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7 点击量:2201次
问题提示:将他人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并购买、使用“百度”排名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要点提示】
竞价排名是搜索引擎网站以网页为媒介,为客户提供收费的宣传和推广服务。当事人未经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向搜索引擎网站购买、使用竞价排名服务,将能够链接至其自身企业网站的捜索条目在搜索结果页面上置顶,上述行为虽未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但客观上已利用该注册商标进行了同类产品的广告宣传,攀附了他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知民初字第71号(2010年1月18日)
【案情】
原告: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梅思泰克公司)
被告: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固斯公司)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梅思泰克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环保及水处理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室内空气净化装置、垃圾房除臭装置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服务。2009年5月14日,梅思泰克公司获准注册“梅思泰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防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消毒器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58288号,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2009年8月5日,梅思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在“百度”捜索栏中键入“梅思泰克”后所得网页搜索结果第1页的左侧,载有7个包含该关键词的网站链接,这些链接的下方均显示有被链网站的内容介绍和网址。排在第1位的链接条目是“梅思泰克空调净化装置”,其下所附网址为www.china.acous.com,内容介绍为“梅思泰克中央空调空气净化装置”,在链接条目的右方有“赞助商链接”字样。点击该链接条目,即进入安固斯公司网站,该网站“产品展示”页显示安固斯公司生产经营各类中央空调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排在第2—7位的链接内容均指向梅思泰克公司。梅思泰克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同时其还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安固斯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新型建筑技术的研发,建筑材料、电子设备、环保设备的销售;环保设备的制造。安固斯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将“梅思泰克”设置为关键词提供给“百度”,并购买其相关排名服务。
原告梅思泰克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了“梅思泰克”商标,2009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空气防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空气消毒器等。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梅思泰克”作为其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品名,并且在广为使用的搜索引擎“百度”上,利用赞助商链接将该产品作为“梅思泰克”置顶的捜索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会对使用“百度”搜索引擎寻找“梅思泰克”信息的消费者产生误导,使其错误地认为被告所经营的“梅思泰克”系列产品与原告已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是完全一致的。鉴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这一误导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以及商标、商号信誉,侵犯了原告“梅思泰克”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3)向原告支付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固斯公司辩称:其自成立以来所有销售的产品均使用“安固斯”作为品名,从未使用“梅思泰克”作为品名,也从未经营过“梅思泰克”系列产品,经“梅思泰克”关键词捜索出来的链接,点击进入后,出现的安固斯公司的官方网站主页中也没有任何一个页面存在“梅思泰克”的文字、图标等内容,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更不会损害到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商号信誉。安固斯公司在“百度”上捜索关键词是正常的商业手法,得到了“百度”网站的同意,并且捜索词是每个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设置的,而显示出的结果位置及方式是由“百度”决定的,捜索结果带不带“梅思泰克”的文字,非安固斯公司所能控制。“百度”现有搜索结果显示方式已经做了重大整改,从以前的放在置顶位置,且含有关键词的文字,改成现在的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右上方,且不带关键词的文字。综上,安固斯公司认为其使用“梅思泰克”搜索词属正常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梅思泰克公司系“梅思泰克”商标的注册人,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梅思泰克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商标。安固斯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类中央空调空气净化消毒装置,与“梅思泰克”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商品。安固斯公司虽然未直接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梅思泰克”商标,也未在其网站内使用“梅思泰克”进行宣传,但其将“梅思泰克”作为关键词提供给“百度”,且安固斯公司承认其购买了“百度”的相关推广服务,而在搜索结果页该公司链接条目的右方有“赞助商链接”字样,显然其购买的是“百度”的竞价排名服务,非“百度”自行设定排名算法规则的自然排名服务,这就使得相关公众在用“梅思泰克”进行搜索时,显示结果的网页置顶链接为安固斯公司网站,网址旁的内容介绍为“梅思泰克中央空调空气净化装置”,而列在第2位至第7位的被链网页内容均指向梅思泰克公司,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安固斯公司销售“梅思泰克”商品或与梅思泰克公司有特定联系,在选择商品时造成混淆。即使不认为二者有关联,因两公司销售同类商品,面临潜在的消费群体相同,有意愿购买“梅思泰克”商品的消费者在使用“梅思泰克”进行特定捜索时,却进入安固斯公司网站,如果交易成功,则在一定程度上抢占了梅思泰克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梅思泰克公司作为“梅思泰克”商标专用权人因创造、使用、维护该商标所应该享受到的权益。因此安固斯公司将“梅思泰克”设置为关键词,用于百度竞价排名捜索,以销售、推广与梅思泰克公司相同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梅思泰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固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梅思泰克公司“梅思泰克”(商标注册证号:第52582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固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思泰克公司经济损失1元;
三、被告安固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思泰克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
四、驳回原告梅思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搜索引擎是互联网发展中出现并广泛应用的技术,帮助互联网用户迅速查找并显示其所需要的信息。目前常见的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的排名方式有两种,即自然排名和竞价排名。自然排名是非营利模式,被收录网站的所有者无需交纳任何费用,网页的排名顺序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根据其设定的排名算法规则形成的。而“竞价排名”则是“百度”在国内首创概念,所谓竞价排名是捜索引擎服务商以网页为媒介,为客户提供收费的宣传和推广服务,其实质是一种营利模式,搜索引擎服务商对购买同一关键词的网站进行排名,付款的数额与排名的顺序紧密相关,付款越多排名越靠前。目前,对于竞价排名规则的设置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
关键词竞价排名现已成为一些企业利用搜索引擎营销的重要方式。这一举措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和企业来说是双赢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能够赚取丰厚的利润,而企业也能借此更加直观地宣传自己。许多搜索引擎设定的关键词却是一些知名甚至驰名的商标或商号等商业标志,与用户输人这些关键词时,出现的不是这些商业标志权利人而是那些购买了该关键词服务的竞争者的网页或者网站,由此引发的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屡见不鲜。
目前,我国的现有法律对这类互联网上的商标侵权虽没有明确界定,但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安固斯公司作为与梅思泰克公司生产经营同类商品的企业,其在购买竞价排名服务时,向“百度”提供了梅思泰克公司的注册商标“梅思泰克”作为关键词,在销售同类商品的企业网站链接条目上显示“梅思泰克中央空调空气净化装置”,
将他人注册商标冠于其自身产品名称之前,同时通过竞价排名服务的方式使自己公司网站的链接在捜索结果页面上置顶,使得有意愿购买“梅思泰克”商品的消费者在使用“梅思泰克”进行特定捜索时,却进入安固斯公司网站,客观上已攀附了他人注册商标的商誉,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了自身同类产品的广告宣传,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受到《商标法》的规制。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浩 朱佳丹 毛伊斐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浩 韩蓓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