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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伟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4-03-27 点击量:4172次

 

  问题提示:以发生事故索要赂偿为由强行索要现金构成何罪?

  【要点提示】

  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持刀强行将他人拘禁,索要现金,被害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以急需资金为由向不知情的朋友借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要件,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绑架罪或敲诈勒索。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9)垦刑初字第81号(2009年12月9日)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终字第6号(2010年1月13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志伟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志伟酒后驾车搭载刘华(在逃)、魏青(在逃)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垦利县董集乡境内,一辆帕萨特车在超越董志伟驾驶的面包车时,扔下一酒瓶,董志伟急打方向拐弯,致使面包车翻下公路,车辆受损。此时,被害人胡某乘坐油罐车路过此处,并下车准备回家,发现发生事故,驻足观看。董志伟持刀追上胡某,并以胡某与帕萨特的人是一伙的为由对胡某拳打脚踢。胡某反复对董志伟说他只是路过,刚到现场,与帕萨特车不是一伙的。但董志伟对此置之不理。之后,董志伟、刘华、魏青二:人一起将胡某强行带至县城一宾馆内,逼迫其交出7000元。在宾馆内,董志伟持刀威胁胡某,如不拿钱,就将其拉到海港扔进大海。经过胡某的一再恳求,董志伟同意将数额降至5000元。7月8日凌晨5时许,胡某以急需资金为由打电话向其朋友郭某借款5000元,并让郭某将钱送至黄河广场南面,有人在那里等候拿钱。郭某赶到后,董志伟指派刘华把5000元钱拿走。之后,董志伟才将胡某放走。

  【审判】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志伟及其同伙在夜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无端怀疑被害人,在被害人予以坚决否认后,董志伟采取胁迫、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胡某拿出5000元,其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强行劫取财物的手段,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董志伟家属能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一审寅判后,董志伟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二。种意见:一是董志伟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将被害人劫持,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给付钱财方可恢复被绑架人人身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朋友交出财物,符合“拿钱赎人”的客观表现,构成绑架罪;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是,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误认为被害人与致使其翻车的人是伙的,索要赔偿,强行勒索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三是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当场劫取财物,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迤由如下:

  (一)董志伟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者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的特征;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的特征。木案董志伟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被害人,而绑架罪--般表现为非法劫持被害人,并向被绑架者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利用亲属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拘忧而索取钱财。本案中,虽然是第三人送来的钱,但自始至终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的朋友提出“拿钱赎人”,被害人也没有告诉其朋友当时的处境,而是提出向朋友借钱。从被害人的朋友角度出发,理解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对被害人的危险处境并不知晓,也无从得知,只是因朋友用钱借给朋友。否则,得知实情后被害人的朋友可能采取报警、与被害人亲属协商等行为。所以,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害人,与非其他人,也没有明确提出“拿钱赎人”的要求,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表现。

  (二)董志伟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均表现为使用威胁、胁迫手段,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两罪有严格的区别。(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也可能通过第三者或捎口信的方式进行。(2)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而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3)抢劫案件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达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余地,没有反抗机会,否则其生命、人身都将当场会遭受侵害;敲诈勒索案件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佘地,可以报警寻求帮助,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本案中,董志伟当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持刀进行威胁,并将被害人从事故现场带至县城宾馆内,威胁“如不拿钱,将拉到海港去”,被害人自始至终处于犯罪行为的侵害之中,丧失了表达意志的自由,没有反抗的机会,除了交付财物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威胁的内容可能当场实施。所以,董志伟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有一起案例是被告人向被宵人索要财物,并给被害人三天的期限,将被害人放回,就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并没有达到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强度,完全可以采取报警等方式避免损失的发生。

  (三)董志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并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的木质特征。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结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被告人无端怀疑被害人是造成事故的致害方,当场就对被害人拳脚相加,目的是迫使被害人拿出一部分钱。在被害人否认自己是致害方后,被告人不但不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反而采取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将被害人带至宾馆,采取恐吓方式迫使被害人拿钱。从整个作案过程来看,事故现场与宾馆虽然存在时空上的距离,但应当是现场的延续,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抢劫罪的“当场性”特征,对抢劫罪中“当场性”不能作片面的曲解,而应当结合案情作出恰当的解释。本案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在事故现场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而且拿出刀子相威胁,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到宾馆后,被告人威胁“如果不拿钱,就将其送到海港”,致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得不打电话让其朋友送钱来。另外注意的一个细节是,被害人在让其朋友送钱时一直声称是“急需用钱,临时借用”。至于真买的目的是干什么用,被害人没有言明,被害人的朋友也对此不知情,符合当场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特征。

  综上,董志伟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拳打脚踢,并持刀将被害人挟持到车上,拉离事故现场,在宾馆内继续威胁被害人拿钱,被害人在心理恐惧下,不堪忍受折磨,出于无奈,打电话向其朋友借钱,符合抢劫罪当场实施暴力的特征。被告人当场取得财物,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境地,构成抢劫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扈亭河王兴民温国鹏

  二审合议庭成员:宋国蕾张宁桑爱红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扈亭河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罗东川余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