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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星岛光电器材厂驻张家口市经销处诉债务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第三人拒绝向其付款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案

发布日期:2011-09-21 点击量:2462次

   【案情】

  原告:北京星岛光电器材厂驻张家口市经销处。
  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北京星岛光电器材厂驻张家口市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和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从1999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材料。截止到2001年7月26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15928.35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和“收款收据”。“证明”的内容是:“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因我方欠经销处货款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双方协商,同意由贵方欠我单位工程款抵付,望贵方协助办理为盼。并附我方收款收据壹张。”“收款收据”是被告全称的专用收据,付款单位是“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时间是“2001年7月26日”,金额是“116000”。上述“证明”和“收据”均已于当日交给原告。原告持上述证据向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索要未果,遂起诉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向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出具证明及专用收据,要求其将116000元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虽积极联系,但至今未收到此笔材料款。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从其开出收据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基于我公司开出并交给原告的“证明”和“收据”,我公司已将对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的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即原告、我公司和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转移。我公司已和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欠原告货款。
  
   【审判】

  宣化区人民法院经庭审认定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索要时及时给付。被告交给原告的“证明”,其内容是要用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拖欠其的工程款给付原告货款,并未明确要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况且,被告交给原告的“收据”,又系被告直接向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开具,故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要求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代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非转让债权行为。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6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928.35元,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宣化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要求作为第三方的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债权转让。这个问题的把握,与正确理解合同转让和合同履行,特别是对合同的两种特殊履行方式,即“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区分上,有着密切的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上述情形如何运用和认定作了规定,但因这些规定原则性和理论性较强,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和区分仍是一个比较疑难的问题。
  一、对采用特殊方式履行与合同转让的理解
  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转让,是《合同法》的两项重要内容,分别规定在该法的第四章和第五章。合同的履行是在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权利人按照约定接受履行的具体行为。合同的履行一般应由合同当事人本人完成,但《合同法》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参与到合同的履行中来,《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即规定了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两种特殊的履行方式。但根据该两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经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采取特殊履行方式履行,第三人参与到合同的履行中来,但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或代为履行债务,或接受债务人履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是否履行及是否按约履行,还要由合同的当事人负责处理。也就是说,合同的当事人并没变,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只是在合同的履行上发生关系。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九条对合同的转让作了详细规定。笔者理解,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合同权利或者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义务转让的实质是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当然,合同的转让还有许多限制性条件和形式要件,因法律规定相当明确,就不多赘述。
  合同的转让与前述合同的两种特殊履行方式,从外部表象来看有诸多共同之处。比如一般都是由合同双方或合同双方与第三人一起,达成一个口头或书面的协议,或者协议需要通知第三人等。但两者之间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本质,一个属合同的履行,一个属合同的变更。前者只是履行主体发生改变,合同权利义务人不发生变更;后者却是合同主体,即权利义务人发生根本变更。
  二、实践中的不规范运用
  实践中,在合同转让上产生的纠纷和争议最多,也较难认定和把握。往往是一方认为权利或义务已转移,而另一方认为权利义务未转移,只是履行主体发生变化。由于当事人在订立此类协议时,往往忽略协议的形式或用词,也给审判认定带来困难。造成这种困难有多种原因:(1)口头协议。有的当事人出于嫌麻烦或讲义气的心理,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各执一词,没有过硬的证据,致使法庭很难作出符合订立协议本意的判断。(2)用词不当。有的当事人在所出具的书面文书中,不严格采用规范的法律用语。比如:有的不采用“转让”和“转移”等规范用语,而采用“抵顶”、“抵付”等不规范用语;有的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介绍信”、“证明”等容易产生歧义的形式。用词不规范的后果是最容易产生不同的解释。(3)画蛇添足。有的当事人在转移债权时,向债务人出具通知后,又向债务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旦受让人未取得或未完全取得债权,往往又在债权是否转让上纠缠。其实,毛病就出在收据上,既然债权已转让,那么相对于债务人来讲,其债权人即变更为受让人,如果债务人要偿还债务,应当由其新债权人,即“受让人”向其出具收据,而不是其原债权人,即“出让人”出具。反过来讲,如果债权人只出具了收据,那么,无论谁持该收据收到其债务人的款,债务人的行为都将是一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4)未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要由债权人履行通知的义务,同样,债务转移和采用特殊方式履行也有通知义务,但只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给债权人的。由于法律并未特别要求通知的方式,在实践中,有的债权人为图省事,将通知开好后直接交给受让人,由受让人代为通知。这样做的隐患是,一旦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或受让人反悔,不承认接受过委托,则会给转让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三、如何认定是合同转让还是采用特殊方式履行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所订协议的性质属合同转让还是合同履行,关键是要紧紧围绕合同转让与合同履行的本质区别去进行分析论证。形成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变更,就应认定为合同转让,相反则应认定为合同的履行。在本案中,因建筑公司拖欠经销处的货款,经双方口头协商,建筑公司向其债务人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开出一份“证明”,要求交流中心以欠其工程款抵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建筑公司还同时出具一份收到该交流中心工程款的“收据”,并将“证明”和“收据”一并交给经销处,由经销处直接向该开发中心索取。由于建筑公司开出的“证明”内容约定不清,用词不明确,加上一份“收据”,应当认定其法律关系主体未变更,合同转让不成立。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为被告的债权人,被告为案外人交流中心的债权人;原告接受被告在200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和“收据”,说明双方就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达成了协议,都是确定无疑的。但在原告持被告所开具的“证明”和“收据”向案外人交流中心主张权利被拒后,双方就2001年7月26日的行为性质产生了争议,即它是属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性质,还是属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让。不过,这种争议应当在两者均有效成立的情况下才有实质意义。
  为什么这样说,因为,不管“证明”中的用语如何,但其以交流中心为台头,其实质就为被告(债权人)给交流中心(债务人)的一份书面通知,只不过它并未由作为债权人的被告亲自去“通知”作为其债务人的交流中心。故依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这种情形完全可以理解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债务人,仍应向原告履行债务。所以,只要认定被告未将其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其债务人,则即便原告已接受了被告的债权转让,也因该债权转让不能产生由次债务人履行的法律效果,而应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履行。
  当然,从“证明”的“望贵方协助办理为盼”的用语来看,似可以视为该“证明”产生的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问题。但即便将“证明”视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则由于这种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也不因对第三人确有通知的行为而约束第三人,故第三人是否愿意向原告履行该债务,完全取决于第三人的自愿;第三人不自愿的,不能强迫其履行。所以,本案交流中心拒绝原告向其索款,不论什么原因,均属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仍应自己履行。
  综上,本案实际上是认定被告关于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其不再对原告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此问题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解决。该抗辩成立的,则原告告错了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起诉;该抗辩不成立的,本案被告仍是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负有给付欠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并应被判向原告给付欠付货款。
  
  (编写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徐向军
  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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