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开文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发布日期:2014-03-28 点击量:2009次
问题提示: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确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责任?
【要点提示】
聚众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合理确定聚众斗殴的转化犯适用的范围,根据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情形,结合共犯理论,做出恰当的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9号(2010年1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开文
被告人:羊冠振
被告人:羊孟智
被告人:羊山
被告人:羊功名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晚8时许,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堂下村村民羊开文、羊冠振、羊孟智、羊山、羊功名等人在洋浦港区夜宵城明珠歌厅喝酒时,羊开文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恒发生争吵,后洋浦村村民吴振华、林应恒、林志勤路过明珠歌厅门前时,王恒指着羊开文对林应恒讲这个人打我,林应恒便上前质问羊开文,后林应恒等人与羊开文发生厮打,羊冠振、羊孟智、羊山、羊功名等公堂下村人先后从歌厅出来与王恒、吴振华、林应恒、林志勤在歌厅门前打斗,并将王恒这边人打跑,羊开文在打斗中受伤流血。后羊开文持刀、羊孟智持在烧烤摊找到的铁炉板、羊冠振持一棍状物与羊山等人继续追打王恒等人。在追打过程中,王恒在夜森林歌厅附近被羊开文、羊冠振等追上,羊开文持刀、羊冠振持一棍状物殴打王恒。吴振华在夜森林歌厅附近被砍伤其右大腿处,洋浦白沙村村民陈秀良左手手指被砍伤。追打期间,羊功名在明珠歌厅附近发动摩托车,打斗结束后其载着羊冠振等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恒背部创伴胸椎11/12脊髓完全性横断并双下肢瘫痪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背部创伴右胸部开放性气胸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评定其伤残等级程度为二级伤残;被害人吴振华右大腿刀砍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羊山、羊开文、羊孟智、羊冠振、羊功名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羊开文、羊冠振、羊孟智、羊山、羊功名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致多人身体受到损伤,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羊开文在斗殴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恒的加害程度明显超出其他加害人共同斗殴故意的范围并直接致王恒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羊冠振、羊孟智、羊山、羊功名的行为均符合《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开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羊冠振、羊孟智、羊山、羊功名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羊开文并非聚众斗殴行为的纠集者,其辩护人提出的羊开文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羊开文到案后始终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抱有侥幸心理,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应从重判处。被告人羊冠振积极参与斗殴,其也系被害人王恒的加害人之一,鉴于其加害手段和程度较之羊开文相差悬殊且也不是致王恒重伤的直接责任者,故仍应在聚众斗殴罪的范围内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羊孟智持铁炉板参与斗殴,因公安机关未能提取该作案工具,关于羊孟智持铁炉板是否实际打伤他人的情节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不宜认定被告人羊孟智持械斗殴,被告人羊孟智作为一名残疾青年,应得到社会的同情与帮助,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却超出了身体条件的限制,体现出一定程度上心理的不健康因素,因此,本院希望被告人羊孟智能积极矫正心态,努力改造自己,最终成为一位积极、健康向上的好公民。被告人羊山积极参与斗殴,鉴于认定其持械的事实不清,本院对其持械情节不予确认,被告人羊山到案后能坦白全部犯罪事实,本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在庭审中又无理翻供,体现出认罪心理的不稳定性,故本院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羊功名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情节较为轻微,所起作用亦明显较小,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羊功名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应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羊功名在接受审判时又无理翻供,但本院认为,针对其犯罪时思想尚不成熟的特征,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并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中的斗殴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2)项关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和第(3)项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之规定情节,本院认为,本案斗殴行为的发生系双方临时起意所致,不属于有组织、有预谋的大规模械斗事件,且后来的斗殴过程演变为单方聚众斗殴,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斗殴行为已达到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和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程度,故被告人羊开文和羊功名的辩护人提出的斗殴行为没有引起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和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讼过程中,五名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与本院联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事宜,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被害人亲属已表示能对五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被害人一方也对斗殴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不慎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冲突的特殊背景,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可酌情减轻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羊冠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羊孟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羊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羊功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菜刀各一把、铁棍三根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临时起意聚众斗殴案件。本案中双方开始时是集体互殴,后又转为一方群殴受害方。被害人王恒因被告人羊开文、羊冠振、羊孟智、羊山、羊功名的聚众殴打,造成重伤。被告人羊开文、羊冠振、羊孟智、羊山、羊功名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要以故意伤害罪直接定罪处罚。是否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全部要转化成故意伤害罪呢?
引起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殴罪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作出规定,尤其是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容易产生争议。在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不仅影响到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而且也关涉到是否能体现我国的刑事政策、刑法精神和刑法基本原则的问题。
聚众斗殴的转化犯适用的范围问题之关键在于一方人员全部转化认定还是仅仅将直接责任人员转化认定。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都是通过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行为人的集体合力完成的,是整个团伙的客观行为,因此,不论直接责任者是谁,一方都应转化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致害方的首要分子应对全案后果负责并予以转化定罪,对于其他的积极参加者,应根据其有否致人重伤、死亡的客观行为及其作用来确定,不宜全案转化定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仅致害一方应全部转化定罪,另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也均应转化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依刑法对聚众斗殴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外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因此,合理确定聚众斗殴的转化犯适用的范围,应根据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结合共犯理论,分别作出研析:
1.当首要分子的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如其他积极参加者未直接对该被害人实施有直接加害行为,依罪责自负原则,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不转化认定。
2.当其他积极参加者的斗殴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对首要分子是否转化认定,须考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否超出首要分子的主观犯意。如果首要分子默许、肯定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使用械具,或赞同、支持、鼓励其他积极参加者采用较为有力的打击力度、使用侵害程度较高的打击方法,可认定其主观上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对该首要分子应予转化认定;如果首要分子对可能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态度不明,不将该首要分子予以转化认定能够体现出刑法的谦抑原则。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首先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而在一定场合其与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有所差异,并非所有的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都需要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兼具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身份。
3.司法实践中如果无法查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可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共同斗殴行为致使他人重伤、死亡,因而须共同转化认定。
4.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王恒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可知被告人羊开文直接用刀刺伤王恒背部是造成王恒背部创伴胸椎11/12脊髓完全性横断并双下肢瘫痪损伤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人羊开文直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羊开文辩解称自己没有持刀殴打王恒,而认定其拿刀追打王恒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恒、吴振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志勤、陈明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羊山、羊冠振的供述及二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羊开文在斗殴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恒的加害程度明显超出其他加害人共同斗殴的故意范围并直接致王恒重伤,其他加害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不是直接造成被害人王恒重伤的直接责任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黄灿曹荣刚文魁兴
编写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袁晶
责任编辑:陈惊天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