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林、杨红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点击量:2837次
问题提示:在同一路段上连续实施两起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还是两次抢劫?量刑幅度的基准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对于被告人基于一个抢劫的概括故意,实施数个抢劫行为的,是认定一次还是数次抢劫,则要进一步考察数个抢劫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地点上是否具有同一性等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09)镇刑初字第158号(2009年8月10日)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刑三终字第25号(2010年1月30日)
【案情】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林(化名,未成年)
被告人:杨红(化名,未成年)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林伙同王安东、王安磊、王定洪(三人在逃)在镇雄县乌峰镇毡帽营的垃圾处理场处,对途经此处的学生龚成艳、李凤玲、李兴旺拦路抢劫,抢走李凤玲、李兴旺二人的现金人民币约170元和龚成艳的一个MP3。四人抢劫龚成艳等人后往毡帽营方向走时遇到手持钢管的被告人杨红,杨红将钢管交给被告人宋林提起,五人继续往前走时遇到途经此处的学生唐旭银、唐满竹、唐丽、唐富生、王义梅,便拦住唐旭银等人,强行将唐旭银等人的现金人民币约260元抢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宋林等瓜分挥霍。
2009年4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红、宋林共谋抢劫后,即尾随田兵、田焘到镇雄县乌峰镇毡帽的垃圾处理场处,并拦住田兵、田焘,喊二人将所带的钱交出来,田兵、田焘不从,被告人杨红遂殴打田兵,田兵便逃跑,被告人杨红追赶田兵未追上,田焘见状后也逃跑,被告人宋林便追赶田焘,并将田焘从30余米高的坡上推倒下去,致使田焘摔伤,经镇雄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林、杨红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林、杨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判】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林、杨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且未造成受害人田焘轻伤以上损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林、杨红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林系未成年人犯罪,且是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宋林属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林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且其他同案人在逃,不宜划分主从,所以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宋林、杨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林参与抢劫三起,被告人杨红抢劫两起,充分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杨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宣判后,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宋林前两起抢劫事
实由于在地点、人员、工具、时间四个方面存在差异,故应认定为实施了两次抢劫,加之宋林还参与了另外一次抢劫,最终应认定宋的行为系多次抢劫,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告人宋林不服提起上诉,宋林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但提出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林、杨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或语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宋林对李兴旺等人实施抢劫与对唐旭银等人实施抢劫,两次抢劫存在参与的人员不同,使用的犯罪工具不同,两地相距一公里多等因素,属两次独立的抢劫犯罪,加之宋林还对田兵、田焘实施抢劫(未遂),故宋林的行为应认定系多次抢劫。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宋林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实施的三次抢劫犯罪中有一次系未遂,两次抢劫既遂犯罪系其主动供述,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因此,二审判决未加重刑期。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宋林在同一路段上连续实施两起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还是两次?量刑幅度的基准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宋林实施的前两起抢劫行为应视为一次抢劫,对被告人宋林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理由是:(1)宋林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在镇雄县乌峰镇毡帽营垃圾处理场通往毡帽营这一路段对途经此处的学生进行抢劫。(2)在抢劫过程中,宋林先后两次胁迫两批学生给钱,两个行为方法相同,时间连续,每次抢劫行为时间相隔很短,从对第一批学生进行抢劫到对第二批学生进行抢劫时间不足2个小时,是在同一地点对多人依次实施抢劫,应视为一次抢劫。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林前两起抢劫事实由于在地点、人员、工具、时间四个方面存在差异,故应认定为实施了两次抢劫,加之宋林还参与了另外一次抢劫,最终应认定宋的行为系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林对李兴旺等人实施抢劫与对唐旭银等人实施抢劫,两次抢劫存在参与的人员不同,使用的犯罪工具不同,两地相距一公里多等因素,属两次独立的抢劫犯罪,加之宋林还对田兵、田焘实施抢劫(未遂),故宋林的行为应认定系多次抢劫。
抢劫罪是多发性犯罪,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对抢劫罪没有情节和数额的要求,只要实施抢劫行为,原则上都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无疑。但是,对被告人宋林在同一路段连续两次劫取学生钱财的事实,属于一次抢劫还是两次抢劫,笔者的观点是应认定为两次抢劫。《意见》中,关于认定为多次抢劫的阐述是: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特别列举了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认定为一次。对于宋林基于一个抢劫的概括故意,实施数个抢劫行为的,是认定一次还是数次抢劫,则要进一步考察数个抢劫犯罪行为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地点上是否具有同一性因素。
第一,宋林虽然只有实施抢劫的故意,但他的犯意具有不确定性,即到底出手抢的对象是谁不确定。
第二,两起抢劫在时间上有间隔性。对于在“间隔较短的一段时间内、在相距较近的地点、连续对不同对象实施抢劫”的情况,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间隔多久才算是“不同时间”,很难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以事件介入法为区分标准,即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实施的几次抢劫行为之间有无其他事件介入从而使各行为之间表现相对完整、独立。笔者赞同该种观点,如果行为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实施的几次抢劫行为之间无事件介入,一般应认为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同时笔者认为无论事件是基于行为人的主动还是被动,只要切断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统一性,即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已不是在一个概括的抢劫故意支配下,就不能再认定为一次抢劫。宋林在第二起抢劫中由于被告人杨红参与进来,与前一起抢劫行为的结果既没有认识也没有预期,不属一个概括的故意之下。宋林的前一个抢劫犯罪行为与后一个抢劫犯罪行为之间因杨红的介入,加之时间间隔相对较长,阻断主观故意的统一性和客观行为的完整性,因此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正是因为杨红这一介入事件切断了抢劫故意的统一性,不再是一个抢劫故意,故宋林的两起抢劫次数要分开计算。
第三,两起抢劫在空间上有间隔性。根据《意见》的精神,同一地点指的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相对封闭的空间,而不是依据空间距离的远近来判断。同时还应考察实施抢劫的地点在空间上是否发生了转移,如果空间上发生了转移,则不应认定为一次抢劫。本案中宋林实施抢劫的地点是在山路上,有一定的偏僻性,第一起抢劫的地点是在镇雄县乌峰镇毡帽营的垃圾处理场处,而第二起抢劫的地点距离垃圾处理场一公里多,抢劫的地点在空间上发生了转移,行为地亦属于不同的区域。
第四,参与人数、作案工具有所不同。杨红手持钢管介入第二起抢劫,参与人数由原来的四人增加为五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工具、人数都发生了改变,应视为一次独立的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宋林抢劫的次数应认定为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抢劫三次,量刑幅度的基准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审合议庭成员:朱启奎罗昭雄郎玲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韬李绍宏杨薇
编写人: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余德厚张淑祝
责任编辑:陈惊天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