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昌与邓月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4-03-24 点击量:2239次
问题提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适用法律?
【要点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时,其归责原则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一般民事过错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应按我国民法中的混合过错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28号(2010年2月2日)
【案情】
原告:张金昌
被告:邓月岭
2008年12月28日,原告因收购家禽土鸡而骑带有筐子及简易棍装网兜的自行车自南向北行至睢县铁佛寺村东南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从后面撞击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之父母得信后将原告送至睢县开发区医院治疗时,原告之子赶到医院,当晚原告转诊到睢县中医院,伤情被确诊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1280.14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3月9日在睢县开发区医院自行花去医疗费100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被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固定钢板取出术所需费用也被该所确定为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承担费用7131.67元。
【审判】
睢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但原、被告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而由其进行现场勘验及责任认定,使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原告的车辆是自行车,被告的车辆是电动车,双方均属非机动车辆,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须根据当时的具体案情。本案中,原、被告驾驶车辆同向行驶,原告在前,原告自行车带筐及棍装网兜,给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带来不便;被告电动车行速高于自行车,在其行驶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同向行驶中的车辆,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对前方观察不周,超越原告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父母积极主动的为原告治疗,故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按我国民法中的混合过错原则,法院确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物质经济损失的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物质经济损失如下:医疗及鉴定费12680.14元,根据本地农村居民具体的人均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鉴定的前一天即2009年10月25日为29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940元(297天×20元),护理费460元(2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l5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816元(农村居民2008年全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41471.14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60%计款24882.68元,扣除被告已承担的7131.67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775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月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昌医疗、误工等项物质经济损失17751.01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责任划分和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按照此法律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采用多元化归责原则,根据交通事故主体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员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法律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若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过失相抵,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才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在均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很明显不适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能适用其上位法,即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一般民事过错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须根据当时的具体案情:原、被告驾驶车辆同向行驶,原告在前,原告自行车带筐及棍装网兜,给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带来不便;被告电动车行速高于自行车,在其行驶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同向行驶中的车辆,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对前方观察不周,超越原告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按我国民法中的混合过错原则,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物质经济损失的60%,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负自己损失的40%。
二、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
首先,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1280.14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3月9日在睢县开发区医院自行花去医疗费100元,关于这100元应否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依照该规定,原告花去的这100元应予赔偿。理由是:(1)原告是在出院后,于2009年3月9日在睢县开发区医院自行花去医疗费100元,不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又另行找到其他医院治疗;(2)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在睢县开发区医院治疗属于治疗与该受伤伤情有关的治疗。
其次,原告自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的性质问题,因为系用于自己所受伤残程度的鉴定,故应作为其受损失的一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而不应与案件受理费一起计算,由双方负担。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海涛经东亮王崇超
编写人: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王德齐
责任编辑:冯文生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