。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9)翔刑初字第287号(2009年12月28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终字第60号(2010年2月8日)

  【案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义成

  2009年8月7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魏义成驾驶灯光系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闽D22666重型牵引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道324线248km +800m路段时,在道路北侧快车道上,与从路北往路南骑自行车横穿的被害人吴勇发生碰撞,吴勇被撞后摔倒在道路北侧快车道上,肇事后魏义成驾车逃逸。5时12分,吴勇被何建雄驾驶闽F10817号中型货车从西往东行驶至该处时碾压。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吴勇当场死亡、闽D22666重型牵引车和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何建雄在发生事故后于5时13分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翔安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勘查,初步判断其中一部由南安水头往厦门方向的肇事半挂车不在现场。6时10分,被告人魏义成向“110”报警谎称“自己驾驶的闽D22666刮到停放在该处的闽F10817”。6时15分,魏义成驾驶闽D22666号重型牵引车返回现场,向现场处警的民警谎报说其有看到闽F10817号货车撞到自行车的过程。经勘查、比对后,公安机关确认:闽D22666号重型牵引车车头左前侧、左保险杠与自行车碰撞,造成损坏并留下高度50~144厘米、从左深度70厘米的相关痕迹,事故现场遗落的浅蓝色塑料碎片与该缺损部位痕迹比对吻合。6时30分,魏义成被带回翔安交警大队调查,在接受民警第一次依法询问时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11时55分,经民警教育后,被告人魏义成才供认其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闽D22666号牵引车右前大灯、牵引车右后小灯、左后转向灯、挂车左后小灯工作正常,其余灯光工作线路失效,灯光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有关规定要求。

  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被告人魏义成驾驶灯光系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致使该起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勇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义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6000元。被害人吴勇的家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肇事后返回现场非出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愿,而是意图掩盖真相,推诿罪责,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魏义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魏义成以其肇事后又返回现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魏义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对上诉人魏义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魏义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魏义成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魏义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剧增,交通事故频发,交通肇事罪犯罪数量居高不下。据《海峡导报》报道,2010年1月,福建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137起,死亡252人、受伤1316人、财产损失306.6万元,平均每天近9人命丧于交通事故。

  本案中,控辩双方关注的突出问题涉及逃逸、自首、被害人死亡结果何时发生等。

  1.是否认定逃逸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肇事后并未履行法定义务——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也未留在现场保护现场并等候交警处理,而是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魏义成供称,其驾车撞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勇后,因心里害怕,抱着侥幸的心理逃离现场,之后,在老板叫其报警处理的情况下才返回现场。但魏义成在返回现场之后,报警谎称看到他人撞倒被害人,以掩盖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可见,魏义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驾车逃离现场,之后虽返回现场,但仍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2.被害人的死亡时间

  被告人魏义、成驾驶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重型牵引车,由南安水头往厦门方向行驶。在快车道上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勇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于道路北侧快车道上,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2分钟后,被害人吴勇被何建雄驾驶的由同安往水头方向行驶的中型货车碾压。前后两次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吴勇当场死亡的后果。司法鉴定认为,被告人魏义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致使该起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勇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本案有一个特殊问题无法认定,即被害人在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何建雄驾车碾压之前是否已经死亡?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倘若是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后当即死亡,而被告人逃逸的,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如果是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并未立即死亡,而是由于被告人的逃逸才导致死亡的,则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公安机关负责本案尸检的法医出具了说明,表示按照当前的技术条件,无法对被害人具体死亡时间作出准确的推断。在此,应适用“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即推定被害人是在第一次碰撞后即已死亡,其行为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而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内对被告人处刑。

  3.是否认定自首情节

  通常认为,自首制度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被告人魏义成碰撞被害人吴勇后驾车逃离现场,直至一小时后驾车返回。当目睹何建雄驾驶的闽F10817号中型货车碾压到吴勇时,即打电话报警谎称其驾车刮碰到停放在事故现场的闽F10817号货车,随后向现场处警的民警谎报其目击闽F10817号货车撞到自行车的事故经过。民警经现场勘查并掌握被告人魏义成具有肇事可能的情形下,将被告人魏义成带回审查,做第二份询问笔录时被告人才如实交代肇事经过。可见,魏义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虽又返回现场报警,但其返回报警的目的系为了推诿罪责,掩盖犯罪事实,甚至移花接木,栽赃于他人,并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谎报事故的行为,增加了破案难度、降低了司法效率、提高了司法成本。因此,对其返回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佑铭蔡景贤徐朝和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福元郑婉红陈丽英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蔡景贤

  责任编辑:林卫星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