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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31 点击量:1962次

 

  问题提示:绝当后,当户是否需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要点提示】

  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当户不需再支付综合费用,但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于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并可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整。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09)泾民二初字第212号(2009年12月31日)

  【案情】

  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程正刚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是经依法批准的从事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抵押房地产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泾县泾川镇叶挺路地号为3-4-64泾国用(2008)第1512号、权证编号为房地权泾川2008字第013187号、建筑面积为120.9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第四条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22573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乙方违反第四、……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A00010696号当票……为本合同某一条款的补充,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6月2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柒百叁拾元整。注:已汇人中行泾县支行乐荣贵的账户借款人:程正刚吴爱英2008年6月20日”。原告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18280元扣除后将余款207450元划人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泾县支行乐荣贵的账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泾川他字第4516号),该证书上载明原告系被告程正刚所拥有的坐落在泾川镇叶挺路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泾川2008字第013187号的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二被告取得当金后,未按期赎当,也未续当,仅将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12月21日。原告在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25730元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利息及费用计算到借款还清止)。(2)或依法判被告变卖抵押房产归还上述借款。(3)被告承担违约金45146元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经法院依法释明,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应承担违约责任,则法院应对违约金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补偿原告的损失。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裁定:不予执行。

  被告程正刚辩称:(1)其未收到原告的典当款;(2)《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超过6个月没有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被告应及时处理当物,不能再收取综合费用。

  被告吴爱英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当票》及《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典当款后,被告理应按期赎当或续当,其未按期赎当,也未续当,而仅将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12月21日,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规定,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未予偿还当金的,除应当偿还外,还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并按同期贷款的利息补偿原告的损失。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额、计算方法,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但该违约金应为赔偿性违约金,即一方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作为损失赔偿金。赔偿性违约金的支付以违约损害为前提,结合本案,原告未继续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0%计算支付为宜。关于律师费,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中有约定,但此仅是双方约定的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并非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用的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程正刚、吴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25730元并偿付当金利息(利息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程正刚、吴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利息的30%给付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8年9月20日起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超过45146元,则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被告程正刚、吴爱英未依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绝当后,当户是否仍需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当户是否仍需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笔者认为,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典当行应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绝当物品。而《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1)项规定:“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从此条文理解,绝当后,在处理当物时,典当行只能收取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而不能收取综合费用。故绝当后,典当行再收取综合费用,没有依据,当户在支付当金本息后无需支付综合费用。

  2.绝当后,利息的计算方式

  第一种观点认为,绝当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利息应按典当行与当户约定韵利率计算。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只要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此项规定,就应予以支持。绝当后,以典当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3.绝当后,当户在支付本息后,是否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一种观点认为,绝当后,当户在支付本息后,不需再支付违约金。理由

  是,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当户支付利息时即已承担了因其违约而给典当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无需再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如典当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则当户在支付本息后,不需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如典当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则当户在支付当金利息后,还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理由是我国现在的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转移的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抵押或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起着拾遗补阙的作用,与银行借贷有着本质的区别。当金利息是当户支付的正常利息,并非违约金。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方法,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违约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执行,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一审合议庭成员:朱晓华朱艳玲汤越吟

  编写人: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朱晓华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